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號
SLDM,95,訴,26,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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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許桂芳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勾串共犯、證人 及湮滅證據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准許羈押(解除禁見)。茲因被告丁 ○○提起抗告,爰將本件羈押理由以書面裁定說明如下,並 將補作本件裁定送達被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羈押乃僅係謂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 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所謂「 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不像本案 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 揭羈押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 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亦即,可以使 用筆錄等供述證據之替代品以為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涉嫌夥同「牛埔幫」老大乙○○乙○○藉口被害人己○ ○對其性侵害,並挾持己○○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並藉故 向被害人丙○○、戊○○、甲○○等人恐嚇、強制他人為無 義務之事等相關事實,已有相關被害人指證在卷,被告經本 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受託處理債務,以及要求被害人丙○○ 包紅包給牛埔幫小弟,以及因為遭己○○性侵害,王朝利等 人有替伊出面向己○○談判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由卷內所附被告於查獲到案交保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於交保在外後,不斷與相關關係人或幫派分子討論要如 何使相關被害人改變之前供詞,而朝對其有利之方向為供述



,是可知被告交保在外或讓其有機會與外界聯絡,客觀上有 相當高度之可能性,會使被告與相關關係人勾串,或透過相 關關係人湮滅證據之危險,況且,本件尚有許多犯罪情節有 待追查,而此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前均為相關幫派分子所掌 握,將被告交保在外或解除禁見,當有相當可能造成被告等 指揮相關人士騷擾被害人之虞,本院因而相信被告對於本案 之偵查仍有串供、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此等使案情晦暗之危 險,由目前偵查進度及被告身分觀之,並無其他方式可資預 防,是本案自應裁定於審判中繼續對被告為羈押。又本案只 需防止被害人遭到被告騷擾、恐嚇影響證詞,然被害人等並 無可能主動前往看守所與被告串供,乃只需將被告羈押,使 之無法與被害人接觸即可,已無必要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 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 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等不會串供,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 行偵查追訴其所涉犯罪,檢察官聲請羈押,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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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