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618號
CHEV,97,彰簡,61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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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3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74元,餘新台幣2,8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號371-TN號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彰化縣大崙街14號前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於注意,逕行左轉,致原告沿彰化縣福興鄉○○街由北往南 直行駕駛之車號M2T-97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 不及撞擊被告大貨車右側近後輪處,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 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則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及腹內出血 、胸部挫傷及氣胸、右小腿裂傷(8×6公分)、陰囊裂傷( 4×3公分)、右尺骨封閉性骨折、骨盆封閉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秀傳紀念醫院後,陸續接受右小腿傷口、陰囊傷口縫合 手術。㈡原告因前開事故之發生,致機車受有損壞,經新創 意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4,816元。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15元。而原告因前揭傷害 經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治療,陸續接受右小腿傷口、陰囊傷 口縫合及植皮縫合手術,術後行動不便,自96年10月19日至 同年11月2日止,期間住加護病房4日、普通病房11日合計15 日,須專人24小時看護,均由原告父母輪流細心照顧,參照 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 元,每天兩班即2,200元,15日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00 0元。再原告於事故前在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廠技 術員,工作性質屬沖床機台操作,每月薪資26,590元,換算 每日薪資886元,原告除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因住院無法工作外,直迄97年1月23日仍經醫囑不宜做勞力 工作,須續行休息2週,且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尺骨封閉性骨 折之手部傷害,未痊癒前並無法從事原工作,故直迄97年2



月11日始恢復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115天,依此計 算勞動能力損失為101,89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30,579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左轉時並未發現原告之機車,是轉過去時 原告才撞上來,當時是原告車速太快滑倒才撞到被告的車。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並 未僱用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不同意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的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 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及腹 內出血、胸部挫傷及氣胸、右小腿裂傷(8×6公分)、陰囊 裂傷(4×3公分)、右尺骨封閉性骨折、骨盆封閉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彰化秀傳醫院後,陸續接受右小腿傷口、陰囊傷 口縫合手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車速太快滑倒而撞 到被告的車等語。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街由北往 南行駛,被告係駕駛汽車沿大崙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於行 經彰化縣大崙街14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撞及原告直 行之機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品97年10月6日鹿警 分五字第097002153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於左轉時 停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至原告 雖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陳稱其係因被告突然轉 彎,為閃避被告之汽車才緊急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車等語, 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其 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表可稽,則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分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然此無卸被告之責,被告仍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車禍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 支出修理費用24,816元,其中工資為4,462元乙情,有其所 提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4月出廠,有車籍 查詢單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10月19日止,已使用 約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546,系爭機車之工資以外之費用即20,354元折 舊後為8,212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2,674元。㈡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1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並接受手術,術後行動不 便,自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住加護病房4日 、普通病房11日合計15日,須專人24小時看護,均由原告父 母輪流細心照顧,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 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兩班即2,200元,15日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3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於住院期間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主張之看護費計算標準,亦屬相當, 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僱請看護,不能請求看護 費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㈣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工廠技術員,工作性質屬沖床機台操作,每月薪資26,590元 ,其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101,89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手術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告自 96 年10月19日車禍後至96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顯然不能工 作;而依原告所提97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做 勞力工作,宜休養2週等語;參以其所提在職證明記載原告 薪資為每月26,590元,其於96年10月19日請假至97年2月1日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2月1日因受傷 而不能工作,受有損害,應為可採。惟原告既請假至97年2 月1日,其主張自97年2月2日至97年2月11日不能工作乙情, 尚難採信。故依原告每月薪資26,59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所受之損害為91,778元(26,590元×3月又14日)。㈤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26,590元,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在職證明可參;被告係高職畢業 ,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共有房屋等情,則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30,579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相當。故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為397,16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係超速行駛,業如前述,則 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 分之4及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8,300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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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