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7號
TYDV,106,訴,22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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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陸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定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 簽定之「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 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 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6頁)。經核 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靜怡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5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 碧玲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 地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A 棟 13號7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訴外人 黃平嗣於102 年4 月4 日與被告、陳靜怡簽訂系爭房地轉讓 協議書,三方同意陳靜怡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黃平概括承受,陳靜怡前已支付之價款視為黃平所 支付之價款;黃平復於102 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15條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然被 告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迄未完成契約所 約定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被告顯已 遲逾完工期限多時,違約重大明顯,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地 契約,爰依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萬294 元,並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遲延利 息30萬1,286 元。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及前 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40萬2,000 元。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律師費6 萬1,000 元。又系爭房屋契約 與系爭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故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均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應給 付原告125 萬3,580 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131 萬4,580 元 ,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25 萬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31 萬4,5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請求於125 萬3,580 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 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約定及前揭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遲延利息30萬1,286 元 ,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應給 付原告律師費6 萬1,000 元,並備位聲明為:⒈被告總瑩公 司應給付原告30萬1,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 告36萬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請求於30萬1,286 元範圍 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屬持續性履約之契約,與買賣成屋為 一時性之契約不同,買受人有按期繳納款項之義務,出賣人 則有按工程進度履約之義務,原告於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後而依約得行使解除契約之103 年6 月16日起至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從未曾主張解除契約,且 於被告已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下,經被告通知驗屋,仍前來 初驗、複驗,原告均不滿意,又於105 年11月16日進行驗屋 ,而非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忽於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取 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況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係被告事先填寫,並非原告 有何一定須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特別與被告磋 商合意,是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後始 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㈡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 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 同解除,然雖約定須一同履行一同解除,與是否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屬二事,系爭房地契約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等語僅係為避免兩造僅就房屋或土地契約擇一履行, 造成房屋與土地不同人所有而已,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有 間。且被告楊碧玲所出售之土地並無任何違約之事由,被告 2 人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得同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及第2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1,286 元之遲延利息及40萬2,00 0 元之違約金,此兩者為擇一關係,並非累積關係。且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 約內,與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已有不 同,不應強行適用。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楊碧玲,為 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就消費者



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對被告楊碧玲之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 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已符合「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亦符合實際上簽約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契約之記載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顯未考慮本件 為兩個獨立契約所生之誤解,故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 款項,並無房屋款項,其中讓渡費4,290 元及瓦斯管理費代 收代付款4 萬6,004 元,均非房地價款,自不得列入計算基 礎。而系爭房屋契約係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 延利息,被告自毋須支付利息。被告於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 共計50日,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屬不 可抗力之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又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即40% 計算,且本 件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不多,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亦予 酌減至5%。
㈣本件為兩個獨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亦非連 帶債務,而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負 擔他方律師費,而於系爭房屋契約則未有約定,原告依系爭 土地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顯無理由。又本件 原告係以一訴起訴2 個被告,縱被告之一應負擔敗訴他方之 律師費,亦應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費。且原告得請求之 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約2 萬元訂定 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靜怡分別於99年8 月15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定系 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26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黃平嗣於102 年4 月4 日與被告、陳靜怡簽訂系爭房地轉 讓協議書,三方同意陳靜怡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黃平概括承受,陳靜怡前已支付之價款視為黃平 所支付之價款;黃平復於102 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㈡被告總瑩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於104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定型化契約。 ㈣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6 萬1,00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6條約定,依法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返還原 告買賣價金,並賠償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 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契 約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 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私法領域 ,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 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 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迄今仍未完成契約所明定之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云云,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 之使用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得認定被告於系爭房 地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業經建築主管機關認系爭房地之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均與設計圖樣相符後, 始發給被告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 ,尚難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所約定之 必要設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取。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地現仍存有大門及全戶 門框修補、全戶清潔、全戶陰角裂縫修補(客廳挑高處)、 陽台二丁掛破損填縫、客廳挑高區輕隔間陽角批土油漆修補 、廚房天花板裂痕修補與壁磚交接處裂痕修補、全戶油漆修 補、廚具下櫃修飾板缺L 型角板、龍骨梯木扶手刮傷、上層 主臥廁所磁磚破損、磁磚縫中異物清除並填縫、上層開關切 更換、上層廁所壁磚(黑點)及插座土屑清除、上層門框與 木地板交接處打咖啡色矽利康收尾、龍骨梯與夾層交接處收 尾、下層廁所洗手台壓扣無法儲水、陽台排水孔堵塞花台排 水孔堵塞、下層廁所淋浴水龍頭2 個修飾板要固定在壁磚上 、客廳天花板不平整(裂痕)有孔洞需填補、客廳插座少1 個螺絲(貼貼紙)、上層廁所淋浴拉門未安裝等瑕疵之情事 ,固據原告提出售後服務記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 ),然上開瑕疵多為裂縫修補、油漆修補、扶手刮傷、磁磚 破損、排水孔堵塞及未予清潔等非屬重大之瑕疵,亦非不得 修補,被告亦已多次應原告要求前往修補,縱所為修補結果 不盡如原告之意,亦難以此認被告未完成契約所明定之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甚明。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雖有違反系爭房屋契 約第15條第2 項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即未於102 年12月15日 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已如上述,惟原告對於本件於104 年12月25日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爭執, 且其自陳於被告上開給付遲延後仍就系爭房地進行初驗及數 次複驗,又於103 年4 月8 日亦依約繳交系爭房地第30、31 、32期之工程期款,再於105 年11月16日進行複驗時,書面 明確記載同意被告於複驗完成後照會銀行撥款,此有民事起 訴狀第3 頁、客戶繳款明細表、售後服務記錄單、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57頁、第58 頁、第115 、116 頁),可知原告於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 起陷於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時,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以此為 由以起訴狀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已歷經3 年有餘,可 認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且遲延 期間原告已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且多次對系爭房地進 行驗收,甚且於105 年11月16日已表明就系爭房地存在之裂 縫修補、油漆修補、扶手刮傷、磁磚破損、排水孔堵塞及未 予清潔等非屬重大之瑕疵,於被告修補完成後便照會銀行撥 付餘款,雙方即履約完成,可認原告此等行為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會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為由行使解約 權,而係欲使契約繼續履行,待驗收完成即可付款,惟原告 竟又於105 年12月22日忽又出而行使解約權,足認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依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原告先位 聲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總瑩公 司直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5條



