碓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86號
TNDV,94,親,8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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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崝洲
被   告 乙○○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8年12月3日結婚,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四子,然被告丙○○於91年底
離家出走, 直至93年6月始返家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自
91年底至93年6月間 被告丙○○與原告並未有任何同居行
為。然於94年10月間,因原告之父母需用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始發現被告丙○○於離家期間92
年8月10日已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戶籍謄本
可證。按妻之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雖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丙○○自91年離家出走, 直至93年6月間始返家與
原告辦理離婚手續, 自91年底至93年6月間被告丙○○
原告並未有任何同居行為,故被告乙○○非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 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12月3日結婚。
(二)婚後育有四名子女,不包含本件被告乙○○。 (三)被告丙○○於91年底離家出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 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丙○○之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 及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乙 ○○並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乙節, 經血緣鑑定結果: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有成大 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乙○○為 原告甲○○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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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