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29號
CHDM,95,訴,132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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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83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彰化 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因彰化縣政府於921 地震災害時,公告 「彰化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 ,被告為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承辦審查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潔興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 申請設置之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計劃,其竟基於圖 利、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88年7 月8 日隱匿違規事實,擬稿未述明地號,且記載不實事項「 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年間), 超挖形成約2 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植生,填平 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土地填於窪地 ,合計作業面積超出4 公頃,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 語於函稿,並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 技正梁信義核章,梁信義並以農業局局長丙○○(甲章)判 行,而以彰化縣政府88年7 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132142號函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㈡其於89年3 月3 日 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時,明知該場有 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之圍籬設施尚未完成,竟仍擬稿經 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 ,以89年3 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 號函准予備查。嗣 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 作業申報開工,而於89年5 月15日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 先期作業加以檢查,被告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補報開工,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水土保持先期作業並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89年5 月24日 以彰府農保字第09748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戊○○ 、甲○○等人,與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水土保持設施,被告復於同年6 月15日單獨前往該 場檢查,明知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植生均尚未完 成,竟於89年6 月16日即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丁○○之後



,仍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載「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 」,且於簽呈中記載「於89年5 月29日…會勘,除農塘尚有 積水外,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 以89年6 月20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工程公司 准予備查,並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5 月29日…會勘,該場 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 5 月29日…現場勘查…」之內容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廢棄 土物處理場、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 均未完成,惟前述2 函竟均就該2 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 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管 理,又因該函副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致使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復以89年7 月27日89彰府環字第110179號 函通知雙倫公司就該公司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開始營運 ,使雙倫公司牟取不法利益;㈢其於89年3 月20日上午11時 許,因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戊○○【另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經彰化縣副縣長張朝 權交代,未及審閱雙倫公司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 稿本,復未依彰化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 設置要點第5 點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 數量,亦未比照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至 89年3 月20日止,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營運之廢棄土 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 量,至89年2 月底,營運數量為建築廢棄土物151,028.56立 方米,至89年3 月底,為155,009.76立方米】,且未檢附雙 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並無任何比照潔興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行政程序(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 、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之行政行為,即擬議 呈請核准而以簽稿併呈方式經課長楊素季、環境保護局局長 黃勝發【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26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審核 ,黃勝發、楊素季均未審核有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 置計畫定稿本及定稿本內容是否妥適,即予核章後,由戊○ ○持簽稿及函稿簽會各單位,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局會 章外,其中彰化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乙○○當日並 未差假,被告簽註意見「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 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而未 審核有無雙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設置計畫、是否符合所簽註附加意見、是否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有無逾界設計等情,並冒充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 土保持課課長,僭行該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土保持課課長 之職務代行章,再由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丙○○蓋章表示 該局同意被告意見,再層送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審核判 行,於縣長判行核准函稿後,由戊○○將核准原簽文交予被 告將「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 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部分,以修正液塗抹後, 再變造改寫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 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 與本局無涉。」等語,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己○○、姚長益李志騰、宋以仁、蔡蓬培、張國華、周建 成、鄔金松、李鴻源、姜慶華李明聰黃駿霖、張淑真、 周弘憲、賴九世、黃豐盛、戊○○、江培根張炳堯、張炳 南、郭至善陳怡汎張炳聰阮剛猛許振利黃文瑞、 甲○○、劉鴻仁陳佩琳、丙○○、詹益宗陳昭明、林建 宏、林致宏、乙○○、江培進、柯盛宗陳靖霖陳永仁、 楊素季、黃哲崇林致宏晏文瑩、符樹強林基山、何舜 琴、郭子哲林福星沈榮朗廖智內蘇水永、張國華、 丁○○、梁橋楠、翁添滿、陳永誠、賴美齡陳昭榮、陳岳 嵩、黃文清、黃昭嵩、黃淑華、張良勝賴武雄許耀宗、 林權、梁信義、陳進春、蔡令謙、張涵格、林旭淋王瑞興陳宏益江碧玉陳文樵黃勝發、劉宗勇分別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 據能力。