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26號
TPBA,93,訴,2126,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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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26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會中華民國93
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頡 科技公司)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與原告為從事積體電路研 究開發等業務之競爭同業,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 日對碩頡科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漢公司)所發專利警告函(以下稱系爭警告函), 其中內容顯係以損害碩頡科技公司商譽為目的,並使碩頡科 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購買碩頡科技公司之產品,涉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 被告調查結果,以系爭警告函實質內容觀之,最終發函行為 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境內,受信人及相關產品為我國事 業及國內巿場,前揭不當寄發「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產品專 利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主體實係原告, 其所為行為係足以影響我國巿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 92年10月3日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 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碩頡科技公司前以訴外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凹凸電子公司)為主張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權(下 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對其交易相對人全漢公司 散發系爭警告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等規定為由 ,而於9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檢舉;隨後因見其指控無法陷 凹凸電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故又於同一行政程序中追加 原告(即前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 檢舉人。詎被告於審理原告及凹凸電子公司所提出多項事證 後,雖議決凹凸電子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但對於 同案之原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竟漏未詳察,而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二、按被告於其原處分中所據以認定原告「不當發冷陰極燈管控 制器產品專利侵害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基礎,僅有「原告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乙節而已 ,別無其他;而訴願決定之理由亦如出一轍。究被告原處分 書中所列之所謂「先行及通知程序」,諸如「經法院第一審 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送請 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取得鑑定報告 」等等,其法源依據實為被告於86年5月所發布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即「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惟 查,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三、原告委由其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所律師所撰擬發送予全 漢公司之系爭警告函,其目的係為主張其「美國專利權」( 即前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以「通知」侵權行為 人侵害其「美國專利」之事實,促其及早主動停止侵害行為 ,更為日後訴諸「美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完成其在「美國 專利法」下所必要之行為義務;僅其發送對象恰位於我國境 內而已,實無要求原告得事先充分、深入了解我國公平交易 法制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告 遠居蓋曼群島,欲要求其在「蓋曼群島」踐行前揭「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專利權人於發警告函前必須 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專業機構』鑑定」之程序 ,於發送系爭警告函前,先委請「我國境內」之侵害鑑定機 構依據「我國」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製備「書面侵害鑑 定報告」,不僅不可能,亦非合理,蓋其主張者為「美國專 利」,而此等「先行程序」之規定根本未見於美國法規或實



務中!詎被告竟未審酌美國專利法及不正競爭法與我國法制 間之差異,忽視原告於其所處法制環境實無知悉或踐行前揭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又對原告相關陳述亦 置而不理,強將前揭性質僅屬我國政府「內規」之前揭「警 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適用於單純依「美國法制」行使「美國 專利權」之原告,無異變相容認侵害外國專利權且實質從事 不公平競爭之我國事業續行其不正行為,對正當行使外國專 利權之外國專利權人實有欠公允。
四、原告係依美國專業法律顧問之建議,正當行使美國專利權: ㈠因美國專利法典第287條 (a)節規定,專利權人在請求損害 賠償之前,必須於其產品上或包裝上為專利標示或曾對侵害 人為「侵害之通知」;而專利權人所為之「侵害通知」亦為 請求「故意侵權」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在美國 法制下,「侵害通知」實乃專利權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必要條件。經查:原告發送系爭警告函之目的,係因 發現全漢公司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產品並將之用於生產、販賣 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為,構成對於原 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侵害,故原告乃依美國法規 定防止之。是系爭警告函之發送,實係原告為行使其專利權 、尋求排除侵害並為將來損害賠償請求踐行法律要件之行為 ,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而今原告已在美國對全漢 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倘當時原告之美國代理人未依美國 法寄發系爭函件予全漢公司,原告即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 地位,則原告因全漢公司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將永無獲償 之日。如此結果,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
㈡原告於對全漢公司採取行動前,除於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 以確認其侵權情事外,並取得原告之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 所Edmund Paul Pfleger律師之確認。關此,有Pfleger律師 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其聲明中載明:「在西元2002年4月及5 月間,GTPP為O2Micro就其『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請求 項,針對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eyondInnovationTechno l ogy Co., Ltd.)(以下簡稱:Bitek)之BIT3105及BIT310 6產品進行侵害鑑定。經過我們對於Bitek BIT3105、3106產 品進行分析後,GTPP合理且善意地確信:上述產品已侵害『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至少一項請求項...」等語, 可資為證。顯然原告徵詢GTPP事務所法律意見並委由GTPP事 務所依其專業判斷寄發信函之舉,確已符合美國實務上所要 求之「訴諸專業意見」程序,此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 無疑。
㈢此外,如前引Pfleger律師聲明書中所提及者,於美國實務中



