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2608號
KSDV,97,司拍,260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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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彌陀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呂文誠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呂文誠於民國92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92 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32 年2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呂文誠於民國96年 12 月15 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 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蘇志成律師為案外人呂文誠之遺 產管理人在案。
三、嗣案外人呂文誠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㈠ 2,500,000 元㈡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財管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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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