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2號
TYDV,106,訴,37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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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原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秝宇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向原告購買「 湯臣世紀」甲區B13 棟3 樓之預售屋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秝宇及訴 外人張宏福三方嗣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轉讓協議書,同意 林秝宇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張宏福承受。而 張宏福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同時給付貸款價金予原告,張宏福嗣以為避免房 地合一稅需繳納較高之稅金,要求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雖表示同意張宏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待 系爭房地之工程期價金及貸款價金繳納完畢後,再行點交系 爭房地予張宏福,而張宏福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前揭價款, 故原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仍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權限。詎張 宏福因欠款遭被告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055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然張宏福 既未繳清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系爭房地有類似留置權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秝宇於99年9 月8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 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秝宇及訴外人張宏福三 方嗣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轉讓協議書,同意林秝宇將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張宏福承受。張宏福迄未繳清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宏福,然尚未點交予張宏福;被告聲請對張宏福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轉讓協議書、客戶繳 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7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 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債務人張宏福尚未繳清房屋價金, 現仍為原告所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 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至事實上之占有,尚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 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張宏福所有,然張宏福未繳清 房地價金,其得主張有權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系爭房 地有類似留置權之法律效果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制度之目的,係賦予「 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人以強制執 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具有對世效力, 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當之,故有權占 有人或債權人,則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職



是,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既非「物權」,僅係「占有」(事實)或「同時 履行抗辯權」(債權),並非對於標的物真正具有所有權、 留置權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構 成要件有間,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 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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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