第2 項及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 後段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 ,若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 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第30、31、45頁)。對照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條款與內政部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 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 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可知系爭房屋契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 金是以「房屋總價款」之15% 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合 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 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則 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 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契約顯然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 範本」之應記載事項。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 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 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 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 ),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 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 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 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參諸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 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逕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房地價金55萬294 元,其中讓渡費4,29 0 元及代收之瓦斯管路費4 萬6,004 元亦應計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6



頁),然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時本即須自行繳納 契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火險費、外水電裝置費等各 項相關費用,僅係先由被告代繳而已(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 條約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原告上開產權 移轉登記規費及代墊款之交付,僅為被告預先收取,待相關 費用支付他人後,再與原告核算金額,足見上開款項與前述 本為一體之房地買賣價金,性質尚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不應列入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等語,應屬有據。 ⑷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地之工程期間共計有50日為人力不可抗力 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99年4 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是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期間,如遇有第15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可抗力之情事,確應予扣除。而系爭房 地於興建過程中,有99年9 月19日、101 年6 月12日、同年 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8 月21日(半日)共5 日為颱風假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歷 年颱風假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0 頁),而參諸前引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可知,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 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數,上開 5 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標準,則前開 時間自不得計入被告遲延之天數,然其餘天數,依被告所提 之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大雨及颱風統計表證據資料(見本 院第121 至130 頁),至多僅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 有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雨勢於桃園各區 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被告不能施工,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上開不可抗力事由 之抗辯係屬可採。況被告就其因大雨而停工一節,亦自陳無 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不能扣除遲延 期間。是系爭房屋遲延天數應為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並扣除5 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597 日(計 算式:602 日-5 日=597 日)。而原告於遲延期間繳付系 爭房地價款為50萬元(計算式:55萬294 元-讓渡費4,290 元-代收之瓦斯管路費4 萬6,004 元=50萬元)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4萬9,25 0 元(計算式:50萬元×5/10000 ×597 日=14萬9,25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2.律師費部分:
⑴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頁)。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 律師費6 萬1,000 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 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交屋而 起,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 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 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 、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自應認為原告 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 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 萬1,000 元 ,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 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2 分之1 之費用云云,然 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 對被告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 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2 分之1 ,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3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 ,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 被告楊碧玲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履行及不履 行,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 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 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 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 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 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 約所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



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 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有上開 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足見兩造於締 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且被告對 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係屬聯立契約一節,復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187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應共 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自堪可採。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與被告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該等契約之標 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契 約第29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此2 份契 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已徵該2 份聯 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 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 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 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 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 人之 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 任亦然。如有違約情事,應各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如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被告間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述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但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 告即可免給付義務,洵屬可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萬9,250 元部 分,尚屬有據,然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 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應 予駁回。原告另就律師費6 萬1,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楊碧玲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楊碧玲,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 21萬250 元部分,併請求其中6 萬1,000 元自106 年3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約定、「預售屋買賣 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 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 延利息14萬9,250 元;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6 萬1,00 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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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