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2085號
SJEV,94,重簡,2085,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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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承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提示付款,竟 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 :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於94年9月底簽發交付予旭邦 拉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員工陳北緯,但陳北緯 並未交回旭邦公司,旭邦公司因未取得支票而申請掛失止付 ,系爭支票才會退票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 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 ,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 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情 ,爭執稱系爭支票係陳北緯向伊借款時所交付的,陳北緯並 在支票背面上背書等情,而原告此所稱情節,除觀系爭支票 上確有陳北緯背書加以佐證外,並經證人即旭邦公司會計陳 東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陳北緯的弟弟,是公司的會 計,系爭支票是被告七月份的貨款,九月二十四日陳北緯去 收取,九月二十五日拿回去給我,二十七日我收起來,十月 三日陳北緯發生車禍,十月五日前我都是在醫院處理事情, 十月五日我到公司,要處理支票的問題,支票放在保險箱裡 ,只有我與陳北緯知道密碼,我認為是陳北緯拿走的,但在 陳北緯身上找不到,所以我去掛失止付,但未公示催告,陳 北緯應該是以不正當的方式拿走的。對於原告說是陳北緯借 錢的我不清楚,但在支票到期後第二天,原告有到工廠來找 我,當時我在忙,家人事後也告訴我,原告有拿這張支票出 來」等情明確,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無處分權之陳北緯背書交 付予原告,而居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 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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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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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L1593│甲○○即│158,949元 │台北國│94年│94年│
│ │052 │承峰企業│ │際商業│10月│10月│
│ │ │社 │ │銀行西│15日│17日│
│ │ │ │ │盛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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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