,對侵權行為人發函之另一目的,係提供受信者與專利權人 「協商」之機會,以促成雙方藉由商業合作之方式解決紛爭 ,避免訴諸法院訴訟程序。事實上,美國法院亦高度傾向令 當事人透過在法庭外達成和解或簽署授權協議等途徑,使雙 方紛爭及早和平落幕。此即GTPP事務所何以於系爭函件中建 議全漢公司考慮與原告進行商業合作之目的。是系爭警告函 之其內容確已符合前揭美國一般專利實務,確屬美國法制下 常見而合法之「侵害通知」,而為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 無庸置疑。
㈣迺被告卻拘泥於其自行發布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之規定,不僅未予審酌原告發送系爭警告函確屬「美國專利 權之正當行使」之事實,亦未敘明任何理由,率爾認定原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屬理由不備。尤有甚者,被告猶振振有 詞辯稱:「原告...藉該信函以爭取交易之意圖極為明顯 」云云,而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暫不論在美國專 利實務中寄發函件並提供合作機會等和平解決方案,乃正當 合法之作法;即就被告以「原告有爭取交易之意圖」為其原 處分之理由觀之,原告亦難干服。蓋在現今高科技產業蓬勃 發展且競爭激烈之環境下,各企業莫不戮力研發並於全球各 地申請專利,除消極保障自己研發成果不受盜用外,積極之 目的更在於藉此拓展經營版圖及市場占有率,而此恰足使專 利制度賦予專利權人「獨占權能」之立法目的得以具體展現 。若被告以「專利權人利用自身專利爭取交易」為原告可非 難之原因,不僅曲解專利制度之精神,此種保守心態,更將 貽笑國際社會。
五、縱認為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有適用於行使外國專利 權之專利權人之餘地,被告將該原則適用於本件情況,亦非 適法。按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第2點明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 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 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是前揭「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目的在於控管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 等對於「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以濫發警告函方式從事不 公平競爭之不正行為,灼然自明。易言之,僅在所寄送警告 函之對象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時,方有適用該「處 理原則」之可能。而全漢公司本身既為製造含有原告前揭美 國專利所涉冷陰極燈管控制器技術之電源控制器廠商,與原 告即難謂毫無「競爭關係」;則全漢公司並非上開「處理原 則」中所稱之單純「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乃無可置疑。 甚者,全漢公司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相關積體電路產品並將之



用於生產、販賣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 為,已構成對於前揭美國專利權之侵害,更無疑問。是全漢 公司實係原告美國專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自得發送警 告信促請其注意並呼籲其儘速停止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 使,非屬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管制對象。詎被告 竟未予詳查,逕認定全漢公司為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對於其侵害專利權之情卻略而不提,被告認事用法顯非合 法適當。
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文中,明揭該「警告函案件處理原 則」係被告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指出該處理原 則第3點、第4點規定所規定行為義務或態樣,係被告審理事 業對他人散發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例示性」函釋。則被告於 判斷一事業發送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就其 行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之「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配合該事業所處主、客觀環境為實質審查及 具體判斷,絕非一見有未符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 情,即認為其對我國公平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響,並論斷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況且,前揭條文中之「依照專 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於類似本件行使「外國專利權 」之情況中,至多所應考慮者亦僅「外國專利法」而已,被 告不能拘泥於我國法制或法源位階僅屬行政規則之「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忽視行為人所處迥然不同之法律環境,並 逕對其為不利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原則,可資參照。準此,既原告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 權」並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而踐行美國專利法所規定法律要 件(按美國專利法典第287條 (a)節規定,專利權人在請求 損害賠償之前,必須於其產品上或包裝上為專利標示或曾對 侵害人為「侵害之通知」;而專利權人所為之「侵害通知」 亦為請求「故意侵權」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依美國法 制及實務運作模式,除先在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以確認侵 權情事外,更取得其代理人GTP&P事務所之進一步確認,符 合美國實務上所要求之「訴諸專業意見」程序(亦即,GTP& P事務所之確認對於美國專利權人而言,其地位即如同前揭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之「鑑定機構之侵害鑑定意見」 ),實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確屬美國專利權 之正當行使無疑。迺被告卻未考慮「專利權」為具有完全之 「屬地性」之特殊權利,無視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權利 正當行使」之判斷應考量該權利之準據法及效力範圍(亦即



