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字,97年度,1號
TPDV,97,審簡,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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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僅列乙○○丙○○為被告,並請求彼等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4,660,551 元,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皇谷有限 公司(下稱皇谷公司)為被告,復減縮請求金額為 3,085,045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 定,均應准許。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皇谷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余坤糖、丙○○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3,085,045 元,於97年6 月1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045元,及自97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谷公司、丙○○則抗辯:被告皇谷公司確曾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且未如期支付票款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皇谷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乙○○丙○○背書後交予伊收執,用以支付貨款,經提示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 被告皇谷公司、丙○○所不爭,堪予信實。準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3,085,045 元,及自9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 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參照),且原告已獲勝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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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⒈ │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525,008元│97.02.29│97.06.10│PCA0000000│
├──┼──────────┼───────┼────┼────┼─────┤
│ ⒉ │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500,037元│97.05.31│97.06.10│PCA0000000│
├──┼──────────┼───────┼────┼────┼─────┤
│ ⒊ │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60,000元│97.05.31│97.06.10│P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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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