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75號
PCDM,97,訴緝,275,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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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死亡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源(業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681號審結)等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騎乘不詳車 號之機車,乘謝麗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又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犯罪手法搶奪徐勤修得逞。 另又於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3D─
7101 號 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懸掛於渠等承租之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上,作為犯罪工具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 地點,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乙把至櫃檯前,將上開刀子放在 店員吳家嫻胸前,脅迫吳家嫻將收銀機打開,至使吳家嫻不 能反抗,而強盜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嗣經店長施碧珠報 警,而於94年7 月18日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5 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紅色鴨舌帽1 頂、黑色手套1 付 、白色手套1 支、西瓜刀1 支、開山刀1 支、夾子14個、安 全帽2 項、手銬2 付、鋁質球棒1 支及口罩2 個。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25 條之搶 奪罪嫌、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後之民國97年8 月 31日在南非共和國死亡乙節,有逃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南 非共和國內政部完整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國 人入出境資料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內可稽, 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內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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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搶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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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5月30 │臺北縣三重市大同│謝麗玉│背包1 個(含現金│
│  │日22時15分│北路99號前  │ │30 00 元、健保卡│
│  │許    │  │ │1 張、行動電話1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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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年7月15 │臺北縣三重市仁化│徐勤修│手提包1 只(內含│
│  │日7時許  │街144 號前 │   │現金2500元、行動│
│  │     │ │ │電話1 支)  │
├──┼─────┼────────┼───┼────────┤
│三 │同年7月17 │臺北縣三重市仁愛│林慧玲│竊取車號3D─7101│
│ │日23時 │街高速公路下 │ │號車牌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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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年7月18 │台北縣新莊市中山│施碧珠│現金17200 元、30│
│  │日1時40分 │路3 段494 號多而│ │0 元之預付卡7 張│
│  │     │滾超商    │ │、1000元之預付卡│
│  │     │  │   │1 張、240 元之預│
│  │     │ │   │付卡2 張、100 元│
│ │  │ │ │之電話IC卡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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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