,原告是否「正當行使」其「美國專利權」應依美國法制為 判斷,否則無異強要求美國專利權人需依循中華民國法制行 使美國專利權),僅以「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 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云云,即遽認「是否符合美國專利 法制,殊與本案無涉」,完全拒絕注意對原告有利情事,更 未說明其何以認為原告循美國法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非屬「 權利正當行使」之實質理由,僅依據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之規定,以「被處分人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寥寥 數語,即率爾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僅誤解公平交易 法第45條之真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為明 顯。
七、按判斷一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應採取 「具體判斷」原則,而非一見有未符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之抽象情事,即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 一「具體判斷」原則,僅需詳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法文用語之不同,即可得知立法者乃有意區別 各種行為之判斷標準。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僅要求「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有被 告於他案行政訴訟中之陳述可參(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 第2256號判決);而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則為學說上所謂「不服 從犯」或「純正之違警犯」,其違反之認定不以實際上發生 損害為構成要件;至於同法第24條規定則為:「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與前二規定均不相同,係採「具體判斷」原則至明,此亦為 被告於其訴願答辯中所肯認無誤(參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頁 最末1及2行:「又專利權人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 行為,其行使方式是否正當,有賴具體之判斷」)。此外, 又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第24 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之「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 』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 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 有本條之適用」,更可確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係採「 具體判斷」原則。於本件所涉事實中,原告係基於美國法律 顧問之鑑定意見及專業判斷,發函予全漢公司此一「單一」



受信者,明確指出原告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案號且說明全漢公 司應用碩頡侵權產品之可能後果,藉以維護其依美國專利法 所應擁有之合法權益;原告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 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 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 效果。迺被告卻一再拒對原告舉證說明之各種具體情狀,為 任何之審酌或考慮;僅因見有不符合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之「先行及通知程序」者,即機械式地逕為構成公平 交易法之違反之判斷此種行政行為,甚至以其自己之推理即 認為原告之行為「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 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不良之影響 」,更想像全漢公司將「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 ,或使往後交易之可能性將低」。被告此舉,顯與前揭具體 判斷原則相違。
八、前揭「第24條處理原則」第7點亦將所謂「顯失公平」之行 為類型化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及「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3種主要類型。而 原告之行為無一符合前述任一「顯失公平」之行為態樣。 詳言之,原告乃依美國法制及實務運作模式,對侵權行為人 發送系爭警告函;至於原告之美國法律顧問所撰擬函件內容 中之所以提及碩頡科技公司,乃是因全漢公司之侵權行為事 實係植基於該公司購買及應用碩頡科技公司所製造及販賣專 用於美國專利之特定產品之上,故不得不明確指出俾促請全 漢公司注意並停止相關侵權行為;絕非係為「損害碩頡科技 公司之營業信譽」或有任何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處。而 系爭警告函之內容及用語均極為委婉客氣,原告並提供和平 解決方案供全漢公司參酌;此亦難認有任何不當壓抑或妨礙 自由決定是否交易或交易條款等「違反社會倫理」之交易行 為。況原告所主張之美國專利權,其排他權僅於美國境內得 以實行,亦無所謂「濫用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 之行為;而全漢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商業行為(如製造、販賣 、使用、進口相關產品),並不會因原告主張「美國專利權 」之系爭警告函而受有任何妨害或影響,我國市場上之效能 競爭亦不可能遭受任何侵害,更不可能對我國交易秩序造成 任何影響。
九、被告念茲在茲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於86 年所發布,其間歷經我國專利法86年、90年及92年3度修正 ,均未配合修正;其規範內容顯然早已不符目前專利實務運 作情況。舉例言之,自92年3月31日起,專利法已全面除罪



