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48號
TCHM,94,上訴,2148,2006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係以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89年底,受己○
○(已於94年1 月21日死亡)之委任,辦理其長子劉盛耆(
禁治產人,監護人係其弟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
○○○段417 之2 號、417 之16號、417 之5 號、417 之17
號共4 筆土地之分割(共有人為劉盛耆及徐瑞英),及將分
割後由劉盛耆單獨所有之417 之2 號、417 之16號共2 筆土
地移轉與劉盛耆之養子丁○○(為戊○○之生子)之手續。
辛○○利用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程序之機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初由辛○○向己○○、戊○○
、乙○○及丁○○等人佯稱欲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手續,索
取渠等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93年3月6日盜
用己○○、乙○○、丁○○等人前開印章,偽造同意出賣前
述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予辛○○之劉盛耆親屬會議
記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90年3月12日辛○○攜帶前述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親屬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使不知情誤以為係辦理分
割移轉手續之戊○○共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該417之2號
、417之16號2筆土地交易之合意,而予以審核通過,並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
而詐取前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得逞,足以生損害
於劉盛耆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0年4月2日(登記
日期為同年4月4日)持該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所有
權狀及設定抵押契約書等證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下稱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嗣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核撥貸款7,991,0
00元後,辛○○為編造已支付戊○○600萬元土地價款之紀
錄,乃於90年4月16日及90年9月10日,佯稱為辦理前開土地
分割及移轉,使不知情之戊○○同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
分行兌領40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6張(每張均各為100萬元)
,因戊○○誤以為係辦理土地分割之必要手續,遂於領款後
隨即交予辛○○。嗣辛○○為繳清相關稅捐,經徵得丙○○
之同意,製造假買賣,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先於90年5月25日使用丙○○授權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
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
地承買人承諾書,向地政機關送件,虛偽將前述417之2號、
417之16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旋即又使用丙○○圓
形印鑑一枚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增值稅繳納證明書上,再於90年7月24日向地政機
關送件,又虛偽將該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變更登記
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1年10月間,前開417之2號、
417之16號2筆土地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坦稱確曾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之
分割登記,事後以買賣為由先將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
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再移轉給丙○○復移轉至自己名下之過
程,但否認犯罪,辯稱: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
確實以600萬元是向戊○○購買;雖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
,而由其製作會議紀錄,但有請戊○○向其家人說明,並請
其等蓋章,並未盜用印章;確實有交付600萬元給戊○○,
交付後未再取回。又戊○○除重聽外尚稱健康,偶爾會與鄰
居賭四色牌,顯非智能不足之人,本件土地買賣係由戊○○
辦理過戶手續之代理人,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親自
簽名五次以上,通知領件亦係通知戊○○,戊○○顯然無法
諉為不知。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經法院拍賣結
果609萬元尚無人買受,顯然伊所購土地價格上並無不合理
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徐瑞英於89年底,委任被告辛○○辦理劉盛耆
(禁治產人,監護人係其弟戊○○)及徐瑞英共有坐落於苗
栗縣公館鄉○○○段417之2號、417之16號、417之5號、417
之17號共4筆土地之分割(共有人為劉盛耆及徐瑞英,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於分割後由劉盛耆單獨所有之417之2號
、417之16號共2筆土地移轉與劉盛耆之養子丁○○(為戊○
○之生子)及戊○○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無訛
(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徐瑞英於原審證稱:「問:如何
稱呼戊○○父親(即己○○)?答:他是我大伯,就是我先
生的大哥。」、「問:4、5年前有無聽說他想把土地分割、
過戶給子孫?答:有,那時我和他的土地是連名,我們各2
分之1,他說他年紀大了,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兒子,就是戊
