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救字,97年度,1號
IPCV,97,民救,1,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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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乙○○(即林桂春)等20人間請求停止侵害
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乙○○(即林桂春)等人應 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並裁定補繳交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414,520 元在案,惟聲請人前因舉債創業 ,且因專利之技術公開制度,坊間眾多商家習得此一技術後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造成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姊妹企業 有限公司原有之37家加盟店萎縮至5 家,現僅剩2 家,經濟 狀況不佳,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停止侵害專利 權之訴,被告侵害事實,事證明確,系爭專利並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在案,可推知專利權存在。而證人黃嘉慶之證 詞與相關證物顯然不符,不應採信。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核與前揭 規定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總歸戶及近5 年所得資料,其中聲請人於96年之所得尚有35萬餘元,另外 聲請人亦擁有三姊妹企業有限公司玉山淨水企業社等公司 之投資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有坐落於花蓮縣 花蓮市之建地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97年11月10日資五字第0970013778函文在卷為憑,由此 可知聲請人自非無資力之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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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姊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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