化;依據修正後之專利法,專利權人於提起刑事救濟時必須 檢附「經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比對分析報告」或「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之前提要件已遭廢除;而「檢附侵害鑑定報 告」原本即非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縱對 於行使中華民國專利權者而言,「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亦非 其透過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尋求救濟之要件;被告卻要求僅 以「發送函件」之和平方式促請他人停止侵權之「美國專利 權人」(在本案中即原告),應於函件中檢附「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不僅忽略原告所行使者根本非「中華民國專利權 」,無視原告所採取者僅為「發送信函」之和緩救濟方式, 其適用法律顯有輕重失衡之謬誤;尤甚者,被告更怠於檢視 我國專利法制歷次修正所產生之實務變化,並配合專利法之 修正與時俱進,卻猶執陳舊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處分 原告,原告誠難甘服。
十、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 相關規定確對專利權人創設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而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之虞,鈞院應無適用之必要:
㈠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 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乃所謂「法律優越原則」;甚且, 在「干涉行政」之領域中(亦即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措施,例如限制專利權人發函通知侵權行為人 以排除侵害、行使專利權之權能,即屬之),行政行為不能 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此即 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款規定參照)。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欲以職權 命令或釋示限制專利權人之權利,必須符合下述原則:⒈有 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或⒉未牴觸母法且未對專利權人之權 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於 86年所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3點及第4點規定:倘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 院一審判決或特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 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或雖未附法院判決 或侵害鑑定報告,但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 違反情事,即認為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48號曾就前揭「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解釋有謂:「權利不得 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



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係公平交易委 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 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等語,肯認前述第3點及第4點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實則 ,若細究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 用語,可知其僅係「例示」何種情況可認為係屬「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該等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權利人必須符合其例 示之情況,故而大法官乃認為該第3點及第4點係屬合法合憲 。
㈣惟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中,卻規定「事業未 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 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 ,換言之,此第5點規定已超出前述第3點及第4點僅係「例 示」何種行為可認為符合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之意旨,而將第 3點及第4點中所「例示」之情況轉變為對專利權人或其他智 慧財產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規定,並成為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真正依據所在。既然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之解釋範 圍並不包括第5點,被告即不能援引該號解釋以為辯解;亦 即,此第5點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應分別判斷: ⒈遍查公平交易法或專利法二法,均未見有任何規定,曾授權 被告對於專利權人應以何種方法行使權利,設定強制性之規 範。反之,專利法第56條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專利物品之獨占權,第84 條更賦予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請 求權;而公平交易法第45條雖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於 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但該法中亦無任何 規定「授權」被告「限制」專利權人僅能以少數之特定方法 行使權利,更未「授權」被告得不問個案真實情況,逕以專 利權人未循其限制之少數特定方法行使權利,即宣告該專利 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課以處罰。
⒉被告之行政行為已牴觸母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我國 專利法中對於專利權人應以何方法實現其專利權並無規定或 限制,已如前述;且自92年3月31日起,專利法已全面除罪 化,廢除專利權人於提起刑事救濟時必須檢附「經指定專利 侵害鑑定機構之比對分析報告」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 前提要件,而「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原本即非提起專利侵權



