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335號
TCDM,97,重訴,3335,20081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甲 ○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 下稱臺中一信)前理事辛○○,於民國77年10月間,與陳明 輝及當時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 )等人,在臺中市○○街17 0號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辛○○擔任董事 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至88 年5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許耀南(於87年 間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王健二(82年間起擔任臺中一 信副總經理)、邱文彬(85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 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5月間,林大江(85年間升任臺中一 信總經理,至90年7月間因退休而離職)、邱泰宏(83、4年 間起擔任臺中一信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臺中一信南臺中分 社經理,於88年間擔任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亦加入為股 東;但到84年11月間,辛○○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 「中一育樂公司」,「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改由張桂芳 擔任,但辛○○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 後至85年11月14日,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 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 。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 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84年11間之後,以至88年5月3日 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 邱文彬、賴森治、謝州宋、王健二謝周慶周玉華等人, 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 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 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二、惟辛○○、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 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 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 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 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101股(其中,辛○○ 投資40股、陳明輝投資30股、何建邦投資7股、許耀南、張 啟州各投資3股、張文彬投資2股、張素燕投資1股、其餘之 股東均投資1.666股),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段第976號等40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依 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其等上開土 地開發投資,主要有本案之「西屯銀座」建案,其他尚有臺 中市「新都心」建案、及彰化縣快官段等土地投資案)。後 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段第970之1、974之4、及976號(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3筆土地上,以「中 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2層、 地下3層商場、停車場建物1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 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 規畫為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 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辛○○、何建邦(許 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均登記在何建 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 於83年以後,就地下1、2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107戶, 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80 以上之標準,且臺中市西屯區○○○段第970之1、974之4及 976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 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第7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 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 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座」建 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之可能 ,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佳,故 除辛○○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已銷 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營業約1年 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三、惟辛○○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地 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於 83年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 分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1億8333萬8000元。其後,「中



一育樂公司」因未達銷售、招商百分之80以上之承諾,乃於 83年3月19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 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此部分所承受之貸款、及「中一育樂 公司」在86年10月1日之前,又以未售出之地上1、2層、地 下3層(停車場)建物與土地持分,共向臺中一信陸續貸款 之金額共計有1億6千萬元。上開後來之貸款,雖係以「中一 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上 開建物與登記為辛○○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但「中一育 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千萬元 。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 梅、江雪玲等9戶,於84、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 臺中一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臺中一信即 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四、詎辛○○、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 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 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 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貸 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 「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80之標準,亦 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而辛○ ○、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雖分 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 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為之投 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 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 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 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貸款之 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 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 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辛○○經 由庚○○仲介,找來乙○○(即李金憲),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 基地,使經辦土地、建物登記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不實登載,再持以行使,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 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臺 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 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及所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 借貸債務。議定後,即推由乙○○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



藝容、其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丙○○,為與卷證資料配合 ,以下仍稱為李金瑞)、及其友人戊○○、廖碧花(已改名 為廖栢緗,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廖碧花)、及乙 ○○之姊夫劉耀坤(已改名為己○○,為與卷證資料配合, 以下仍稱為劉耀坤)等5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 、戊○○、廖碧花劉耀坤(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5人充 當買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戊 ○○、廖碧花4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辛○ ○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
五、辛○○見謀議已定,遂自87年9月間起,即陸續與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謀預以乙○○所提 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戊○○及廖碧花等4名人頭戶之名 義,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 為核貸,並於87年9、10月間提出申請。辛○○為使貸款案 順利通過,乃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 、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 金樹施壓,由林金樹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 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4名人 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 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 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而在尤 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賴乾文明知上情,雖未 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辛○○、許 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共同 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邱文 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 准通過,王健二邱泰宏2人則在其等所參加88年2月5日之 臺中一信88年度第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 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 而辛○○乃與李金憲於88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戊○○、廖碧 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 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88年2月2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上,及日後核發之所有權狀,後並持以用供 設定抵押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 載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1億7162萬元(其中以 趙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700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 保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5600萬元;以戊○○名義貸款之金額為3700萬元



;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並經臺中一信於 88年4月1日將前述核貸資金1億7162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 瑞、戊○○及廖碧花等4人分別在臺中一信所開設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辛○○ 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 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再由辛○○從中用以 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1億2000萬 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之利 息448萬8904元;另支付臺中一信9戶價金1474萬元。另辛○ ○為負責貸款後6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犯行, 復將其中1162萬元交由知情之林金樹保管,而由林金樹分別 以臺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 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臺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 共計1162萬元,並均質押予臺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 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422 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 140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定存金額各3百萬元共6百萬元)。其後復分別於88年5月 24日、88年7月7日、88年10月8日、及89年1月21日將前開定 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庚○○則 依約取得124萬1800元之佣金。惟嗣至89年2月間起,辛○○ 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臺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 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 市西屯區○○○段970之1、974之4及97 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 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258號2 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由臺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戊○○ 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未果,造成臺中一信逾1億 4587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臺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 該社之經營。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 乙○○、趙藝容、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為之 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3人經本院查證登記之戶籍 址後依址傳喚、拘提,均傳喚不到,而其3人之上開調查站



