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58號
TCHM,97,上訴,1358,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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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 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苖栗 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苗簡字 第76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 地方法院於90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 第983號判決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嗣經臺 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 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確定; 其於92年6月27日入泰源監獄,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95年12月15日,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95年1月 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同年 6月底,因缺錢花用, 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三保開車載其前 往新竹市○○區○○里○○路107巷47號, 欲向王萬富(綽 號「雞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調借現金,王萬富 明白告以無現金可借,但有未經發票人授權之空白支票可供 借用, 丙○○明知王萬富所提供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業 經王萬富以偽造之「丁○○」印章蓋妥印文之該紙空白支票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於95年1月8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 大厝里71號住處為邱春山所竊),因急欲求現暫供週轉,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下,旋即離去,並與王萬富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 不詳之時間及地點,經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該空白 支票填上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之金額及95年9月5日之



發票日,而與王萬富共同偽造該紙支票後,其隨即於同日持 往臺北縣淡水鎮○○街○段47巷54號3樓,向王明通、乙○○ 夫婦調借現金55,000元。嗣上開支票經乙○○於95年9月5日 存入其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所設帳戶提示交換,因該紙支票 業經丁○○掛失而遭退票。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前,對下列所引用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各該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 是伊向王萬富所借,伊不知道這張支票有問題,當時王萬富 也沒有跟伊講清楚,王萬富將票交給伊時,支票上面的金額 及日期均已填妥,並不是伊所填載,因王萬富欠伊錢,伊前 往催討,王萬富說他沒現金,就拿這張支票給伊,伊若知該 紙支票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伊豈會蠢到借用一張需負刑責 之支票持往調現而自暴犯行之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 :
㈠證人王萬富於97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95 年5、6月間,丙○○有無去找你?)....借支票之前差 不多10天前他有來找我,後來就是借支票時找我。」「(他 要跟你借支票或借錢?)借支票,我有跟他說這本支票是我 朋友偷來的,要用要看對象用,若是在通霄、苑裡賣飼料的 ,拿這張支票去調現都可以。」「(後來有無借他支票?)