○○、劉盛耆。」、「問:是否他當面告訴你?答:是的。
」、「問:他有無說要過戶給何人?答:因土地本來就是他
大兒子劉盛耆的名字,他們有3兄弟戊○○、劉盛耆、劉昌
耆,所以他就想分給3個兒子,因為己○○名下的6分地早已
過戶給劉昌耆,另外還有劉盛耆和我先生劉瑞英 (已過世)
共同持分各2分之1,我們各有8分地,己○○尚未過世前,
就希望把劉盛耆持分過戶給他弟弟戊○○及其養子丁○○。
」、「問:他找何人辦過戶手續?答:我們是找被告。」、
「問:為何你是說我們?答:因為當時我和劉盛耆各持分2
分之1,於是我就和己○○商量好一起去找被告。」、「問
:委託被告辦分割登記,是由你出面還是你與己○○一起去
找被告?答:我與戊○○一起去。」等語相符(原審卷183
至189頁),而證人戊○○、乙○○、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出名辦理分割土地
代書楊振華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受徐瑞英、戊○○等人委託
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因被告當時無土地代書執照,故以伊名
義代辦本件土地分割手續等語(偵卷第34頁)。而本件土地
分割手續於90年2月13日送件,於90年2月23日完成登記,有
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
卷164至193頁),證人徐瑞英於土地分割手續完成後,順利
取得相關權狀,亦據證人徐瑞英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
188頁),而被告卻未於土地分割完畢後與證人徐瑞英相同
方式處理,將劉盛耆單獨取得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
地相關權狀及證件返還於委託人己○○或戊○○,可見上開
證人己○○、乙○○、戊○○、丁○○等人證述除委託被告
辦理劉盛耆及徐瑞英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417
之2號、417之16號、417之5號、417之17號共4筆土地之分割
  手續外,並委託被告於分割後由劉盛耆單獨所有之417之2號
 、417之16號共2筆土地,再移轉與劉盛耆之養子丁○○(為
戊○○之生子)及戊○○等情,堪以信實。
㈡、被告辛○○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手續向己○○、戊○○、
乙○○及丁○○等人,索取渠等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並於93年3月6日未經己○○、乙○○、丁○○等人之
同意盜用己○○、乙○○、丁○○等人交付之前開印章,偽
造同意出賣前述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予被告之劉盛
耆親屬會議記錄,並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0年
3月12日攜帶前述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親屬會議記
錄等相關資料,並使不知情誤以為係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之
戊○○共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該417之2號、417之
16 號2筆土地交易之合意,而予以審核通過,並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而詐取
前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等情,亦據證人丁○○、
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 (偵卷
第6至13、17至20、140至144頁、原審卷第120至156頁),
證人即被告事務所員工彭馨儀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我根
本沒有見過戊○○、己○○、乙○○、丁○○等人, 他們也
不曾來過辛○○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土地過戶手續...。
」、「兩份親屬會議記錄是由辛○○親自手稿書寫後,拿給
我用電腦繕打的,我繕打該會議記錄後,則交給辛○○..
。」(偵卷第31頁)、「問:親屬會議記錄是否你用電腦繕
打?答:是的。」、「問:內容是否有人以口授?答:是被
告先寫給我一份,我再照著打。」(原審卷118頁)。而證
人戊○○、乙○○、丁○○等人均否認曾經參加親屬會議,
足見該上開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及將劉盛耆單獨取得之417之2
號、417之16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兩份親屬會議紀錄
均係被告自行繕寫再交證人彭馨儀繕打,並未實際召開親屬
會議作成會議紀錄等情,亦堪認定。且由90年3月6日移轉上
開2筆土地予被告之親屬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其羅列之親屬
會議成員為己○○、戊○○、乙○○、丁○○、劉致男等5
 人,其中除己○○、戊○○符合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外,其
他3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在會議記錄上簽章之人僅為己
○○、乙○○、丁○○3人,並無劉致男之印章,亦見被告
僅以其之前辦理土地分割取得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其虛偽製
作90年3月6日親屬會議記錄之情灼然甚明。
㈢、證人己○○、戊○○委託被告分割土地,並於分割後由劉盛
耆單獨所有之417之2號、417之16號共2筆土地移轉與劉盛耆
之養子丁○○(為戊○○之生子)及戊○○等情,業如前述
,證人戊○○衡情自無可能於土地分割完畢後,未經家族成
員同意,即將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賣予被告,
證人即事後協助調解之賴源順於原審亦證稱:「調解之前,
我私下有拜訪戊○○、劉盛耆、劉昌耆,問他們有無開過家
屬會議,他們說從來沒有開過,我問代書有無找你們蓋章,
他們又說沒有,我問他們那如何知道代書將土地過戶走了,
他們說是鄰居看到土地被查封。劉家在該處算是老實人家,
向來以務農維生,都是木訥老實人,若要他們賣祖產,對客
家人傷害很大。我也有問戊○○為何要賣土地,他說他哪有
要賣土地,我問他是否被告拿600萬元給你,他回答說哪有6
00萬元,身上如果有6000元就好了。事後我也請被告到我們
服務處來,請被告設法解決是否把土地還給他們。」、「我
有問乙○○、丁○○、戊○○,一般委託代書是把權狀、印
章留在手上,必要時,代書會拿來要你們蓋章,為何本案你
們要把權狀、印章交給被告,他們回答說因為是鄰居,就把
權狀、印章放在代書那邊。」(審卷191頁-193頁)。參以
證人即向己○○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芋頭之沈靜賢於警詢亦證
稱: 「我有承租己○○座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417 之