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 利罪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有㈠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使用管制 科前科長王瑞興、前股長林旭淋;彰化縣前縣長阮剛猛;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副署長吳義雄、前主任秘書陳永仁、前秘 書晏文瑩、前參事符樹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 前副處長何舜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前執行秘書郭子 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第二科科長宋以仁、 前第六科科長蔡篷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劃處前科長 劉宗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技正李鴻源、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專門委員姜慶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前股長陳 宏益、前技士張涵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技士 林山基、羅清端、雙倫廢棄物土處理場水土保持工程前監造 技師李明聰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副局長姚長益、前技 正賴九世、第四課前課長江培根、前稽查員郭至善周建成鄔金松;證人張國華、蘇水永、黃昭嵩、李志騰賴俊雄 、黃淑華、江碧玉、甲○○、柯盛宗許耀宗張良勝、林 致宏、張炳南陳怡汎、陳永誠、黃文清、陳正雄、劉鴻仁黃文瑞陳昭榮周強憲、陳岳嵩黃哲崇林福興、丙 ○○、蔡令謙、丁○○、乙○○、梁信義賴美齡廖智內翁添滿、陳進春、江士賢李文嘉、詹恕、梁橋楠、林權 、蘇坤堯詹益宗、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 案被告戊○○、楊素季、陳靖霖陳文樵許振利陳佩琳 、己○○、黃駿霖張炳堯張炳聰、張淑真、宋瑞光、沈 榮朗之供述;㈡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 關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函稿與簽上塗改字跡與署押 日期之鑑定函;㈢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工務局 所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異同比較表、內政部 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使用管制科前科長王瑞興90年7 月 12日致本署信函;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89年12月 6 日環署中室字第0027440 號函文;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部辦公室90年3 月19日環署中室字第0004644 號函文;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23日環署中室字第0006 528 號函文;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 月3 日89環署廢字 第0025052 號函文;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 月25日環署 廢字第0026828 號函文;㈨內政部90年5 月1 日臺90內中第 9005964 號函、89年2 月3 日臺88內中第8826648 號函文; ㈩內政部營建署90年8 月31日營署綜字第053671號函文,為 主要之論據,認為被告分別涉有上揭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政府農 業局技士、技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冒充公務員而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其均依法行政無圖利他人 之故意,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規定,義務人



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給興辦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本案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送彰化縣政 府農業局審查,之後擲還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僅屬彙 辦人員,並非主辦人員,其就前揭理由欄㈠所載部分,並 無隱匿違規事實,因為土地面積超過4 公頃部分,其係奉彰 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丙○○之指示發函請示水土保持局 ,是否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此為正常程序,非個案事實討 論;就前揭理由欄㈡所載部分,其至潔興公司勘察時,因 先期作業係為求防範人、畜及外來車輛進入該廢棄土物處理 場,故要求潔興公司處理場就靠近馬路旁之圍籬、安全措施 部分作鐵皮圍籬,該處理場有依照其要求處理,其先後於89 年5 月15日、89年6 月2 日、89年6 月15日至現場勘查,該 處理廠均有完成該作業,至於山坡地植生部分:包含草本、 木本,廠商有依照其要求種植,其依照規定完成勘驗,再交 由接辦人員丁○○負責處理,雙倫、潔興公司均有完成水土 保持先期作業,公訴意旨認為其勘驗該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 並未完成等語顯有誤會;就前揭理由欄㈢所載部分,當日 水土保持課課長乙○○確實有事外出,請其代行,證人乙○ ○有將職務代行章交給其處理,另其雖有將原簽所載「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 理,與本局無關」等語,以修正液塗抹後,另改寫為「本案 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 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 然上揭簽呈非在縣長判行之後塗改,而係農業局局長丙○○ 有意見,經其修正後,再交給原承辦人呈給縣長判行,該公 文由原承辦人收回,不可能於縣長判行後再交由其加以塗改 等語。經查:
㈠就前揭理由欄㈠所載部分:
⒈被告於87年至89年5 月11日止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 士,另於89年5 月12日起至90年間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 局技正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 4 月30日府政三字第0960085525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㈠)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8年7 月8 日擬稿未述明地號,且 記載「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 年間),超挖形成約2 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 植生,填平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 土地填於窪地,合計作業面積超出4 公頃,是否應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等語於函稿上,並分別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 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核章後,再由技正



梁信義以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丙○○(甲章)判行,而 以彰化縣政府88年7 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132142號函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之事實,此有上揭函文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 查卷宗第6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於84年至90年間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其 曾書寫內容載有「⑴總面積逾4 公頃,是否應進行環評; ⑵降雨時若填土區尚大量未夯實,水溢滿坑洞而土石外流 ,會不會形成災害;⑶是否請技師前來討論」等語之字條 ,要求被告發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而一般行政下級機關就山坡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向上級機關請示時,係就通案進行函詢,亦即超過一定 面積之土地,才要進行環境評估,故並未要求於函詢公文 內應載明個案確定之地號(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 錄第7 頁)等語,並有字條影本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宗第63頁)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是被告上揭擬稿內容係 依據證人丙○○之指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 詢事實,亦可認定。
