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3號
CTDM,105,交易,11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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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艶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艷蟬係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顏艷蟬於民 國104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往西方向行駛至班超路口 正左轉班超路欲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張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凱旋四路往東方向駛來。顏 艷蟬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轎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張賴○○之機車,致告訴人張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出血性腦中風、硬腦膜上腔出血、泌尿道感染、高血壓、糖 尿病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第127頁)。揆諸 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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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