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0號
CTDM,106,撤緩,4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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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緩刑2 年,而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 月28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 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罪行為係酒後駕車之犯行 ,與前案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 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 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 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



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 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 案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 係在106 年1 月28日,與其在104 年1 月間所為之幫助詐欺 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酒後駕車 之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 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 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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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