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845號
TPSM,97,台上,4845,20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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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編號一至九之文宣,其上「甲○○」簽名式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警察大學鑑定,均認與被告當庭簽名之樣式不符,而認該文宣上之簽名並非甲○○所親簽。被告當庭簽名之次數達九次,若欲刻意規避書寫字跡而以不自然的方式簽名,九次簽名應會顯現出相當之落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為該九次簽名係自然書寫之字跡,且筆畫特徵並無不同。原審無理論根據,率自推論有可能因係被告刻意規避書寫文宣上之字跡,而不採納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系爭編號三、四之文宣,其上並未記載「超級大特權黃國瑞」,及指稱黃國瑞為「特權」、「黑官」、「金權」之文字,而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嫌疑無關,至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原審何以可由認定編號三、四之文宣為被告製作,進而推論編號一、二、五至九之文宣均為被告製作?選舉期間候選人甚為忙碌,無可能事必躬親,競選總部人來人往,候選人之簽名式可輕易取得;證人絲彥華已證稱系爭李世俊所簽寫之文書有影印,范綱祥力挺之照片有很多,本係在被告競選總部可直接取得之資料,且非僅一份,可見上開文宣實有可能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製作。原審未附理由而認定證人絲彥華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三)選舉實務上支持者代登廣告之事所在多有,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十萬、百萬者亦非少見,原判決以刊登廣告所費不貲,即遽論應為候選人所刊登,違反經驗法則甚明;中國時報、聯合報均函覆委刊資料已銷燬,



選委會又未留存競選經費支出之憑證,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係登報之人,原審僅以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語帶過,未附理由。系爭廣告刊登日為選舉日之前一日,被告如何有時間加以澄清。原審所稱被告「甚至本於該等廣告內容為類似之主張」所指為何?未予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四)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記者會已澄清文宣並非被告所製發,且有證人薛光輝林源松之證言可佐,原審未詳述不採之理由。而當日記者會被告並無引用文宣內容或類似言語,甘嘉雯未全程參與記者會,自有可能錯過被告表示否認,其所謂沒有聽到否認云云,係出於記憶不清之自我推測;該記者會之新聞錄影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並無引用文宣內容之行為或宣讀以散布,原審僅憑被告手持編號二、八文宣之短暫錄影及母帶已不存在等情,即認定文宣為被告所製發,又未說明取捨證言之理由,過於率斷,且違背經驗法則、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五)扣案文宣均非被告所製作,且其內容係屬適當之評論,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編號一、八文宣,質疑黃國瑞藉由甲等特考、派用人員條例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任官與法規不合,且區區七年即升至九職等,遠較同儕為短,並指出其自行提出之經歷不實之處,及疑受親屬拔擢等情,均依據事實而為評論。又黃國瑞民調第三名卻可獲黨提名,有卷內報載資料及證人游財登蘇家明到庭為證,並以黃國瑞蕭萬長先生之關係及黃國瑞之舅舅徐振興之財力資料,質疑是否提名不公,該文宣顯無誹謗或妨害選舉情事。原審引用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未標明係何年度之辦法,與國民黨當時提名所適用之辦法不同,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國瑞、紀亙彥、李世俊彭紹瑾范綱祥甘嘉雯方思危李總集之證言、文宣、光碟片、勘驗筆錄、記者會翻拍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二○○○○六六三號鑑定書乙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桃竹苗新聞錄影帶、桃園有線新聞錄影帶勘驗筆錄、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用箋、任命令、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令、銓敘部函、戶籍影本、艾和平之護照影本、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由時報記者李容萍採訪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人員之報導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前