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且為證明 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趙藝容於91年11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91年度他字卷第2044號卷第31頁至35頁),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除乙○○、趙藝容、廖碧花之調查站筆錄及偵 查中之供述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仲介乙○○向辛○○ 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沒有遊說乙○○( 即李金憲)當人頭,其只是仲介,提供資料介紹他們買賣而 已,其不知道乙○○他們是虛偽的買賣,其只是介紹人,賺 取仲介費,他們之間的情形其不清楚,簽約時其有在場,但 有在場並不等於有參與,而且當時在場的人很多,其在場也 沒有插嘴的餘地,其並未犯罪云云。然查:
㈠、辛○○、乙○○、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 宏、賴乾文、林金樹等人確有前開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15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辛○○、乙○○因而各遭 判刑有期徒刑2年,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 泰宏各遭判刑有期徒刑1年6月,林金樹遭判刑有期徒刑1年 ,賴乾文則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 號確定判決可稽,復有「中一育樂公司」沿革表、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1日以存保檢字第910015281 號函所撿送臺中一信檢查報告內附之「中一育樂公司」借款 申請書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偵查卷宗第200頁以後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趙藝容等4四人之臺中一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 動產抵押鑑定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放款本金轉帳貸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 存款收入傳票、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4年4月2 0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0940001155號函檢具相關之傳票資料 (臺中市調查站所整理附卷之資金流向表,除部分定存解約 因存取均以現金入帳,資金流程無法直接認定外,其餘存入 帳戶或以轉帳入帳之資金流向均屬無誤)在卷可稽。㈡、依乙○○、趙藝容、李金瑞廖碧花、戊○○等人之資力, 並無能力支付1億7162萬元之貸款本息;亦無能力規劃經營 本件「西屯銀座」商場,趙藝容、李金瑞廖碧花、戊○○ 確係充當前開「西屯銀座」不動產登記及向臺中一信貸款之 人頭而已。茲分述如下:
⑴、乙○○與辛○○簽訂本件「西屯銀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後,貸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分文,此係乙○○在前審案件審理 時所是認之事實。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戊○○等人 ,亦無人在前案證述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與利息。且在合作 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並欲對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 、戊○○等人之財產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心查詢李 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後,並未發現其等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1至54頁)。而乙○ ○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曾與友人在台中縣大里市 經營開發公司,經營工業地之投資開發及房地產仲介之事業 ,但乙○○亦供述上開公司在88年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因 景氣惡化已經歇業,應訊時家庭每月總收入僅有1萬5千元等 語(見調查站卷宗第48頁);另乙○○之配偶即證人趙藝容 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與其配偶乙○○結婚之 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1萬元,應訊之 91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1萬5千元各情;而證人李金瑞 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售為生, 也開設撞球間,但其亦坦承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另外 ,證人戊○○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其在88年九二 一地震發生前,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上開地震發生之 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此外,證人劉耀坤在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雖證人廖碧花在臺中 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五金、開設自 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云云,但經檢察官訊問企 劃案之資金來源,其則推稱乙○○要處理(見91年度他字第 2044號偵查卷宗第37頁)。依據上開各情,謂乙○○及李金 瑞、廖碧花趙藝容、戊○○等人,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 貸款1億7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已難採信。



⑵、再依據乙○○等人所稱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見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卷㈡第231頁以下),所載地上1、2樓 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6百萬元,地下1樓之裝潢費用、 設備費用共約1千5百萬元,地下2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 共約1千2百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乙○○及李金瑞等人 亦無一可作說明,則其等供稱: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 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等語, 何人會信?嗣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除 戊○○之外,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雖分別證稱其等有職 業上或職業外之諸多收入云云,乙○○亦前案審理辯稱其等 經營蘭花買賣、土地仲介、或自助餐事業有成,收入如何豐 碩等語。但如有此情,何以合作金庫銀行竟會對其等財產執 行無著?且如有上情,乙○○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等 人要無可能將諸多收入均以現金存放家中,而未在金融機關 開設帳戶辦理存、提。
⑶、又趙藝容(更名前為趙惠芬)、戊○○、廖碧花於86、87、 88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趙藝容於86年度所得為25萬9512元 ,87年度所得為34萬428元,戊○○於86年度所得為18萬8千 元,廖碧花於86年度所得為10萬4718元(利息所得4萬4718 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6萬元),87年度所得為7萬4949 元(利息所得1494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6萬元),88 年度所得為4萬7069元(利息所得206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 利所得4萬5千元),又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在卷可證。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又有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 201萬6000元、向華僑銀行借款367萬8000元之情。依據上開 各情,乙○○及趙藝容、戊○○、廖碧花等人,並無寬裕資 力,且既認其等難有支付向臺中一信貸款1億7千多萬元逐月 所需繳納約有百萬元之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 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來無故申貸上開鉅款購買「 西屯銀座」房地以經營上開事業之動機?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間有無工作?)我 受僱在他人田地裡做工,日薪800到1000元不等。」、「87 年間你有無買賣西屯銀座建築物,地點在西屯區○○○○○ 道。」、「我不知道房子在哪裡,當初是我鄰居李金龍(即 乙○○)叫我身分證借他,有事情他會處理,我有去銀行簽 名,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我先生也不知道,我是當人頭。 」、「他說身分證借他,然後到臺中去簽名,他沒有說要做 什麼,只說有事情他會處理。」、「(你有無問李金龍為何 要借身分證及將房屋過戶到你名下?)沒有,他只有說出事



