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三)字,96年度,217號
TPHM,96,重矚上更(三),217,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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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1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宏原名寅○○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李樂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之2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上毅原名巳○○
           弄12號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少連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28、12029、1203
0、12031、12798、13773、12461、16092、16899、17652、1765
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辛○○丁○○庚○○癸○○



午○○A○○玄○○戊○○卯○○、翁瑋宏(原名寅○○)、宙○○己○○、莫上毅(原名巳○○)、地○○壬○○亥○○戌○○部分及甲○○交付賄賂部分暨申○○宇○○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子○○乙○○辛○○丁○○庚○○癸○○午○○A○○均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玄○○卯○○、翁瑋宏(原名寅○○)、宙○○己○○、莫上毅(原名巳○○)、地○○壬○○均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亥○○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申○○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宇○○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與未○○、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非公務員,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與未○○、黃○○、黃明博連帶追繳沒收(如附表五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與未○○、黃○○、黃明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壹、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以下簡稱 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



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 )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 、消防人員,且係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 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 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 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台灣警 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 後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 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 ,錄取後修業四年,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 除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 之惟一途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 因而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 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 單,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 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 作,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 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均佔 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 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 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部份。又人工 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份則由讀卡 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 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 產生榜單。未○○(業經判刑確定)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 期畢業,嗣後回警大任教職,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 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 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 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 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 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 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 事項,乃未○○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 校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 等招生考試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 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詳如後敘),而違背其之職務, 或基於情誼等因素,對於部分考生(詳如後敘)未收取賄賂 ,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以下



之舞弊方法竄改考生成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其方 法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 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舞弊方法、手段如下 :一、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舞弊之方法:(一) 未○○於收得考生賄款(直接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 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 閱卷(PRIME)電腦系統內設定REMN程式,於主程 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 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 ,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 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 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 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 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二)未○ ○又依據前開程式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或准考證號碼,依 據考試科目代號而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案卡及前開REM N程式所更改後之考生成績,在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 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腦答案卡中之前揭考生答案(因 REMN程式已核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該程式更 改前述考生答案卡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使該答 案卡之分數與其經由該程式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變造其他 同仁依職務藉由讀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之答案。(三 )因放榜後電腦答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時間甚久 ,故未○○再列印所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報表(其 上印有考生准考證號碼、考試科目代號及各科竄改後之答案 ),而俟機進入終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准考證號 碼及考試科目代號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案卡,再 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序塗改各 該考生原始答案卡之答案,且於變造該等私文書後,於教務 處人員前來收取答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變造之答 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二、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 學部舞弊之方法:(一)未○○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 大學部考試前,基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原擬依前述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者大肆 招攬考生。(二)嗣警大於八十七年前開考試前,為防止考 試有舞弊情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校長謝瑞智口頭 告知未○○免兼電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未○○最 熟稔,故未○○仍須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 、打印成績單等工作。且因本次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



之管制,以及未○○使用電腦之時間與機會不似去年便利, 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有關考生更 改答案,故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 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 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 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 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 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 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 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刪除(指八十七年度之部分),致 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 相關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
貳、陳祥葳(原名為陳國興,已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前中 央警官學校(後改制為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第四十一期畢業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為該校教授(嗣因本案被羈押而遭停 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未○○不但係同事, 且更係未○○之同校學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陳祥葳因 得知未○○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 乃至未○○之辦公室詢問可否利用此管道讓一些人進入警大 就讀,其所得之賄賂將分一部分與未○○,經未○○應允後 ,未○○與陳祥葳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前(指初 試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至於複試日期則為同年十 月十五日),由陳祥葳連續收受黃明博、隋長敏(以上二人 業經判刑確定)、玄○○卯○○、翁瑋宏(原名寅○○) 、己○○宙○○等七名考生之賄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並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 ,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 萬元及前開七名考生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未○○,所餘 之六百萬元則均由陳祥葳取得(見附表二之所示)。其有關 各考生行賄及未○○收賄之詳情如下:一、關於玄○○、卯 ○○、翁瑋宏、己○○宙○○部分:玄○○於為本件行為 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卯○○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翁 瑋宏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己○○於為本件 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宙○○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 免職),其等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玄○○卯○○、翁瑋宏、己○○宙○○等五人均有報考八十六年 度警大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 試前,得知透過陳祥葳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 警大就讀,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八十六 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 交付一百萬元予陳祥葳,而陳祥葳則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 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將前 揭收受之七百萬元賄款中之一百萬元及前開七名考生個人資 料內裝於一只塑膠袋交付予未○○,未○○乃收受該賄款, 所餘之六百萬元則均由陳祥葳收受取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考試後,玄○○卯○○、翁瑋宏、己○○、蔡俊 格等五人與前揭之黃明博與隋長敏二人共七人果然順利通過 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二、甲○○部分:甲○○於八十六 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 免職)。甲○○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亦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王俊傑相識(王俊傑為未○○之 外甥,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未○○當時正任教警 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 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 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因未○○前曾要知悉其係以向 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生得以錄取之 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未○○共 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俊 傑詢問甲○○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 ,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甲○○表明有意願後, 王俊傑遂與未○○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 甲○○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 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香榭飯 店與未○○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甲○○告知未○○因其 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未○○ 應允,甲○○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 予未○○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 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未○



