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064號
PCDV,97,聲,3064,200812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HN○九一七七),共計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書、97年10月9 日板院輔94 執全辰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筆錄等 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28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3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0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11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06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1/1頁


參考資料
債權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