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91年度,48號
KSEV,91,雄保險簡,48,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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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保險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尚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分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以總公司為當事人,係為主觀訴之變更,因上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尚律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尚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尚律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八─五四三九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六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及原告所承保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綺綺所駕駛車牌號碼六J-七一三八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肇事後已有警方前來處理,原告 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羅綺綺,惟被告仍不給付修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 依法代位行使訴外人羅綺綺對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本案若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訴外人羅綺綺無須支出修復 費用,況中古車耐用年數不定,如認需扣除折舊費用,對訴外人羅綺綺而言顯失 公平云云。
二、被告尚律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與被告乙○○具狀均辯 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屬被告乙○○之過失無誤,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尚律公司及乙○○負責修復



,竟逕自送廠修理而向伊請求高額金錢賠償,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數額過高,應折價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一情,均不予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因被 告乙○○之過失所致,被告乙○○既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他人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復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如前已述,而被告尚律公 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尚律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再原告就其所承保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完 畢,亦有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 諾書等件為證。雖被告尚律公司、乙○○均辯以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其修復,不應 逕自送廠修理,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三條,已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 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是最高法院六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係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詮釋 ,自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施行後,即不再援用,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是此,被告尚律公司、乙 ○○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甚明確,依前開說明,訴外人羅綺綺自得請求被 告尚律公司乙○○連帶支付因回復狀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尚律公司、乙○○前 開辯解,與法相悖,尚非可取。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就零件修理 費用部分無須折舊云云,顯無可採。查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羅綺綺所有並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該車於九十年二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有一年一月,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費二十萬元之修理費修復,其中工資費用係二萬零三百八



十八元、零件費用為十六萬零八十九元、營業稅費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節,亦經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以汽車修理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除工資 之外的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 所有之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其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89÷(5+1)=26682(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 ×13÷12=289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即000000-00000=131184),則被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131184+原告得請求 之工資費用20388)×1.05(另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59151(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原告訴狀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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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