○。嗣甲○○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順利通 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三、關於子○○部分:子○○於 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 免職),其有意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知李三明( 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亦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與未○○有師生之誼,乃於警 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李 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 金額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李三明將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在台 灣地區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子○○之個人資料,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某日,趁未○○課餘之際,拿至未○ ○辦公室內交付予未○○。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 後,子○○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四、關於 莫上毅(原名巳○○)、地○○壬○○部分:莫上毅於為 本件為時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免職),因報考八十 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而於得報考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 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 上)予未○○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莫 上毅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地○○於八十六 年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組隊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 職),其於八十六年間,報名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即 已認識在該校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未○○,且 知未○○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 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 與未○○約定賄款金額,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 ,在台灣地區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 上)予未○○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地 ○○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壬○○於八十六 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前經地○○之介紹,認識在警大任 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未○○,因壬○○於八十六年 間,有報名警大專修班考試,且知悉未○○有不正管道可以 通過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某日,與未○○約定賄款金額,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在台灣地區直接交付三十萬元( 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未○○收受。嗣經前開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考試後,壬○○果然順利通過考試 ,並進入警大就讀。五、關於乙○○部分:乙○○於為本件 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間,經當時於台北縣警察局 海山分局擔任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鄭振豐介紹 ,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未○○。 嗣乙○○報名當年度警大專修班,因知悉未○○有不正管道 可讓考生錄取,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決意行賄,並委請 鄭振豐幫忙,而鄭振豐竟與乙○○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鄭振豐乙○○與未○○約定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 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 再由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 灣地區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依其與未○○約定之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轉交予未○○收受。嗣 經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後,乙○○果然順利 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六、未○○於警大八十七年度 二技班及大學部招生考試前(二者之考試日期均為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十一日),基於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告知王俊傑、黃○○及申○○等人,其運用 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 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 者各憑本事等語,王俊傑、黃○○、申○○等人因而萌生貪 念,遂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行找尋其他欲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 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嗣黃○○將此情形轉知戌○○(本 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因於八十六年度考上警大 二技班,而於該校就讀,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戌○○即透過黃○○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宇○○則透過黃○○ 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戌○○宇○○就其親友部分再行尋找欲參加警大八 十七年度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戌○○並將此情形告知黃 明博(業經判刑確定),黃明博因其八十六年考取警大二技 班係行賄一百萬元,乃欲賺取差價以彌補以前之支出,遂透 過戌○○、黃○○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博仲介部分考生(有關渠等收 受賄賂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又關於黃明博仲介考 生部分,因檢察官認其係基於幫助同事行賄之故意,僅起訴 黃明博共同交付賄賂而未就其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另甲 ○○於受黃○○告知仲介考生可從中賺取差價後,雖未有透 過黃○○而與未○○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 造公文書(關於甲○○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另 行改判無罪確定,嗣由檢察官以連續行賄併辦,應退回併辦 ,詳如后述),惟亦應庚○○(含酉○○部分)、癸○○午○○A○○等人之要求,為渠等交付賄款予黃○○轉交 未○○。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完畢後,未○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進入電算中 心機房啟動計算大學部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九三一一 )、二技班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九三二一)進行各科 成績計算,並啟動計算大學部總分程式(T九三一)及計算 二技班總分程式(T九七三),以便計算總分,並啟動榜單 列印程式(ORDER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 進行列印榜單,其乃趁機啟動其先前設定之REMN程式, 而依前述之方式竄改考生分數舞弊,其詳細內容如下:(一 )未○○透過黃○○直接仲介部分:黃○○於報考警大八十 六年度二技班時,經李三明介紹行賄未○○入學,因而與未 ○○相識,嗣其於就讀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後,與未○○ 更加熟識,因其得知未○○有意再如同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 班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賄款,而於電腦上竄改考生之成績, 使得行賄考生得以考上警大之方式賺取金錢,且未○○亦曾 明白向其表示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 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自憑本事等語, 黃○○因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黃○○ 收受以下各考生交付之賄款:宇○○、陳國民部分:宇○○ 係非公務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與黃 ○○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黃○○位於台南縣



