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7年度,1231號
CLEV,97,壢小,1231,2008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楊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