有。」「(提示偵查卷第14頁〈按即上開偽造之支票〉,這 張支票是否他去拿的?)是。我拿空白票給他,不知道他填 多少錢。」「(你拿給他的是空白票或是上面有蓋章?)有 蓋丁○○的章,其他(部分):數字及後面都是空白。」「 (除印章外,正面、後面都是空白?)空白,都是他自己填 的。」「(其他金額、日期是否他填的?)都是他自己或別 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要怎麼寫是他的事。」 「(被告有無在你家裡寫日期、金額?)他沒有在我家裡寫 ,他拿到就回去了。」「(他有無告訴你拿票做什麼?)他 說欠錢,要去調現。」「(既然你告訴他說那是偷來的,為 何還有辦法兌現?)因丁○○之前跟我是同行,我們都是賣 雞的。他的信用很好,簽紙條銀行就可以貼現,看到他的票 飼料行就可以貼現。」 「(96年3月29日檢察官遠距視訊, 當時你所講是否正確?)正確,他拿票去,事實就是這樣, 但沒有像今日講的那樣詳細, 沒有講到4張的經過,我後來 想想事情要把它講清楚。」「(他向你借票時,你當初有無 跟他講票的來源?)有,當時他有帶一個朋友去,我有跟他 及朋友說,我說若是去飼料行都可以調現。我有說那是我朋 友偷來的空白票,票用了會出事,若是拿去調現金,時間到 再拿錢去換票回來就可以,就不會被戮破。」「(〈提示偵 查卷第59頁〉你以前有說過,檢察官問你當初丙○○來跟你 借票時,你當時有無說票的來源?你回答:『我沒有說,他 也沒有問我。』是今日說的正確或是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正確 ?)當時視訊我不知道講的是誰,今日看到丙○○才知道是 他,當初視訊時我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到人 我不知道是問誰,所有向我借票的人我都有說那是誰偷來的 ,要用你拿去用。今天講的正確,那天講的也正確。」「( 視訊那天有瑩幕讓你指認?)那是後來,頭先我沒有看到人 。我害他也沒有意思。」「(你說票是你叫丙○○去你朋友 家裡拿的,但你以前說票是警察來你家查到,放在你床下? )不是放在床下,是冷氣下。冷氣下面是整本的,...因 為被告在我家,所以我不敢當他的面從整本支票撕下來,所 以叫他去我朋友那裡拿我放在那裡的空白票。」「(你剛才 說他有一個朋友來,朋友是在裡面或是朋友在外面?)好像 在外面,我沒有注意。後來在車上我有跟他們說票若是向苑 裡、通霄的飼料行要貼現的話,很好貼現。」「(你說這些 話是在車上說的?)在他朋友車上說的。」「(是之後說的 或是?)拿票給他時說的,就是同一天。」「(你拿票給被 告時,被告的朋友有無看見?)有。」「(有聽到這是偷來 的?)有啊,怎會沒有。」「(到底被告借的票是他直接去



你朋友那裡拿或你親自交給他?)空白票早已蓋好發票人丁 ○○的印章,放在朋友那裡,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我叫誰 去拿,叫我朋友拿給他,我叫被告去我朋友那裡拿。四張他 沒有用那麼多張,第一次被告去拿時,不知是拿兩張或一張 ,...他沒有用那麼多,剩下的我就拿回來。」...「 (你為何將四張票拿去朋友家裡?)我那天在朋友家吃藥〈 按即施用毒品〉,警察就抓,我把票放朋友家水槽下。」「 (朋友叫什麼名字,住那裡?)住頭份後庄,我也不知道他 叫什麼名字,(綽號)叫『內褲』(台語),約三、四十歲 的人。」「(你把票放他那裡,那個朋友知道否?)不知。 」「(那個朋友不知道,警察來你就藏在水槽下?)對。」 「(他要跟你借票,你打電話給你朋友,叫丙○○去朋友那 裡拿票,但票是你藏的,朋友不知情,他怎麼知道水槽下有 票?)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藏在水槽下,叫他去拿再拿給 被告。」「(那本支票上丁○○的章是誰刻的?)邱春山去 刻的。」「(是誰蓋在空白票上?)我蓋的。整本票本來就 放在冷氣下,印章用紙袋包著。他被警察抓去時,票本來叫 我處理,說一張票賣一千、兩千。」「(你拿給他〈指被告 丙○○〉的是蓋好印章的空白票?)對。」「(你確實有跟 他說票是偷來的?)我有說。」「(你跟他有無恩怨或仇恨 ?)我跟他沒有恩怨,我們是朋友。」「(你借票給丙○○ 有無拿到好處?)沒有。」「(你為何那麼好心?)之前大 家就有認識。」「(你怎麼拿票四處借人?)來跟我借票的 人都是有吃藥的,有時會吃他們的藥,不用錢的,拿出來請 人,就吸兩口,我那有得到什麼好處。」「(丙○○有吃藥 嗎?)我不知道,看他有吃否。」「(既然丙○○沒有免費 的藥給你吃,你為何要借票給他?)他也是有吃藥,哪會沒 有?」「(那你剛才又說不知道?)我也不能一直指證人家 做壞事啊,不能全部坦白講出來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218~228頁)。
㈡上開支票係丁○○於95年1月8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71 號住處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經其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據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丁○○於警詢 時原證稱係於95年1月7日凌晨4時許遭竊, 嗣於偵查中經更 正為係於95年1月8日凌晨4時許遭竊,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 28、29頁)。
㈢被告丙○○係於95年6月底 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淡水 鎮○○街○段47巷54號3樓,向王明通、乙○○夫婦調借現金 55,000元,嗣經乙○○於95年9月5日存入其在臺灣銀行淡水 分行所設帳戶提示付款,因該紙支票係原已掛失之空白支票



