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075號
TPDM,97,簡,507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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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四至八行應更 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後至同年十月一日前之某日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數人,下逕稱不詳人士),逕行取走 其於同年月五日所開立之臺北龍山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為使用。該 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 第十行之「... 詐騙如附表... 」更正為「... 連續詐騙如 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 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 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



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 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 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額為 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之最低度罰金刑為 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會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如附表所示數詐欺之行為,其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 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非 較為有利。
㈢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以為論處。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 用語之修正;本案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 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爰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容任不詳人士取走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不詳人士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之帳戶 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詐騙多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取走帳戶,作為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過半百,經濟困窘、身有痼疾 之生活狀況,又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 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 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經通緝之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及同 年十二月三日,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 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 非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己○○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6之3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43號
(臺北市中和遊民收容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9月5日在 臺北龍山郵局(設臺北市○○區○○街67號)所開設第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 10月間,撥打電話以「假中獎、真詐財」、「假貸款、真詐 財」、「假退稅、真詐財」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 ○○、丁○○、庚○○、乙○○、丙○○、甲○○,致戊○ ○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己○○上開帳戶,陸續詐取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40萬8,864元。




二、案經戊○○、丁○○、庚○○、乙○○、丙○○、甲○○訴 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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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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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己○○之供述。│臺北龍山郵局第000104│
│ │ │0-0000000號帳戶係被 │
│ │ │告開立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戊○○、陳秀│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
│ │琴、庚○○、乙○○│被告帳戶金額共計40萬│
│ │、 丙○○、甲○○ │8,864元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同案被告林能煌、黃│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 │
│ │春和、廖春香之自白│1000元、2000元之代價│
│ │。 │,要求同案被告於91年│
│ │ │9月5日至臺北龍山郵局│
│ │ │、臺北西園郵局開戶,│
│ │ │旋即取得帳戶供詐騙使│
│ │ │用之事實。 │
├──┼─────────┼──────────┤
│ 四 │臺北龍山郵局第 │佐證臺北龍山郵局第 │
│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帳戶開戶資料。 │係被告於91年9月5日開│
│ │ │立之事實。 │
├──┼─────────┼──────────┤
│ 五 │被告之臺北龍山郵局│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共計│
│ │單。 │40萬8,864元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己○○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尚難認 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 事,應認僅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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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