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讓暨過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13號
TPHV,94,上易,613,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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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暨過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 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為訴外人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通公司)及邁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公司 )之股東,該二家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74年11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結束營業,並決議通過各股東放 棄現持有股份,由上訴人承受,嗣後被上訴人於75年間將其 在群通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退 出群通公司後,群通公司於78年間擬興建大樓,急需資金投 入,上訴人遂再找被上訴人加入,兩造間於78年間再為股份 轉讓約定,條件為被上訴人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 例(即5.85%),分擔群通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之所有 費用,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繳納設計費分擔款後取得約定股 權,被上訴人如不續繳以後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 轉回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出資新台幣(下同)140,400 元 ,群通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前後花費達數億元,該等再轉讓 股份約定,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嗣後工程費分擔款,已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該再轉讓股份約定並非附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付嗣後分擔款時即已 解除契約,或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在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 994號訴訟中,以書狀表明解除契約,兩造間再轉讓股份契 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前因再轉讓股份契約,而於79年 4月 30日受讓群通公司股份11,934股,現已變更為50,231股,即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及民 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轉讓上開50,231股 股份權利。如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股份權利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得請求過戶權利。 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 50,231股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應就上開股份權利, 向群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等



事項記載,變更為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住所;備位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0,231股之股份權利不 存在。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請求將股東名簿有關 被上訴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事項記載 ,變更為上訴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8年間與訴外人陳正雄等人共同 出資購買北投區○○段○○段569地號、528地號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當時以邁達公司名義向中國寶石公司購得, 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轉讓股份方式 進行交易,間接承受中國寶石公司於56年 3月13日取得登記 之系爭土地,中國寶石公司亦於69年間更名為群通公司。被 上訴人應有之土地權利,當然繼續信託於群通公司名下。群 通公司未依74年11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清算結束營業 ,上訴人於78年間再找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原以 信託關係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供群通公司興建大 樓,並就被上訴人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而非以分擔工 程費出資興建大樓作為加入股份之條件。系爭股份並非由上 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資款之比 例6.4%持有群通公司之股份。嗣因邁達公司名下之土地併同 群通公司名下之土地共同合建,故被上訴人持有群通公司股 份數由6.4%調整為5.85%,依群通公司全部股份數為2,040 ,000 股之5.85%即為1,193,400股。又被上訴人在大樓籌建 階段,為了公司暫時周轉需要,分擔設計費與探勘費,故按 股份比例交付公司 140,4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函催,亦 僅告知,如未付清,則視同放棄自建,而改以合建處理,兩 造並無不續繳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回上訴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亦未接獲上訴人催繳工程款之通知 。大樓興建工程費之籌措,主要係提供土地擔保,向金融機 構融資,辦理抵押貸款取得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0,2 31股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應就上開股份權利,向群 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等事 項記載,變更為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住所。備位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0,231股之股份權利不存 在。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請求將股東名簿上股 東名稱、住所等事項記載,變更為上訴人姓名及住所之權利 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群通公司、邁達公司於74年11月23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及各股東放棄現持有股份,由 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75年間將其在群通公司原有持股轉 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退出群通公司,嗣於78年間,被 上訴人再取得股份11,934股,現已變更為50,231股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臨時股東會紀錄、股 東名簿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6、17至19、20、29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間轉讓股份時有口頭約定,再轉讓 股份之條件為被上訴人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 分擔群通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 繳納設計費分擔款後,先取得約定股份權利,被上訴人如不 續繳以後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回上訴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 供參考。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78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8年間轉讓股份時有口頭約定,被上 訴人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分擔群通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如不續繳以後工程 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回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以群通公司興建大樓設計費 2,478,200元,被上訴 人出資140,400元,其出資比例約占5.67%,推論被上訴人同 意按受讓股份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自不足取。 又除有特別約定外,公司之股東並無義務負擔出資以外之費 用。被上訴人既未承諾負擔設計費與探勘費以外之興建費用 ,及約定前開款項如未繳納,應將股份轉回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或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 150頁),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大樓興建費用為由,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股份轉讓契約,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負 擔興建費用之約定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遲 延」,及其曾定期催告,上訴人遽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 股份轉讓契約,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同意提供原以信託關係



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供群通公司興建大樓,並就 被上訴人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 否認形式真正,由群通公司當時負責人賴榮貴於78年元月25 日以公司名義出具,並經上訴人簽名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 原審卷第45頁),該證明書上載明:「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地號伍陸玖號, 總投資額貳仟參佰肆(拾)參萬元整,乙○○出資壹佰伍拾 萬元整,佔總投資額6.4%,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另 外,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經群通公司股東(含兩造 )於72年 1月20日共同簽署之產權證明書上記載:「群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記之土地實際係由下列投資人出資購 買,為免以後產權糾紛,特由登記公司股東及出資人雙方簽 名證實以為憑證。土地座落北投區○○段○○段528、569地 號共兩筆。投資金額貳仟參佰肆拾參萬元整。投資者乙○○ ,投資金額 150萬元:投資者甲○○,投資金額1618萬元」 ,有產權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其金額及比例均 相同;上訴人更占最大股份1618萬元。上訴人於78年7月9日 致被上訴人之函亦記載:「前台端『投資』群通興業公司『 土地』已積極進行開發與建工商大樓...」等語,有該函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投資系爭 土地,上訴人嗣後否認前開證明書之實質真正,亦不可採。 前開72年 1月20日、78年元月25日係出具證明書之時間,而 非出資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群通公司所有系爭土 地,究何時登記取得,及基於何關係登記與群通公司名下, 均無礙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出資及享有權利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已登記為群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 未出資云云,並不足取,均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群通公司 所享有50,231股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應就上開股份 權利,向群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等事項記載,變更為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住所;備位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0,231股之股 份權利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請求將股 東名簿有關被上訴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 等事項記載,變更為上訴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云云,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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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