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663號
TPSM,97,台上,5663,200811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以代書為業,曾受委託辦理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一六(下稱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一七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後將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自己名下,再移轉給張肇煒,旋移轉回自己名義,且無召開劉振耆之親屬會議,卻製作會議紀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劉梅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徐瑞英劉振耆邱春香劉致光均證述:於八十九年底,委託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因於分割後,擬過戶給子、孫;其中劉致光邱春香劉振耆並補稱:上訴人以辦理前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向伊等及劉梅伊(下稱劉梅伊等四人),索取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未經同意,盜用伊等及劉梅伊印章,偽造彼等同意出售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之親屬會議紀錄,並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誤為係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之劉振耆共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詐取該二筆土地;證人即本件出名辦理分割土地之代書楊振華證以:上訴人受託辦理本件土地分割手續,因其當時無土地代書執照,故以伊名義辦理;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員工彭馨儀所證:伊未見過劉梅伊等四人,該四人亦未至伊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卷附兩份親屬會議紀錄是上訴人親自書寫後,交給伊用電腦繕打,



伊再交給上訴人;證人即事後協助調解之賴源順結證:劉振耆告訴伊,未曾出售過本件土地,亦未得到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與邱春香劉致光同稱:因與上訴人是鄰居,才把權狀、印章放在上訴人處;證人即向劉梅伊承租土地種植芋頭之沈靜賢供證:伊租用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已十餘年,租至九十二年止,租金交給劉梅伊或劉振耆,並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也未講過已購得該土地,及向伊收取租金,劉振耆不悉前述土地已變更為他人所有各等語,及卷附九十年三月六日親屬會議紀錄(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五頁第七行,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本件土地分割手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確實以六百萬元,向劉振耆購買,並已交款,雖本件無召開過親屬會議,即由伊製作會議紀錄,但有請劉振耆向其家人說明,並請其蓋章同意,而劉振耆除重聽外,偶爾會與鄰居賭四色牌,顯非智能不足之人,劉振耆係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之代理人,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五次以上,通知領件者又係劉振耆劉振耆顯然無法諉為不知;且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為六百零九萬元,尚無人買受,伊之買入價格自為合理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由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親屬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親屬會議成員為劉梅伊等人及劉致男,惟除劉梅伊、劉振耆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外,其他三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會議紀錄上簽章之人僅為劉梅伊、邱春香劉致光,並無劉致男之印章,可見上訴人係以其之前辦理土地分割取得之印章盜蓋,虛偽製作會議紀錄。(二)劉梅伊、劉振耆委託上訴人分割出之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係欲移轉予劉盛耆之養子劉致光(為劉振耆之生子)及劉振耆劉振耆自無可能於土地分割完畢後,未經家族成員同意,擅將該二筆土地賣予上訴人,況劉梅伊、劉振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取得該二筆土地後,仍然繼續與沈靜賢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上訴人未曾表示意見,足徵劉梅伊等人不悉其土地已被過戶。是該二筆土地於分割登記後,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上訴人,應是上訴人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熟悉土地移轉流程及與劉振耆等人多年鄰居之信任關係,以瞞天過海之手法所為。(三)上訴人雖辯稱:劉振耆係辦理過戶手續之代理人,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親自簽名五次以上,亦係文件之受通知人,自無法諉為不知云云。惟劉振耆有聽力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自影響一般事務處理之能力,而賴源順亦證稱:「……劉家在該處算是老實人家,向來



以務農維生,都是木訥老實人……。」,上訴人顯然利用劉振耆不悉土地登記相關法律,且理解能力及聽力有障礙情形下,誤為其一切所為,均是為了完成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需,而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再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年起開始執行土地代書業務,經驗豐富,若要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由其直接擔任申請登記之代理人,自是順理成章,且其嗣將取得之四一七之二號等二筆地,過戶予張肇煒之虛偽買賣土地登記申請,亦係由其擔任代理人,然上訴人在與劉振耆買賣移轉申請登記之事宜,卻由劉振耆擔任該次申請之代理人,可見劉振耆無非是其謀奪上開土地之任其擺佈之棋子,劉振耆在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所為之任何動作,事實上均在上訴人精密算計中,自不能以劉振耆應上訴人要求所為之簽名行為,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上訴人雖辯稱:確實有交付六百萬元買賣價金給劉振耆,交付後未再取回,且該二筆土地,嗣後經法院拍賣結果為六百零九萬元,仍無人買受,可見伊所購入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云云。但上訴人固依買賣契約開具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八日、十五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期之六張各一百萬元支票,作為給付價款之憑據,然前四張支票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兌現,後二張支票在同年九月十日才兌現,且均係由上訴人陪同劉振耆前往銀行領取後,即由上訴人收回,業據劉振耆證述綦詳,參之證人即新竹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鑑價人員吳慶鴻官政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參考市價鑑價,算出這二塊地的市價至少是一千三百十九萬元等語,是上開二筆土地之當時市價,顯然是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格六百萬元的二倍以上。劉振耆如非急用金錢,不可能會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格出售,而劉振耆果有急用,何以不將上訴人交付之見票即付之支票如期提示?又上訴人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簽約時,就把支票交予劉振耆收執,劉振耆自可偕其家人共同前往領款,或存入支票,何需上訴人陪同前往兌領?又無論是四百萬元或二百萬元,均屬鉅額款項,上訴人身為代書,何以不建議以電匯或其他適當方式存入劉振耆帳戶,竟任令劉振耆攜帶鉅款離去?況賴源順於第一審亦證稱:調解之前、後,劉梅伊一家人生活並無明顯改善,幾十年來都一樣清寒;為了瞭解劉振耆是否如上訴人所說有拿到該六百萬元,而把它花光,伊私下瞭解,只有聽說劉振耆私下打小象棋,其他沒有不當開支等語。可見劉振耆所證:上開票款均係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銀行領取後,即由上訴人收回應屬實情。又法院拍賣不動產價格除隨市場變動外,往往又因程序繁瑣、是否點交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自不能以相隔三、四年後之法院拍賣價格,作為當時買賣價格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稅捐機關會郵寄「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繳稅義務人、載明義務人、權利人、移轉之現值及地號,本件納稅義務人雖係劉盛耆,但劉振耆為其監護人,且二人住址相同,其家人不可能未接獲通知,及不知土地買賣之事,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卷附二份親屬會議紀錄,實際均未召開,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認為合法,關於出售土地部分,則認不合法,而證人等或為告訴人之親屬、鄰里,自必有利於告訴人,原判決採信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劉振耆雖重聽,但其智能與常人無異,且其代理買賣,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六紙支票簽名,何以不悉其情,亦未告知其家人,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㈣本件土地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結果,所定之六百零九萬元底價仍無人應買,足證上訴人以六百萬元買受,應為合理,原判決採信貸款銀行鑑價報告所稱之該土地應有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顯有採證未依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六百萬元予劉振耆,且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因隨市場之變動,及程序之繁瑣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自不得以相隔三、四年後之法院拍賣價格,作為當時買賣價格認定之理由。再原判決並未以劉梅伊等四人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上訴人事務所之員工彭馨儀、調解人賴源順、承租人沈靜賢、鑑價人員吳慶鴻官政鈞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已說明劉振耆雖為本件買賣之代理人,但其有重聽,其所為乃配合上訴人而為,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係認稅捐機關縱曾郵寄「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劉盛耆之監護人劉振耆,仍非有利於上訴人,其雖未載明此部分事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敘述稍嫌簡略,然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