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658號
TPBA,97,訴,658,200812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書明為原告公司所屬計程車駕駛人, 其前於90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被告測驗合格後,於90年6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嗣被告為配 合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換發事宜,全面清查計程車駕駛人前科紀錄結果,發現 林書明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86年4月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8月20日以86年度上易字 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於97年1月15日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 (以下簡稱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月15日前繳回職業登記證 。茲原告認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直接損害其權益,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分別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規定。
⒉查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經被告審查 通過後,於90年6月21日領取執業登記證,即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每年並依法參加年度執業登記查驗。詎林書明於 97年1月14日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 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完成97年執業登記查驗程序,被告 卻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迨林書明於97年 1月15日到場後,被告逕發給97年1月15日處分書,撤銷林 書明之執業登記,並限其於97年2月15日前繳交執業登記 證。惟查:
①本件處分未經舉發、裁處之要式程序,已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7條「依 本條例第2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第11條第1項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規定 相牴觸,倘裁決前又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到場陳述之機會 ,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89條前段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被告 97年1月15日處分書所載救濟方法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所為處分應屬無效。
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執業登記,被告業 已於90年6月21日同意發給執業登記證,此授益處分於 法律與事實未變更之前提下,復經被告於97年1月14日 認屬違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惟查若林書明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亦 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據被告所 稱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因



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故被告乃 依當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 辦理,並發給執業登記證等語,足認林書明於90年6月 21日取得執業登記符合法定要件,乃合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之機制。準此,被告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甚明,所為處分 應屬無效。
⒊茲就被告於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反駁如下:
①本件原告及林書明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予信賴 保護,原告即享有既得權:
自90年被告發給執業登記證後,無任何人質疑林書明之 計程車駕駛人資格,原告及林書明對此產生信賴基礎, 並於每年按期配合查驗,已具有信賴表現,只要沒有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及林書明對被告所為准予執 業登記之處分皆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撤銷 林書明之執業登記。
②被告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證,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要有未合:
林書明於97年1月14日申請執業登記查驗,被告同日業 已完成查驗登記,並將執業登記證發還林書明,卻辯稱 其於隔日才知悉相關函釋及法令變動,並通知林書明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營業小 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然被告每年作成查驗 登記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且 相關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此等重要事項,被告應較原告與 林書明更清楚,豈能推卸其未盡審查之責,而不受權利 撤銷權行使期限(自知有原因發生時2年內)之約束? 是被告疏於審查而作成發給林書明執業登記證之處分, 已逾除斥期間2年,自不得再予廢棄。
③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
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認限制 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乃合理、不得已之管理 措施,卻視而不見該號解釋文但書所述較小限制替代及 適時解除限制措施等節(其內容略以「...但究屬人 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 ,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



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 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 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云云)。準此,被告未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綜上所陳,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該處分應屬無效。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其 有正當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因原告為原處分相 對人林書明所屬交通公司,與林書明有契約及形式客觀雇 傭關係。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林書明於97年 1月1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 以府訴字第097701024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業於97 年7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 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90年6月 1日起施行)第3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申 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 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之一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 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 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復分別為林書明 申請發給執業登記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已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所明定。又「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 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 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 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為林書 明申請執業登記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 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 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 及其製劑。」、「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 用。」、「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違反前條之 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 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84年1月3日修正 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3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款明定。再按「...原『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本案游、謝等2 名民眾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 』所致,爰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 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 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 號、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交 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所明示。 另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



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 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 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 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 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查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交警大隊 審查發現其於82年7月31日、83年2月7日、83年9月27日 及86年8月20日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並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惟當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曾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故被告乃依當時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辦理,並發給 執業登記證。嗣林書明於97年1月14日前往交警大隊辦 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該大隊受理人員查驗後離去 ,迨受理人員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工作日誌 」送交承辦人員查核林書明前科紀錄後,始發現林書明 於82年至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科刑確定 ,且依前揭法務部、警政署及交通部之函釋,審認林書 明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原於90年6月21日核准林 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係屬違法,被 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林書明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由該大隊承辦人員於97 年1月15日在該大隊辦公處所親自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林 書明簽收,以完成送達。上開審核暨相關處理程序均符 合規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另據交警大隊承辦人員 報告指述略以於交付該撤銷執業登記處分書予林書明前 ,即有當面告知該處分書內容及相關救濟程序,且該處 分書業已載明處分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暨救濟教示條 款等,並經林書明當場簽收處分書在案,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72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③至原告認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時效期限規 定一節,經查被告為配合警政署辦理新式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換發業務,並鑑於96年8月間台北縣八里鄉



發生計程車駕駛人剖腹殺人案件,基於保障計程車乘客 安全之考量,經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4日再行查核林書 明前科紀錄時始發現其於90年6月21日核准林書明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乃據以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並無撤銷權罹於時 效之情事。且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及 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 理由「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 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 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暨前揭交通部函釋觀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修正所欲維護之公共利 益顯然大於林書明之信賴利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處分之事由之適用。綜上,被告撤 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 且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卓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洪勝堃,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受保護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具備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係欠缺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屬無訴之 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三、經查原告係以其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 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之對象為林書明,與原告係兩個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其法人(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林書明)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 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況系爭處分之受處分 人林書明業就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97年5月 8日府訴字第09770102400號訴願決定不服,已於97年7月9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在案,並非對該事件未為任何救濟程 序,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堪以確定,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