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7年度,263號
TPEV,97,北簡聲,263,2008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七九七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北簡字第四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030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 自民國8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28日受理後即於同年9 月1 日核發北院隆97執正字第79736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 臺北市○○區○○街1 段41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就聲請人於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業經本院調閱97年 度執字第797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 聲請人於97年12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北簡 字第42708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7,500 元〔450,000 元5 %3 年=67,5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