而遭退票等情,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該紙偽造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7 、8頁,第29頁,第14、15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亦據供明其確係於 95年6月底至王萬富住處拿到該紙支票後 ,同日即持往淡水向乙○○調現無誤(本院卷第89頁)。 ㈣上開支票確係由案外人陳三保開車搭載被告丙○○至前揭王 萬富住處向王萬富所借,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明無誤(偵查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39頁), 另據證人陳三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王萬 富?)曾經見過一次面。我人要去竹南,丙○○叫我載他去 找這個人,他說要幹嗎我不知道,到那裡時我才知道丙○○ 要去跟這個人借錢,我有看到他〈指王萬富〉拿票給他〈指 丙○○〉。」「(你有無跟丙○○進去他朋友家?)沒有, 我在外面。」「(借多少你是否知道?)之前我不知道,但 是後來丙○○告訴我是55,000元。」「(何時告訴你?)95 年5、6月時。」「(你當時就知道要借55,000元?)去跟他 借錢之同一天。」「(你看到他拿一張票出來時,那個人有 無跟丙○○一起出來?)有。他們〈筆錄誤植為我們〉出來 我有看到他拿給丙○○。」「(你有看到那張支票?)我有 看一下,只有看到票而已。」「(這張票你看到王萬富拿給 被告時,他在何處拿給被告?)在我車上。」「(他總共拿 幾張給他?)不知道。那次我載丙○○去,只有那次他拿而 已。」「(你那次只有看到他拿一張而已,是否這意思?) 對。」「(丙○○有無告訴你要去王萬富那邊借錢或借票? )沒有。純粹只是叫我載他去,我到後面才知道。」「(你 既然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你為何會看到丙○○手上 拿支票?為何被告拿票給你看?)我去時我在我車上。我載 他去那裡,要走時,因雞王拿票給被告時我有看到,我才問 他拿票做什麼,丙○○才告訴我。」「(你看到時你在車上 ,雞王在那裡?)他們兩人都在我車上,兩個都坐在後面。 」「(是他拿票給被告時你看到,你那麼厲害就看到票的內 容?)我有看到他們接那張票,我們走後,雞王不在我車上 ,我問被告說你找他做什麼,被告才說找他借錢,丙○○拿 票給我看,我沒有接過來看,就大約看一下,...。」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229~233頁)。
㈤依證人王萬富上開所證,除關於被告丙○○係由案外人陳三 保開車搭載其至王萬富住處向王萬富借票,經王萬富於陳三 保之車上將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丙○○等情,核與證人陳三保 於原審所證一致,並經被告供承無誤外,就被告丙○○為向 其借票而先後二次到其住處,係其先以電話聯絡上開綽號叫



「內褲」之朋友,告以其將支票藏在水槽下,其朋友將前往 取回,請「內褲」去拿其所藏支票再轉交給其朋友云云等情 ,被告丙○○對此部分雖未正面供承王萬富所證全部屬實, 然亦不諱言:「...當初我去找他時,他在我面前打電話 給他朋友,他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去拿是拿一個信封, 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拿回來給王萬富我就回白 沙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8頁), 衡酌被 告丙○○與「內褲」該人彼此陌生,倘被告丙○○非欲向王 萬富借用支票,被告丙○○既與上開支票無涉,與「內褲」 該人彼此復不認識,王萬富竟無端叫被告丙○○前往向陌生 之「內褲」該人取回支票或所謂之信封,此與情理已有不合 ,亦難以想像其何以有此必要或理由。參以:⑴證人王萬富 於原審業據證稱其與被告丙○○間並無恩怨,彼此是朋友, 其借支票給被告丙○○並沒有拿到什麼好處,其何以那麼好 心,是因之前彼此就已認識;其何以拿票四處借人,是因來 向其借票的人都是吸毒的朋友,其有時會施用他們免費提供 的毒品;經質以「丙○○有吃藥嗎?」則證稱:「我不知道 ,看他有吃否。」再質以「既然丙○○沒有免費的藥給你吃 ,你為何要借票給他?」始供稱:「他也是有吃藥,哪會沒 有?」再質以「那你剛才又說不知道?」乃供稱:「我也不 能一直指證人家做壞事啊,不能全部坦白講出來啊。」復據 證稱其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證均正確無誤,所有向其借票的人 其都有說那是誰偷來的,要用就拿去用,被告丙○○向其借 票時,其亦經告以支票係其朋友偷來的,其害他也沒有意思 等語,已詳前述,其不僅業已表明其若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也 沒有意思,且就所證事項涉及被告有否吸毒時,尚刻意予以 隱瞞,殊難謂其所證係出於存心構詞陷害被告。⑵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經供明當初伊困苦,要跟王萬富借現 金,他說沒有,說有票可先拿去用,伊與王萬富之交情已經 好到他可以借五萬元給伊(原審卷第39頁)。⑶證人王萬富 與被告丙○○間彼此誼屬好友,互無恩怨,王萬富已供認上 開支票上面丁○○之印文,係其以偽造之丁○○之印章所蓋 ,並無法藉虛構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取走該紙支 票後始另行填載之事實誣陷被告,其本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得脫免刑責,況其本身因上開支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 案, 在其於97年3月19日到原審作證前之96年12月28日,即 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42號判決判處罪 刑,於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6~85頁),並經本院查閱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誤,益徵證人王萬富應無甘冒被處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