民事訴訟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縱對於行使中華民國專利權 者而言,專利法亦未強制要求其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 。而公平交易法中雖如前述設有第45條及第24條規定,然查 其意旨亦僅係要求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正當」且不得有「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未 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方法」設限,甚或不問具體案情( 按該法要求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認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即對專利權人作成違法之判斷或處罰。然被告 卻無視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以原告「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 程序之其一,...故被告乃認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而予以處分」,顯已對專利權人創設法所未明文之限制,牴 觸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之規定。
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確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
㈤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中,針對行政院新聞局對於「猥 褻出版品」所為之行政釋示,闡述「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 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 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 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 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按此項解釋之標的雖與本 案不同,但其所揭示之精神,自應予援用。而前揭「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已 如前述。
㈥準此,被告乃於94年9月修正該第5點規定為:「事業未經踐 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者,應就其行 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將「警告函之發送是否屬於 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之判斷,回歸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 本文,亦即需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加以論斷;此舉正符合前 揭大法官解釋文中要求「行政機關應基於基本權保障之本旨 ,隨時檢討改進其行政釋示」之意旨。
㈦惟於本案中,被告仍機械式、形式化地將前揭「警告函案件 處理原則」第3及第4點所「例示」之權利正當行使情況,作 為原告行為之強制準則,不問原告確已依美國法踐行必要之 調查及徵詢程序,並係循美國法制及實務行使美國專利權之 特殊狀況,更不問「僅憑單一且簡短」之系爭函件是否「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事實上以現今我國企業之水準,系爭警 告函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交易秩序之影響),亦不探究系爭



警告函之發送能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事實 上顯非如此);原處分確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真意有違。 揆諸前引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縱前述新修正之「警告函案件 處理原則」第5點僅適用原處分作成後之案件鈞院於審判時 仍應就具體案情,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無受原「警 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拘束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專利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於有合理之事證認為其專利權 受侵害時,固然得以發警告函方式,警告侵害人停止侵害行 為。但如侵害人係其競爭同業,而發函之對象除該侵害之競 爭同業人外尚包括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時,則該專 利警告函之作用,即非單純維護專利權而已,尚有爭取交易 之用意,而涉有是否公平競爭之問題。亦即,該發函行為, 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告為就上述發警告函行為建立統 一之判斷標準,乃於86年5月14日發布前揭「警告函案件處 理原則」,其性質係屬對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且其效力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所肯認 。依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所定,事業 於寄發警告函前,需踐行一定之先行及通知程序,即⒈已踐 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⒉將可能侵害著作 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 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⒊附具非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 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或⒋於警告信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 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且發警告函前事 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始得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本件原告系爭警告函之發函內容,僅空泛指稱其競爭對 手所生產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害其專利, 對於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如何被侵害之情形均付之闕如,則 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且其未踐行上開先 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 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故被告乃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 予以處分。
二、有關原告訴稱其發函對象並非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 乙節: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 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經查系爭警告函之發



函對象全漢公司係向碩頡科技公司之經銷商光菱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菱電子公司)購買BIT3105、BIT3106 CCFL controller(下稱系爭產品)之事業,而碩頡科技公 司與原告乃半導體零組件、電子材料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 是全漢公司自有可能與原告進行或成立交易關係,其為原告 之潛在交易相對人,應無疑義。
㈡查系爭警告函中表明:「我們得知全漢公司可能購買、或已 經購買碩頡科技公司製造之BIT3105及/或BIT3106冷陰極燈 管控制器。O2 Micro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權益受 讓人。我們已經查閱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的 產品資料並做出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犯『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結論。...我們將樂於與你討 論愉快而無侵權顧慮的採購條件。」。由系爭警告函內容可 知,原告係將全漢公司視為潛在交易相對人,且其藉該信函 以爭取交易之意圖極為明顯。故原告訴稱全漢公司非交易相 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云云,純係辯詞,不足採信。三、有關原告訴稱其美國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僅於美國境內得以實 行,不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乙節,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 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就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 實警告函之相關事證加以查證,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 成交易成本增加,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是以交 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受信後,心生疑懼,甚至為免訟 累及查證之麻煩,乃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 使往後交易之可能性降低,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 平競爭情形,此就一般商業習性以觀,乃屬可合理預見之結 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 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 響,原告稱其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難採信。四、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警告函係主張美國專利權,僅發函對象恰 位於我國境內而已,尚無須依循我國法制乙節,查系爭警告 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受信人亦 為我國事業,相關產品市場亦直接涉及國內,其行為效果並 對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造成影響,是系爭發函行為自應受我 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原告稱「僅發函對象恰位於 我國境內而已」云云,完全無視其行為對我國競爭秩序之影 響,殊屬無理。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 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係指事 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範者。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為確保事 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於86年5月14日訂 定發布被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最近一次係於94年 9 月16日修正。依行為時(即原告91年5月間發系爭警告函 時)之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 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 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 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示。㈥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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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