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61號
TPHM,94,交上訴,161,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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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幼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幼寶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 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O-292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中壢市往新屋鄉方 向行駛,行經楊梅鎮○○路○ 段324 號前,欲左轉進入楊梅 鎮○○路551 巷2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逕行緊跟前方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左轉彎,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明知酒後不能騎乘機車,竟於酒後騎乘機車, 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在時速速限50公里該 路段,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甲○○騎乘搭載潘冠承 之車牌號碼HSW─555號機車,沿楊梅鎮○○路由新屋鄉往中 壢市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輪上方飾 板、擋風板處,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發生 碰撞,甲○○碰撞後,彈撞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玻璃車窗 跌落地面,機車則於擦撞後滑行至楊梅鎮○○路○段對向外 側車道內,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則因機車撞擊力順勢向後 滑行造成凹陷,小客車碰撞後,乙○○本能順勢稍左偏前行 並緊急煞停。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潘冠承則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 ,未據告訴),乙○○隨即通知救護車將甲○○及潘冠承送 醫院急救,惟甲○○仍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到院 前即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鄒仁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O-2 92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肇事地點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並直承其有過 失。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等傷害,雖經被告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甲○○送醫院急救, 惟仍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發現被害人甲○○時,雙方 距離約100公尺,左轉至一半時,再看對方時約距離30公尺 至40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我從中壢往新屋方向,我要轉入路邊巷口,我跟著一台廂型 車左轉,轉彎前我有看到死者騎乘機車,距離約100公尺, …。」等情(見相字卷第40頁)。證人梁國駿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看到前面有兩台廂 型車左轉彎過馬路,不知道甲○○是來不及閃,還是來不及 煞車就撞上後面那輛廂型車。」、「甲○○當時車速時速80 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而被害人甲○ ○酒後騎乘機車,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足參( 見相字卷第16頁)。再據證人鄒仁鑫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依現場圖及照片來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O-292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並沒有到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見原審卷 第59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承辦警員鄒仁鑫 庭呈肇事現場套繪圖(見相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頁)及 車損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30至36頁)所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內凹損壞,其上方擋風玻璃破裂,被害 人甲○○騎乘之機車則前車前輪上方飾板、擋風板有新破損 痕跡。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受創後倒地位置,係在肇事 路口對向外側車道內,距肇事路口車牌號碼LO-2920號自用 小客貨車玻璃碎片、烤漆散落處約有3個車道距離(每個車 道寬約3.7公尺)。另依肇事現場套繪圖觀之,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事故發生後,停於楊梅鎮○○路○段與民族路551 巷2弄口左側轉彎處,自用小客貨車烤漆、碎片玻璃散落處 則位於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而楊梅鎮○○路551巷2弄口 寬6.5公尺,無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停放位置, 或自上述散落物地點觀之,均位於民族路55 1巷2弄口中心 點左側偏路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緊隨前車 搶先左轉,適被害人甲○○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3年12月23 日桃縣鑑字第931186號鑑定意見書、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 094 010013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偵 卷第19頁)。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於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 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 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酒 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無礙被告之過 失責任,且核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四、另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係 以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O-2920號自用小客貨車客貨 兩用車,運送貨物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 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 之範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車內,尚運載要加工用衣物20公 斤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 )。且上述警詢筆錄係經被告閱覽後始行簽名,且製作筆錄 鄒仁鑫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如被告未作上開內容陳述,警 員豈能知悉,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或受 案件偵、審進行影響,所為陳述當較為真實。故被告嗣於原 審審理時以發生交通事故係在假日(93年11月27日係星期六 ),並非上班日當時非運送公司貨物,係幫姪女到附近找房 子,並非業務行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當場向警員鄒仁鑫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鄒仁 鑫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楊梅交通小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頁),應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認事 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件乃因一時失誤,誤罹 刑典,斟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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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