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53號
KSDM,97,簡,853,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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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4909、3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N-2 50 型號」商標圖樣之碳粉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95年2 月 14日」應更正為「95年2 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更正為「本件被告乙○○甲○○固坦承有購入及 販賣與兄弟公司傳真機用碳粉匣型號TN-250相同商標之仿冒 商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先辯稱 無法確定該批碳粉匣是由伊賣給俊生公司,後改稱該批仿冒 碳粉匣係伊與兄弟公司於95年2 月9 日和解前即已販賣予俊 生公司,後於同年2 月13日始補開發票云云;被告甲○○則 辯稱振鈺有限公司亞登行在進貨後約1 星期後即退貨了, 而且發票也都註銷,因為他們認為價格太高,兄弟公司之員 工自振鈺有限公司亞登行取得之碳粉匣非其所販售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兄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淑美指 訴明確,復有扣案之碳粉匣1 個、兄弟公司提出之碳粉匣照 片2 張、上開3 商標註冊證影本3 份、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法務專員李宜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俊生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進貨報表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 本1 紙、亞登行廠商進貨明細影本1 紙、皇寶公司開具之發 票影本4 紙等在卷可稽。㈡雖被告乙○○先辯稱無法確定該 批仿冒商品係由伊出貨給俊生公司云云,惟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中供承俊生公司只向皇寶公司購買TN-250碳粉匣等語 ,並有上開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報表、皇寶公司開具 發票之影本等足參,顯見被告乙○○上開揭所辯,洵無足採 ;後被告乙○○改口稱該批仿冒商品係伊與兄弟公司於95年 2 月9 日和解前即已販賣予俊生公司,後於同年2 月13日始 補開發票云云,並提出皇寶資訊有限公司之成品寄放單影本 2 紙為證,然違反商標法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本 應依法偵查犯罪,追訴犯罪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則被告乙○



○既坦承曾販賣仿冒商品予俊生公司,縱其事後業與兄弟公 司達成和解亦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仍無解於被告乙○○刑事 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乙○○以前詞置辨亦無可採。㈢被告甲 ○○辯稱振鈺有限公司亞登行在進貨後約1 星期後即退貨 ,且發票也都註銷,兄弟公司之員工自振鈺有限公司、亞登 行取得之碳粉匣非其所販售云云,惟證人即亞登行業務負責 人劉正雄於偵訊中證稱,俊生公司打電話要約是否進貨碳粉 匣,後來就寄了108 支,銷售到剩下6 支,不可能有貨品退 給俊生公司等語,另振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志銓於偵訊中 經傳喚未到,但具狀陳稱確向俊生公司購買6 支仿冒碳粉匣 等語,有陳述狀1 紙、上開亞登行廠商進貨明細、俊生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影本等足參,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嫌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 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併此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 款之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經營企業,為牟取 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 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應有之功 能,又被告2 人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自難認已有悔意,並 考量本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TN-250型號」商 標圖樣之碳粉匣1 支,係被告2 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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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