2號、417之16號地號土地作種植前述芋頭之用,十餘年來我
均向己○○承租前述土地,並交付租金予己○○親自收執,
近2、3年來因為己○○精神耗弱,所以我才與己○○次子戊
○○訂約,並將租金交予戊○○,最近一次租期是91及92年
,每分地租金新台幣3千元,1年2萬4千元,我都一次付清兩
年之租金給己○○或戊○○。」、「我根本沒有見過辛○○
,而辛○○也沒有跟我講過渠已購得前述土地,也沒有向我
收取任何土地租金。」、「戊○○根本不知前述土地已遭非
法變為他人所有。」(偵卷第42、43頁),證人己○○、戊
○○等人於90年3月13日被告取得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
2筆土地後,仍然繼續與證人沈靜賢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被
告又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亦徵證人己○○、戊○○、乙○○
、丁○○等人並不知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土地已遭被
告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名下,至為顯明。是上開417之2號
、417之16號2筆土地於分割登記後迅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
被告,無疑是被告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熟悉土地移轉流程及
  戊○○等人多年鄰居之信任關係,以瞞天過海之手法所為。
㈣、被告辛○○為繳清相關稅捐,經徵得丙○○之同意,製造假
買賣,先於90年5月29日使用丙○○授權之方形印章一枚,
蓋用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虛偽將前述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旋即又使用丙○○圓形印鑑一枚於
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
稅繳納證明書上,再於90年7月26日又虛偽將該417之2號、4
17之16號2筆土地變更登記回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與丙○○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係辦理過戶手續之代理人,且戊○○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親自簽名五次以上,通知領件亦係通
知戊○○,戊○○顯然無法諉為不知云云。惟證人戊○○有
聽力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偵卷166頁),戊○○一
耳患有重聽,影響一般事務處理之能力,亦據證人乙○○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32頁)。而證人賴源順亦證稱;「
...劉家在該處算是老實人家,向來以務農維生,都是木
訥老實人...。」(原審卷191頁)。被告顯然是利用戊
○○對於土地登記相關法律不熟悉,且理解能力及聽力有障
礙情形下,誤以為其一切所為均是為了完成委託被告辦理土
地分割及移轉所需,而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為。再者,被告自
承自80年即開始執行土地代書業務(本院卷第118頁),其
經驗豐富,若要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由其自己擔任
申請登記之代理人應是順理成章之事,此由被告與丙○○關
於本件虛偽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由被告為擔任代理人
可得應證,然被告反而在本件與戊○○買賣移轉申請登記事
宜,推由證人戊○○擔任申請代理人,有申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194頁),被告斧鑿痕跡可見一斑,證人戊○
○無非是其篡奪上開土地任其擺佈之棋子,證人戊○○在本
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所為任何動作,事實上均在被告精密算
計中,自不能以證人戊○○配合被告所為之行為,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向戊○○買賣上開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
地,確實有交付600萬元買賣價金給戊○○,交付後未再取
回,上開2筆土地嗣後經法院拍賣結果609萬元尚無人買受,
顯然伊所購土地價格上並無不合理云云。查依本件被告與戊
○○書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本約90年3月3日簽訂
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90年3月8日給付100萬元、各項稅捐
繳納完畢五天內給付100萬元、產權移轉登記完後五天內給
付100萬元、貸款核撥後給付2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127頁),被告固依買賣契約開具發票日分別為
90年3月3日、90年3月8日、90年3月15日、90年4月10日、90
年8月25日、90年9月8日6張各100萬元支票(偵卷第114 至
11 6頁),作為給付價款之憑據,然上開支票票款分為2次
兌現,前4張支票至90年4月16日始兌現(發票日均在兌現日
前),後2張支票至90年9月10日兌現(發票日均在兌現日前
),有被告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2至124頁)
,且均係由被告陪同戊○○前往銀行領取後,即由被告收回
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證人即新竹商銀苗栗分
行貸款鑑價人員吳慶鴻官政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
參考市價鑑價算出這二塊地的市價是1千3百19萬元...。
」、「1千3百19萬元是我們比較保守的鑑價,我們只會估少
一點,實際上的價格可能不只1千3百19萬元。」(偵卷第
248 頁),是上開2筆土地當時市價顯然是被告所稱之買賣
價格600萬元的2倍以上,堪以認定。證人戊○○如非急用金
錢,不可能會以低於市價2倍以上之價格賣予被告?然證人
戊○○如係因急用金錢則怎麼可能會不將被告交付見票即付
之支票如期提示呢?再果如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所供述,於90年3月3日簽約時就把支票交予戊○○收執,
  則戊○○可以找家人共同前往領款,或存入支票,為何還需
 被告陪同前往兌現領款?無論是400萬元、200萬元兌現,均
屬鉅額款項,被告身為代書,豈有不建議當場以電匯或其他
適當方式存入戊○○帳戶,而竟任令其攜帶鉅款離開,豈不
啟人疑竇?又證人即事後協助調解之賴源順於原審亦證稱:
調解之前、之後,己○○一家人生活並無明顯改善,幾十年
都一樣清寒;為了瞭解戊○○是否如被告所說有拿到該600
萬元,而把它花光,所以我有私下瞭解,只有聽說戊○○私
  下打小象棋,其他沒有不當開支。」等語(原審卷193頁至
 194頁)。可見證人戊○○證稱上開票款均係由被告陪同前
