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77號
PCDM,97,訴緝,17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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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郭英祝(通緝中)兩人為夫妻,緣郭英祝於民國84 年12月間,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住處召 集合會,並由郭英祝出任會首,會員如欲競標者,即將其姓 名及欲出之標息書寫於紙上參與投標,以所出標息最高者得 標,並邀得包括如附表所示先後曾遭冒標之會員應許加入該 會。該合會期間係自84年12月25日起至88年4 月25日止,連 同會首共41份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 制,每月25日在前址開標。於合會進行中,郭英祝因其所經 營之銀樓遭竊致受損失,財務狀況不佳,竟與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連續於附表所載之開標期日,由郭英祝利用 主持合會時,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亦多未親自出席確認開得 標狀況之機會,冒用丙○○等附表之人名義投標,藉於紙上 書寫丙○○等人姓名及附表標息方式,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 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丙○○等人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金額為 標息以標取該期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參 與競標而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之丙○○等人及當期仍 屬活會之會員,確認由其等冒名者得標後,壬○○郭英祝 隨即再另通知當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丙○○等人(對 丙○○等遭冒名者則改偽稱他人名義)得標,致丙○○等被 冒名之會員與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壬○○郭英祝告知標息後之該期之會款,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合會會款計1,478,200 元。後因壬○○郭英祝 於87年7 月25日後未再繼續主持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逐一清查各會員得標狀況,再予詳查比對會單,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癸○○、己○○、乙○○、辛○○ 、戊○○、吳來興、林吳美嬿、梁信東、庚○○、丙○○訴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 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 被告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各 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用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 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全予坦承,查與證 人即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丁○○○、甲○○、癸○○、己○ ○、乙○○、辛○○、戊○○、吳來興、林吳美嬿、梁信 東、庚○○、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亦互核相符,此 外,另有於本件合會開標時,均會前往現場確認之證人林 美言於偵查中所為之詳細證述,及其自行清楚記錄之合會 會單,足資認定被告冒標期別、時間、開標地點、遭冒用 名義之會員、與標息各自為何,在在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查,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 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



,但本案被告與郭英祝之前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對被 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於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 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 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可成立牽連犯、連 續犯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原則應改為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 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又上述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 關,自應分別就修正規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較諸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 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準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 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 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 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 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郭英 祝多次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丙○○等如附表所載之人 之姓名且書寫上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依前述說明,該紙 張已足充作標單以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與郭英祝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該次冒標之一行 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同時侵害多位活 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之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 ,手法一致,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其與郭 英祝再無力經營該合會,竟仍不知適可而止,僅因需款孔 急,一再施用前述詐術騙財,造成他人損害,另考量被告 犯罪後尚能面對一切,坦承所有犯行而未逃避責任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合於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 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 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順便丟棄,實難想像有予以保存 之可能,應可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標息 │期別│詐得金額,即該期│
│ │ │單會員姓│ │ │被詐騙之活會人數│
│ │ │名 │ │ │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 1 │86年8 月│丙○○ │7,700元 │ 21 │(41-1 -19)×│
│ │25日 │ │ │ │(20,000-7,700 │
│ │ │ │ │ │)=258,300 元(│
│ │ │ │ │ │全體會員人數-會│
│ │ │ │ │ │首-死會會員人數│
│ │ │ │ │ │)×會款 │
├──┼────┼────┼────┼──┼────────┤
│ 2 │86年9 月│甲○○ │6,100元 │ 22 │(41-1 -19)×│
│ │25日 │ │ │ │(20,000-6,100 │
│ │ │ │ │ │)=291,900元 │
├──┼────┼────┼────┼──┼────────┤
│ 3 │87年2 月│己○○ │7,200元 │ 27 │(41-1 -23)×│
│ │24日 │ │ │ │(20,000-7,200 │
│ │ │ │ │ │)=217,600元 │
├──┼────┼────┼────┼──┼────────┤
│ 4 │87年3 月│戊○○ │5,500元 │ 28 │(41-1 -23)×│
│ │25日 │ │ │ │(20,000-5,500 │
│ │ │ │ │ │)=246,500元 │
├──┼────┼────┼────┼──┼────────┤
│ 5 │87年4 月│吳來興 │5,700元 │ 29 │(41-1 -23)×│
│ │25日 │ │ │ │(20,000-5,700 │
│ │ │ │ │ │)=243,100元 │
├──┼────┼────┼────┼──┼────────┤
│ 6 │87年6 月│美奇銀樓│6,200元 │ 31 │(41-1 -24)×│
│ │25日 │ │ │ │(20,000-6,200 │
│ │ │ │ │ │)=2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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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