揭之文宣不知是否為其總部所發,其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完全是應記者要求,就告訴人之攻擊為回應,當時係記者林源松打電話與其執行秘書賴國祥聯絡的,其於記者會上,曾明確表示系爭文宣與其無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原判決以扣案編號三之文宣上所印切結書,依證人即陪同李世俊簽立該切結書之紀亙彥律師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黃國瑞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僅有製作一份,且是交給被告的競選總幹事等語,以及證人李世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該切結書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拿走等語;又扣案之編號四文宣,其上有被告與證人彭紹瑾范綱祥之合照,而證人彭紹瑾范綱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於該次選舉時,有與被告合照,簽名亦是渠等所親簽等語,認扣案編號三、四之文宣,係被告競選陣營所製作,雖證人絲彥華於原審證稱被告競選團隊負責作文宣的人是誰伊不知道,被告他們競選團隊所製作文宣是否要被告看過,伊不知道。編號三文宣中間李世俊所簽這份文件,那時候有支持民眾說他們要散發傳單,有扣押到派出所,正好他們在那邊,伊就把它帶回總部。當時我們競選總部有很多人在,他們要看,後來就拿去影印。在被告競選總部伊沒有看過編號四彭紹瑾力挺這份文宣,范綱祥力挺這個照片,在競選總部照片有很多,但不是一整張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就編號三、四之文宣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形,而是以編號一至七之競選文宣其上「甲○○」簽名,與被告於選舉前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所刊登半版選舉廣告,其上署名為「甲○○」之簽名完全相符,足徵系爭文宣與上開報紙上之選舉廣告均係被告所製作,雖鑑定報告認定上開「甲○○」簽名式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書寫特徵不同,然縱係被告請他人代寫,亦不能僅以該簽名式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即遽認上開文宣非被告所製作。況對於競選總部所製作之如此重要之選舉海報文宣,衡情無不經候選人本身審視,就決策層面而言,候選人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之文宣海報必然詳為審視,故認被告稱前揭之文宣不知是否為其總部所發,自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等語。原判決對此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半版選舉廣告,其內容主要為:「為了我們桃園市,為了我們的下一代,請支持學歷最高、年齡最恰當、經驗最豐富、操守最廉潔,請投給最好的4 號甲○○,這是一場平民與權貴的戰爭!清廉和黑金的對決!不買票和買票的對決!」,並有「桃園市長候選人比較表」,抨擊對手黃國瑞之操守,其內並有署名為「甲○○」之簽名,格式和系爭編號1、5之選舉文宣其中一面相同,「甲○○」簽名式亦與系爭編號1至9之文宣相符,原審以被告並未澄清係他人冒名刊登,且候選人欲在選舉日前一日刊登此類廣告,需耗費大量金錢,所費不貲,衡諸常情,當是候選人刊登為提升候選人本身正面形象之選舉廣告,以使該選區內之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被告身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若該廣告確係他人冒名刊登,其何以未予澄清,原判決因認該簽名為被告同意所為,系爭文宣與上開報紙上之選舉廣告均係被告所製作。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其桃園市○○路競選總部記者會,係手持系爭編號1、2、8 號文宣抨擊選舉對手即黃國瑞,亦經原審明確認定,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甘嘉雯證稱被告在記者會現場並沒有否認上開文宣不是他們的文宣,亦未否認文宣上的簽名等語,且記者會當時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文宣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被告尚持系爭編號1、2、8 號文宣抨擊選舉對手即告訴人,而記者會後亦無相關新聞報導記載被告遭人冒名製作文宣之情事。雖被告表示其召開記者會,是應記者要求,就黃國瑞之攻擊為回應,當時係記者林源松打電話與其執行秘書賴國祥聯絡乙節,經證人賴國祥林源松薛光輝等人分別於第一審到庭證實,惟被告既於記者會上係手持系爭編號1、2、8 號文宣抨擊選舉對手黃國瑞,是此部分證人之所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四)原判決理由說明黃國瑞係八十年間由政府辦理延攬海外學人回國服務,經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推介至經濟部任職,嗣由總統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派任為薦派六職等公務人員,始至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任職專員經八年服務後升至八職等之正工程司,被告於文宣中指其為特權黑官、高官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黃國瑞返國任服公職時,其姐尚屬未婚,且艾和平亦在美進修而未返國,至八十四年其姐始與艾和平結婚,有黃國瑞提出之戶籍影本、艾和平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是黃國瑞在經濟部任職與其親戚並無關連,系爭文宣影射黃國瑞靠姐夫之關係而當官坐領高薪,指稱特權云云,亦非事實。又黃國瑞係因其資歷轉任水利會,並因該



會主管職務尚未出缺而暫居管理師職務,以高職等轉任低職位,系爭文宣指其係空降水利會擔任高官等,亦不符實情。是上開文宣於競選期間於桃園市內流傳,該不實內容確有構成妨害名譽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情甚明。再黃國瑞經國民黨提名參選桃園市長,係經黨內依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之規定等諸多因素考量之結果,與其舅舅徐振興無關,被告僅以民意調查結果及不知國民黨內候選人確切之提名方式之蘇家明游財登個人之意見,遽認國民黨之提名過程不公,顯係故意扭曲事實以打擊黃國瑞選戰策略,職是被告稱黃國瑞在國民黨初選民調第三名,第一名為蘇家明、第二名為游財登,國民黨依然黑箱提名黃國瑞,因其舅舅徐振興是全國中央民代中的第一大富豪黃國瑞係利用特權得以參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審因認被告以上開文宣於競選期間於桃園市內流傳,該不實內容確有構成妨害名譽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情甚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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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