⒋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擬稿內容既係依據證人丙○ ○之指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詢,且一般公 務員就通案案件,未敘明具體個案事實而向上級機關或其 他機構發函請求函釋,亦無有任何違法之處,當核與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公 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誤解法律構 成要件,不足採信。
㈡就前揭理由欄㈡所載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 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 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 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 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 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 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 期作業部分:
⑴被告於89年3 月3 日會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甲○○及案外人潔興公司員工游振府、陳雪麗 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勘查結果 為,完成沈砂滯洪池及區內外排水設施、完成防災措施 包括出入管制柵門、洗輪胎池及施工便道、完成K.B.M. 三點檢測、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砂壩溢洪口兩側,因土 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以防止土壤沖刷流失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 第23頁),且有水土保持工事勘驗紀錄1 份及現場勘驗 照片影本1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86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就潔興公司在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46之 222 、46之223 地號等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設立921 震 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一案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期 作業部分同意備查之事項,擬稿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後,以彰化縣 政府89年3 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 號函通知潔興 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簽稿影本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 偵查卷宗㈠第8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而觀諸上揭簽稿內容說明欄分別記載,係依據潔 興公司89年2 月25日潔興字第046 號函、彰化縣政府89 年3 月1 日89彰府農保字第03751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於 89年3 月3 日現場勘查結果辦理;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 砂壩溢洪口兩側,因土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以 防止土壤沖刷流失等語,亦與前揭所示水土保持工事勘 驗紀錄1 份相符。
⑶又有關921 震災營建廢棄土物堆置場之緩衝帶、植生覆 蓋及圍籬設置等事宜,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覆稱,棄置場應否設置圍籬乙節,查圍籬非屬水土保 持設施,故應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適用等語,此有該 會90年9 月21日(90)農林字第900143123 號函影本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 偵查卷宗第112 頁)附卷可參,是圍籬既非屬水土保持 設施,則被告於89年3 月3 日會同證人甲○○及案外人 即潔興公司員工游振府、陳雪麗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時,就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 處理場有無完成圍籬之事實,應非屬其依法應勘查之事 項,足堪認定。
⑷從而,依上揭所述,公訴意旨以潔興公司於89年3 月3 日在上揭地號土地設立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 場並未就水土保持先期作業之圍籬部分完成,被告竟予 擬稿呈請上級准予備查等語,顯對於潔興公司設置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之範圍有所誤解,尚難 以被告有前揭擬稿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 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3 月 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 號函通知潔興公司之事實, 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⒊就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 期作業部分:
⑴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又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法第8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3條(修正刪除前)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 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其屬應繳納水土保 持保證金者,並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開工前,向主管機 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亦定 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申報開工。其屬本法第6 條規 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者 (以上技師簡稱承辦技師),並應於申報開工前,會同 該承辦技師,檢附承辦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報 請原核可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亦定有明文。又按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 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 為之,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6 條定有明文。亦即,於公 訴意旨所載之發生時間,在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取得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再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開工;另於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廠之行為,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有專業技師 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先予說明。 ⑵申請人雙倫公司就該公司所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即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221 地號等土地,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及提出「彰化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申請計畫」,並經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工務局、法制室、環境保護局分別於89年1 月7 日上 午9 時、89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專案小組現勘 暨會議後,認為雙倫公司就該公司所設置建築廢棄土物 處理場申請計畫第1 次修訂本准予備查,但雙倫公司應 依彰化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所提附帶意見辦理,並提送定 稿本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3 月21 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 號函核准雙倫公司申請彰化 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並要求雙倫公司 依函文所示之說明欄核備事項經營處理之事實,此有彰 化縣政府89年1 月1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040號函檢附之 彰化縣政府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 現勘暨會議記錄1 份、89年3 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 08號函檢附之附件1 份、89年3 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 50044 號函稿影本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160 頁至第185 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又依彰化縣政府89年3 月16日89 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中,農業局所提附帶 意見係認為,雙倫公司於掩埋前應先完成之工作包括㈠ 基地內外:⒈窪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⒉d1溝(L 【長 度】=269 米,W 【寬度】=3.70米,D 【深度】=1. 10米)、⒊緩衝帶至少10m 以上先植生;㈡防災措施: ⒈圍籬、⒉出入口管制閘門、⒊洗車場、⒋施工便道( L 【長度】=80米,W 【寬度】=10米)、實測地形圖 請佈置B.M.三點,以利檢測、三階段平臺階段(臺寬5