情他會處理。」、「(你有無問李金龍姊弟他們將房屋過戶 到你名下,你要不要出錢?)我沒有問。」、「(你是否知 道西屯銀座土地、建物登記在你名下?)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本件有人用你名義登記你名下西屯銀座的土地 、建物向台中一信借款3700萬元?)我不知道,我有去銀行 簽名,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是哪間銀行。」、「我 是身分證借他後及我到銀行簽名之後,他才說房屋要過到我 名下的事情。」等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證:貸款係 由乙○○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頭(見調查站卷 宗第7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其無合夥資金,乙○○亦未 告知其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而戊○○之子張佑 銘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不知戊○○之貸款高達3千7 百萬元之事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283頁);及於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戊○○只是應邀湊人數 ,不用出任何資金等語。益徵戊○○僅係被利用作為向臺中 一信貸款之人頭無誤。
㈢、乙○○係受被告庚○○之遊說,才同意以趙藝容、李金瑞劉耀坤廖碧花及戊○○名義登記為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並以趙藝容、李金瑞廖碧花及戊○○充當人頭向臺中一 信貨款1億7162萬元等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述:【辛○○有透過鄭 姓仲介商(即被告庚○○)允諾事後給其好處】(見調查站 卷宗第74頁)。
⑵、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供證其與其配偶乙○ ○結婚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1萬元 ,應訊之91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1萬5千元之外,尚供 證其與李金瑞廖碧花、戊○○係辛○○利用之人頭,及辛 ○○事先有允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1百萬元之酬勞等 情(見調查站卷宗第58至61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調查站所 言實在,其配偶乙○○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均由 辛○○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生李金憲是因 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金瑞、戊○○ 、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辛○○假借買賣名義將前述中一育 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們以前述不動 產向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我認為我們4 人是被辛○○利用的借款人頭】等語。
⑶、被告庚○○為仲介買賣之人,而本件買賣之交易金額鉅大, 依民間交易習慣,被告庚○○亦可獲得可觀之仲介費(本件 嗣後之仲介費為124萬1800元),衡諸情理,被告庚○○在 尋找接洽買主的過程中,理當稍加查詢買主之資力與信用,



否則一旦破局或無法履約,則其所投入之時間、精神亦付之 一炬,在契約當事人無法依約履行(如買主未支付金額或給 付之票款跳票、賣主無法完成過戶及交付不動產等情)甚或 涉及犯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身為仲介之人,亦豈能對 受損害之一方全然置身事外?且縱然在無涉及法律責任之情 況下,在道德層面上亦不受責難?而乙○○、趙藝容、李金 瑞、劉耀坤廖碧花及戊○○等人,均非有雄厚資力之人, 亦無能力繳納本件1億7162萬元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被 告庚○○對此亦當有所明瞭。其確係出面遊說乙○○,乙○ ○才同意以趙藝容、李金瑞劉耀坤廖碧花及戊○○名義 登記為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趙藝容、李金瑞、廖碧 花及戊○○充當人頭向臺中一信貨款1億7162萬元無誤。㈣、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遊說無資力之乙○○,由乙○○ 找趙藝容、李金瑞劉耀坤廖碧花及戊○○等人登記為上 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趙藝容、李金瑞廖碧花及戊○ ○充當人頭向臺中一信貨款1億7162萬元。其確有本件之犯 行無疑,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⑴、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背信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2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 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 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從 1重罪處斷),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未任職臺中一信,並未負有辦理貸款業務之責, 但因與有具有身份之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 泰宏、賴乾文、林金樹等人共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庚○○與辛○○、乙○ ○、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賴乾文、 林金樹間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與辛○○、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背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



犯罪之所得為124萬1800元之佣金、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1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且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94年2月2日經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背信 罪,如依其行為時法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0日及 94 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 金,故被告之行為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另按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 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 規定,當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