往銀行領取後,即由被告收回應屬實情。又法院拍賣不動產
價格除隨市場變動外,往往又因程序繁瑣、是否點交等事宜
而影響其價格,自不能相隔3、4年後法院拍賣價格作為當時
買賣價格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
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予以行使
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分別盜用「己○○」、「乙○○
」、「丁○○」印章並蓋用於不實之90年3月6日親屬會議私
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己○○、乙○○、
丁○○親屬會議記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戊○○行使虛偽之親屬會議記錄及
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應屬單一行為。至於
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
決認定被告就上開與丙○○間之虛偽買賣,未經丙○○同意
(詳如後述),尚有不當。㈡被告利用戊○○製作不實之買
賣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原判決未予認定間接正犯,亦
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有未洽
。㈣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丙○○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代書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
,竟利用其多年從事代書之專業、被害人對於土地登記程序
之無知,以及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藉機篡奪被害人之土地,
於取得土地後又迅速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轉換為現金,嗣
後再任由銀行拍賣,其行為至屬不當,且犯後毫無悔意,飾
詞狡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
,惡性非輕,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所盜用之「己○○」、「乙 ○○」、「丁○○」等人印章,非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 ;所蓋用之印文,亦非義務沒收,且均已連附於相關書狀交 付地政機關,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丙○○同意,盜用丙○○印章,偽 造買賣契約等過戶資料,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 ,復又變更登記回復自己名下,因而認被告另犯有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 嗣後移轉給丙○○及登記回自己名下部分,事先有得到丙○ ○同意,過戶資料是丙○○之配偶甲○○拿給伊的等語。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張肇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固證稱:被告將系 爭2筆土地過戶給伊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按指過戶給丙○ ○之登記資料,見偵卷215頁)所使用之方形印章非伊所有 ,應該是辛○○偽刻的,因為伊平日都使用圓形章;82年及 89年間,曾委託辛○○代辦房屋過戶手續,相關印章、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放置於辛○○處,拖了很久才 將上述印章及資料歸還給伊(偵卷2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去年也去找過伊,要伊跟法官承認伊的身分證 、印章是他來向伊借,伊有借給他,他的意思是要伊承認伊 跟他買賣這塊土地(偵卷249頁)。丙○○並提出聲明書一 紙,用以證明對於被告將土地過戶給他又過戶回去之事情均 不知情(偵卷27頁)。惟被告於90年5月25日向地政機關送 件,虛偽將前述417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 ○○,再於90年7月24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又虛偽將該417 之2號、417之16號2筆土地從張肇偉名下過戶到自己名下所 使用之張肇偉圓形印章之印鑑證明書,係丙○○於90年4月 20日委託其配偶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有苗栗縣公館 鄉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日公鄉戶政字第0930001656號函所 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4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印鑑證明書係丙○○配偶甲○○於本件虛 偽買賣移轉登記前所交付,尚非無據。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係82年及89年間曾委託辛○○代辦 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經查丙○○89年9月4日以前之印鑑為方 形章,嗣於89年9月4日才變更為圓形章,亦有上開戶政事務 所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0頁) ,是證人丙○○於82年及89年委託辛○○代辦房屋買賣過戶 手續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應屬原有之方形章,或是於89年間申 請之印鑑證明書,自不可能有留存90年4月20日申請之印鑑 證明在被告處,而丙○○於90年4月20日委任其配偶甲○○ 申請印鑑證明書,與本件被告與丙○○間虛偽買賣移轉登記



之時間相近,且丙○○於90年間既未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等 移轉登記,其為何會委任其配偶甲○○申請印鑑證明書,並 將之交付予被告使用?證人丙○○否認曾同意授權被告虛偽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又證人丙 ○○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諭知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訴追  或處罰,即表示不願意作證,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11頁),可見證人丙○○心虛,其上開證詞及聲明書, 自難遽以憑信。
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