米,斜率1 :1.5) 分期完成,並每完成二階,應即植 生完成,再進行下一階平臺土方掩埋,每層需設透水層 、最終永久滯洪池(L 【長度】=156.6 米,W 【寬度 】=30米)、請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回填土 方量為1,095,785 立方米,最終高程不得超過65米,最 上層至少應回填原有土壤30公分,禁用垃圾或有害廢棄 物回填(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 61號偵查卷宗㈠第177 頁)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⑶申請人雙倫公司依彰化縣政府89年3 月21日89彰府環一 字第50044 號函說明段核備事項,於89年5 月15日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派員就雙倫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之工作查驗;被告始以彰化縣 政府89年5 月24日彰府農保字第097483號函請彰化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工務局、法務室派員與被告於 同年5 月29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 持事項,並經被告會同前揭單位人員分別於89年5 月29 日、89年6 月2 日、89年6 月15日至現場勘查;嗣被告 於89年6 月16日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即證人丁○○後 ,由證人丁○○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准雙倫公司就位 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221 地號等土地設立921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工 作事項同意備查,且於簽呈擬辦欄記載:「農塘積水部 分請該公司繼續加強抽乾,餘如稿同意備查」等語,並 經由被告於89年6 月19日審閱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6 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公司,再經由 彰化縣政府於89年7 月27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 函准予營運之事實,業經證人丁○○、甲○○、戊○○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89 年3 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 號函稿影本、申請書 影本、89年6 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影本、89 年7 月27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影本各1 份、現 場勘驗照片影本共計2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72頁至第84頁、第 160 頁、第161 頁、第18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證人即茂盛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負責設計潔興、雙倫公司設 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技師,主管機關要求建築廢棄 土物處理場營運後,業者於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時,應聘



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監造,至於先期作業施作時,是否 要申報開工及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其不知如何回答,另 就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預定施工方式中有 關8-1-2 施工作業項目記載臨時Nc滯洪沈砂池、臨時梯 型面工溝、臨時梯型面工溝(加筋)、過水路面溝、地 下盲管、集水井等項目,均屬臨時性之防災措施,並非 屬永久性水土保持措施,其尚未看過這些措施施作時, 應該要申請開工這麼細之規定,此種作業流程應該要問 主管機關(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 7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 逢甲大學電子計算機系畢業,原在農業局林務課從事行 道樹造林及學校綠化工作,嗣於86年10月1 日進入農業 局水土保持課任職,承辦本案潔興、雙倫公司之水土保 持計畫審查係其處理案件中之第1 次,其由林務課調職 至水土保持課僅有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一些水土保持之開會並未參加任何職前訓練(參見本院 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觀之,足 徵被告對於水土保持作業詳細流程並非熟稔;既然熟悉 水土保持設施之技師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 確定臨時性防災措施作業是否需要申請開工監造,當自 無法苛求初接水土保持課職務之被告應對於上揭水土保 持作業流程知悉甚詳,是被告對於上揭行政作業流程容 或有疏失,惟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必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尚 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另觀諸卷附前揭彰化縣政府89年3 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 第50044 號函稿說明欄第4 點所載,有關水土保持部分 應先完成之工作,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使得 營運等語內容,再參酌被告分別於89年5 月29日、89年 6 月2 日、89年6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內容觀 之,均屬前揭彰化縣政府89年3 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 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農業局所提附帶意見之防災措施, 諸如圍籬、出入口管制閘門、洗車場、施工便道等先期 事項,且上揭施作事項均屬防災措施,並非水土保持設 施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5 頁),亦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並無所 謂先期作業之名詞,僅有記載業者開發行為前要完成之 相關水土保持作業,此為行政上所認為之先期作業,故 要求業者先完成這些項目(參見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



筆錄第1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所勘查之 事項暨非屬水土保持設施範圍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 對於其所勘查上揭事項,依規定是否必須由業者申報開 工或由技師負責監造,並未知悉甚詳,已如前述,當無 法以被告並未要求業主停工,且仍進行現場勘驗之事實 ,而認定被告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⑹從而,依上揭所述,公訴意旨以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 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亦 無技師監造情形下,被告竟函請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派 員會勘並於移交承辦業務予證人丁○○時,向證人丁○ ○佯稱前揭處理場之圍籬、植生均已完成,經由證人丁 ○○擬稿呈請上級准予備查等語,亦屬對雙倫公司設置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之範圍有所誤解, 尚難以證人丁○○為擬稿准予備查之際,被告亦有簽章 進而彰化縣政府以89年6 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 函、89年7 月27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分別准 予備查、准予營運之事實,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有於擬稿呈請上級或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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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