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或理由。另參以:⑴被告丙○○ 於96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原在我舅那裡工作,後來沒 工作,我手頭緊,就去向他(指王萬富)借錢,他缺現,就 給我那張票。」(偵查卷第37頁),於96年7月31日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95年5、6月我有去新竹市○○區○ ○里○○路107巷47號向『雞王』調借現金,他說他沒有現 金,所以開一張票,說讓我去週轉。...」(原審卷第38 、39頁),於97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當初我只是單純去跟王萬富借這張票,...我只是要去 借錢,他說他沒有,但是他有票,...。」(原審卷第16 0頁),於97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復供稱:「(當初是跟他 〈指被告丙○○〉借票或借錢?)我打電話是問他那裡有無 現金,他說沒有現金,有55,000元的票,看我有無地方可以 調現,...」「(你當初開口跟他借多少錢?)〈想一想 ,沈默〉我當初打電話的時候都沒有講,只有說要跟他調現 金。」「(你最後開口要借多少?借錢那有沒說要借多少的 ?)事情過一年多了,那時候我要去跟他借的時候,我突然 不知道我跟他說多少了。」「(借錢做何用途?)那時沒有 工作,生活費用都沒有。」等語歷歷在卷(原審卷第239頁 )。⑵詎被告丙○○於本院竟翻異前供,或狀陳其係於95年 5、6月間,前往上開王萬富住處催討欠款,恰遇綽號「阿東 」之男子擦身而過,王萬富見該男子走遠後,即說:「他( 指阿東)跟你一樣是來要債的,...」(本院卷第44頁) ,或辯稱係因王萬富欠伊錢,伊去催討,王萬富沒有現金, 就拿上開支票給伊云云(本院卷第68頁),以被告上開所供 之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迨已不言可喻。而證人陳三 保於原審業據證稱伊係於搭載被告至王萬富住處當日,看到 王萬富在其車上拿一張票給被告,彼等走後,王萬富已不在 其車上,被告方告知伊謂其是來找王萬富借錢,並拿支票給 伊看,但伊未接過來看,只大約看一下等語,依其所證,其 既須負責開車,就被告向王萬富借錢或借何支票,復與其均 無任何關係,縱其曾目睹王萬富在其車上將票交給被告,及 在彼等走後,被告曾告以此行係前來向王萬富借錢,並向其 出示支票,然因事不關己,且支票本身亦難謂有何看頭,其 自當無用心或詳細觀覽之動機或可能,較符常情,況其亦經 證稱:「我有看一下,只有看到票而已。」「因為那麼久了 ,我大約有看一下,...票只是過眼看一下,...」「 ...丙○○只是拿給我看一下,我沒有拿過來看。... 」(原審卷第230、231頁),衡情論理,僅只漠然一瞥,對 該支票之內容自未必瞭然,印象亦未必深刻,事隔日久之後



,印象當更模糊,詎其於事隔1年8月餘之後出庭作證時,竟 證稱其有看到當時支票已寫好金額,當時所看應該是這張( 指上開支票)沒錯云云,該證人關於此部分所證不無悖理違 情之處,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本件偽造之支票上面所填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是否為被告丙 ○○之筆跡,雖經原審法院二度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分別經該鑑識中心以「送鑑待鑑資料支票為影 本字跡,難以精確觀察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 及細部特徵,且待證資料中『日期、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 筆劃過少,可供比對特徵數不足,致無法比對。」或以「送 鑑待鑑資料中『日期、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筆劃過少,可 供比對特徵數不足,另『伍萬伍仟元整』可供比對字跡不足 ,致均無法比對。」而無法認定確係被告丙○○之筆跡無誤 ,有上開刑事鑑識中心覆函二件分別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 3頁、第174頁);證人王萬富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其拿給被告 之支票除蓋有丁○○之印章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原審 卷第219頁); 被告丙○○亦始終堅稱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均非其所寫;經核上開支票正面所載金額及發票日,與 該票背面經被告供明係其所親自背書之筆跡(偵查卷第14頁 、第15頁)、及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諭知其當庭所書之筆跡( 附於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其運筆之筆勢、型體,亦確難 逕認該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係屬被告之筆跡,惟按:⑴ 證人王萬富已承認上開支票上面丁○○之印文,係其以偽造 之丁○○印章所蓋,其自身因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 已被判處罪刑在案,應無甘冒被處偽證罪之風險而具結構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或理由,已詳前述。