新市家中拜訪,得知黃○○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告訴黃 ○○其胞弟劉建邦(當時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黃○○有與 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遂由黃○○告知宇○○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但需一百 二十萬元,宇○○返家後即將此情轉知劉建邦。迄八十七年 五月間,劉建邦幾經考慮後決意行賄,宇○○(行賄部分已 判刑確定)、劉建邦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宇○○聯 絡黃○○,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黃○○偕同宇○○、劉建 邦兄弟二人至未○○位於警大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 識。宇○○與劉建邦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 天後,由黃○○陪同宇○○至未○○之前開辦公室內,再由 宇○○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資料交付予未○ ○收受,未○○則於宇○○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 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黃○○。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 日考試,劉建邦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複試時則未通過。宇○○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此管道行賄 之價碼,嗣得知未○○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 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 事,且黃○○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 宇○○乃向黃○○抱怨,黃○○自覺不好意思,即向宇○○ 稱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 。宇○○因而萌生貪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 大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上找劉建邦,而認 識當時在場與劉建邦同為警專同學之陳國民(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陳國民於為本 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亦亟希望進入警大就讀, 宇○○即透過黃○○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宇○○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即 以電話向陳國民稱有此管道可進入警大,惟陳稱係因筆試已 舉行過了,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 陳國民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 十六日通知宇○○至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 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宇○○於 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



絡黃○○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黃○○則約未○○ 至該處取款。當晚約九時許,未○○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 ,宇○○與黃○○二人即搭上未○○之自用小客車後,宇○ ○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未○○後下車 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順利通過初 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二)未○○透過黃○○、戌○○ 轉仲介部分:1、辛○○、姚宏鈞(業經判刑確定)部分: 戌○○係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學生,與黃○○係同班同學 。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戌○○因與黃○○住同一宿舍寢室 而熟識,因戌○○常於宿舍內觀看股票行情節目,黃○○因 而得知戌○○從事股票買賣。迄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黃○ ○在寢室內向戌○○告稱:「我報一條路可以給你賺錢,玩 股票賺錢太慢了」等語,而向戌○○告知警大二技班考試, 透過警大電算中心主任未○○,有後門可走,從中仲介者有 「傭金」可抽,而此管道之上手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 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 介者各憑本事等情。戌○○於得悉此一訊息後,初則基於幫 助同事或同學之意思,旋將此事告知當時亦任職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同事辛○○辛○○為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戌○○亦告 知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之警專第十期同 學姚宏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辛○○與姚 宏鈞二人於翌日同至警大警政博物館內與戌○○會面,由戌 ○○再告知此管道之行賄價碼為八十萬元後,姚宏鈞、辛○ ○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行賄,委由戌○○為其 等交付賄款,戌○○竟與姚宏鈞、辛○○遂共同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 賂之犯意,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意姚宏鈞、辛○○ 委其為其等交付賄款,辛○○稱稍後再交付賄款(於丁○○ 部分敘述)。經數日後之某日,姚宏鈞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 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戌○○戌○○隨即回到寢室內 將該八十萬元及姚宏鈞之年籍資料交予與未○○本有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黃○ ○收受,再由黃○○轉交予未○○。丁○○(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被免職)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自其好友辛○○處得知戌○○有前揭之行 賄管道,遂要辛○○詢問戌○○是否尚有名額,戌○○答以



因考期甚近,需賄款一百萬元始可等語,嗣經辛○○轉知丁 ○○後,丁○○認為可行,遂與辛○○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嗣後辛○○丁○○二人依約與戌○ ○在警大之第四停車場內會合交款,辛○○丁○○二人即 在車內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並連同辛○○攜帶之四十萬元 (公訴人認辛○○當時係攜帶八十萬元)、丁○○攜帶一百 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交予戌○○戌○○回至到寢室後, 向黃○○借款二十萬元,將其向辛○○丁○○收得之一百 四十萬元補齊至一百六十萬元後(此際屬戌○○辛○○共 同行賄而墊款四十萬元,係其與辛○○間另成立債權債務關 係,仍應認定辛○○與受賄者黃○○、未○○係期約與交付 賄賂八十萬元),連同辛○○丁○○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黃 ○○收受,由黃○○轉交予未○○收受,而未○○於收得賄 款後,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在閱卷電腦上所設定之REMN程式 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 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 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 原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 一日考試,姚宏鈞、辛○○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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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