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3年度,91號
TPHV,93,再抗,91,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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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抗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O2Micro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呂 光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張哲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 2899
號確定裁定及92年5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 4日 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及92年 5月21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分 述如下:
㈠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 裁定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 第2899號裁定逾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行創設「當事人 知悉與否」作為送達合法性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 1 項、第 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 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 37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抗 字第2899號裁定認抗告逾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



(本院再抗字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而上開裁定 宣示後,已於93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抗字卷第 130頁)。聲請人雖主張其不服上開裁定, 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提出異議(按聲請人提起者為再抗 告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 495條規定, 視為提起異議),阻斷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第28 99號裁定確定之效力,故應於聲請人93年11月15日收受駁 回異議之裁定時,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 裁定始為確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後段之 異議乃屬特別之救濟程序,於法院認異議有理由,並為撤 銷或變更之裁定前,仍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效力,查聲請 人所為上開異議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 4日以93年度抗字第 289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抗字卷第 188頁 至第 189頁),故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 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即93年10月19日 起,算至93年11月18日止,惟聲請人迄至93年12月14日始 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再抗字 卷㈠第1頁、第1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本院93年11月 4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部分(即駁 回異議裁定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 裁定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 第2899號裁定逾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行創設「當事人 知悉與否」作為送達合法性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 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聲字第 15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11月 4日93年度抗 字第2899號聲請再審,惟據再審聲請狀之內容所載,其實 係指摘本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摘本院93年11月 4 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合法。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假處 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查其前已作成92年度裁全字第87 0號假處分裁定 ,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 第3730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致上開 2裁定內容相牴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定顯然未經 斟酌同院92年度裁全字第 87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原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逾 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 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 間,否則,當事人於裁定抗告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裁 定提起抗告,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反而可依裁定翌日起算裁定再審期間,得對該裁定提起聲 請再審,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 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 149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 定未經合法送達,伊代理人於93年 8月27日至法院閱卷, 始生送達之效力;且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抗字第289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 ,伊不服提出異議,已阻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 字第3730號裁定確定之效力,故伊於93年11月15日收受駁 回異議裁定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 裁定始為確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聲請人抗 告逾期為由,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如前述,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定係於92年 6 月 2日受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38號卷第12頁、第13頁),則該 裁定係於92年 6月12日確定,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定聲請再 審,其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況審酌聲請人 所據聲請再審之事由,俱為向本院抗告之理由,有抗告狀 及再審聲請狀足稽(本院再抗字卷㈠第 3頁背面至第11頁 、第30頁至第39頁),足證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抗告之93 年9月3日,即已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迄至93年 12月14日始以該裁定適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漏未斟酌之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再抗字卷第 1頁、第12頁再審聲 請狀),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 4日本院93 年度抗字第2899號確定裁定及92年 5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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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