⑵持客票向他人調現, 借款人如未在該客票上背書,收受該客票之債權人必定要求 借款人當場背書,事屬常態,而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未規 定必須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填載,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現, 若遇債權人當場要求背書時,自當避免出現背書之筆跡與票 上原所填載之筆跡相符之情形,若謂被告係因事先慮及恐債 權人亦當場要求其於上開支票背書,乃就發票金額及發票日 未親筆填載而另委由他人代為填載,並不足為奇。本件既無 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證人王萬富所填載,亦 無足堪相信該金額及發票日確係證人王萬富所填載之理由, 固亦無證據足認各該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丙○○本人所填載 ,惟查被告自王萬富處取得上開支票後,同日即經其持向王 明通、乙○○夫婦調現,調現當時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 預先填載完成,並當場在乙○○面前由被告本人親自背書等 情,則屬不爭之事實,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當係被告另



委由他人所填載,應無可置疑,且並無證據足認該支票係屬 偽造之支票亦為該他人所知情、或該他人與被告間亦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另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所填載。上開刑事鑑識中心之覆函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贅言。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王萬富於本件與被告丙○○間有 共犯關係,其證詞是否為廻護自身利益而有所隱瞞已非無疑 ,甚至亦可能將其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推給被告丙○ ○來承擔,故證人王萬富所證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其 交由被告自己填載,實不足為證,且證人王萬富於原審證稱 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是被告自己或別人寫的,其未親眼 看到云云,此部分所證顯屬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證人於97年3月19日出庭作證時, 已在其自身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8日以 96年度訴 字第129、24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97年1月28日該案判決 確定之後,其又有何隱瞞案情或推諉卸責之必要,而證人王 萬富於原審證稱其未看到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或 他人所填載等語,並未妄言其知悉各該筆跡確係被告或何人 所填載,適足見其所證係出於真實,亦無出於推測之詞可言 ,且本院認定上開支票係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 為填載其金額及發票日,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並未逕以證人 王萬富所證其未親眼看到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或 他人所填載等語,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憑採。
㈧被告雖另具狀辯稱我國之國民義務教育非常普及,證人王萬 富早期尚從事雞販生意,又非不曾犯案,在警局、法院、監 所諸多文件皆需本人親筆書寫簽名,證人王萬富豈有不識字 之理,竟於原審證稱大寫(指數目之國字大寫)其不會寫, 足見其所證不實。又,被告於95年5、6月間前往王萬富住處 催討欠款時,恰在其住處門前與綽號「阿東」之男子互打招 呼並擦身而過,王萬富見該男子走遠後,即說:「他跟你一 樣是來要債的,我身上真的沒現金還帳,這樣吧,我臥室桌 上有一張我已開好的支票,本來是要將該支票拿給他去調現 金順便還他錢,他不要,要不然你先將我的票拿去找人調現 ....」,直到該票出事後,伊方知該票係失竊掛失之支 票,而非王萬富本人之支票,經回想,「阿東」該人應見過 此票,嗣託人打聽結果,「阿東」此人即邱盛東,爰聲請傳 王萬富邱盛東二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再將上開支票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云云。惟查:⑴本案僅於偵查卷及原審



