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94年度,14號
SLEV,94,士聲,14,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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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 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 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93年度裁全字第1958號假扣 押裁定,提存新台幣214,000 元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 物,乃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03號存證信函定20天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 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並非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本院曾於94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向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建良住所送達,但遭退回之證明,經聲請 人提出送達新竹縣竹北市1鄰後面31號之信封1紙,惟上開送 達地址經查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建良之戶籍地,是聲請 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良住所為送達,亦未提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 據此,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雖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惟仍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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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