卷內各有一個王萬富所簽名之筆跡(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 第243頁),核與上開支票上面所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 偵查卷第14頁),其間之差異顯而易見,上開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尚無從認係王萬富所填載,應可斷言,至於證人王萬 富是否識字,是否會寫數目之國字大寫,與本案之案情並無 重大關聯,且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作證至詳,被告 聲請再傳該證人出庭作證,自無此必要。⑵被告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迭據供明其係因手頭拮据,始至王萬 富住處向王萬富借取上開支票,嗣於本院始翻異前供,改稱 其係於95年5、6月間前往王萬富住處催討欠款時,恰在王萬 富住處門前與綽號「阿東」之男子擦身而過,經王萬富告以 「阿東」該男子也是來向伊要債,拒收伊已開好的一張支票 ,乃要其先將該紙支票持往調現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其於 本院所為翻異已難認屬實,況其復已於其聲請狀中載明其甫 至王萬富住處當時,「阿東」係在王萬富住處門前與其擦身 而過云云,則王萬富在「阿東」離去後將支票交予被告丙○ ○顯非「阿東」所親眼目睹,王萬富所交予被告之支票究係 何一支票,自非「阿東」所知悉,其聲請傳證人「阿東」即 邱盛東到庭作證,亦無此必要。⑶本院關於上開支票上面所 載金額及發票日,並未認定係出於被告所親自填載,被告聲 請再將上開支票上面之筆跡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另 送鑑定之必要。 ⑷按證人應命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王萬富於偵查中作證時,漏未具 結,本院爰不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被 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舊法之規定;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犯 ,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⑶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王萬富二人於上開支票上面共同偽造「丁○○ 」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 告與王萬富二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委由上開不知 情之不詳成年人於上開支票上面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有 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 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上揭支票上面偽造之「丁○○ 」印文二枚,已隨同上揭支票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 造之「丁○○」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對被告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事實欄中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該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漏未記載。 ⑵被告係於95年6月 底至王萬富上開住處借取上開支票,於同日即持往淡水向王 明通、乙○○夫婦調現,原判決謂被告係於95年5、6月間至



王萬富上開住處向王萬富借取上開支票,就被告係於何時至 王萬富住處借用上開支票未明確認定。⑶被告係將王萬富以 偽造之「丁○○」印章事先蓋妥「丁○○」印文之支票取走 後,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該紙支票上面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原判決認被告係與王萬富二人在王萬富住處, 由王萬富當場持偽造之「丁○○」印章在該紙支票上偽造「 丁○○」之印文,再交由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認定事實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甚不足取,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及偽造之「丁○○」 印章1顆,併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 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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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B0000000 │丁○○│95年9月5日 │55,000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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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