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14號
TPHV,93,重上更(一),11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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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黃虹霞律師
      蔡調彰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嵐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發現上訴人丙○○於87、88 年間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Joyce Serrvice Limited公司(下 稱JOYCE公司)股份326萬2,979股,依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 所證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被上訴人係隻身前去簽立協議書 ,而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擬定,簽立時無第三人到場,二造 於簽立系爭議書時,並無爭執或被上訴人有施以脅迫之情事 ,而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丙○○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5,000 萬元,同時交付以上訴人台灣嘉聯皮革貿有限公司(以下稱 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89年2月2日 到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本票,並自89年3月31日至90 年8月2日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新台幣2億元之本票共10 紙。詎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及89年2月 31日到期之第2期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本票,經屆期提示 ,均遭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討,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丙○○



上開協議,給付上開第2期新台幣2,000萬元。而上訴人嘉聯 公司為上開第2期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 人乙○○為背書人,均應就前開票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又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其餘本票,對於上訴人丙○ ○、嘉聯公司及乙○○之請求權,保留不行使。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JOYCE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載,被上訴人於 1997年3月30日擁有股份326萬2,979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繳足出資款,自非有理,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明丙○ ○以現金買回上開股份,惟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有支付對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丙○○借 款或積欠貸款、或不當得利或代繳股金及分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法人以股份抵賠等均屬不實,如下述),協議書第2條內 容一再提及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民、刑事責任之言語,均係 考量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不法勒索。 ㈢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將其在JOYCE公司所有之股權, 分別於1998年2月2日、1999年2月23日及1999年8月10日簽署 股份轉讓書轉讓完畢,三次轉讓價金均已給付云云,先後不 一,且與轉讓買賣常情有違,足見乃屬虛偽不實。上訴人陳 稱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 等,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 另稱由其代繳股金,及代賠法人基金本益比不足10倍差額云 云,亦屬前後歧異矛盾,且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上訴 人於更審前鈞院所提出主張供抵銷之買賣價金票據及匯款明 細部分(即上證2、3、8)。惟上開各債權,被上訴人已提 出支票及銀行兌現記錄,早經被上訴人清償在案。上訴人所 舉49筆匯款,其中編號1、2、3、4、5、7、8、9、10、11、 12、15、18、19、20、21、27、28、29、30、31、32、33 、34、35、36、37、38、44、45、46、47等32筆,被上訴人 均已清償,另序號47該筆,被上訴人業於88年7月30日及88 年8月30日各分別清償1百萬元,餘款1,200萬元上訴人要求 抵付股份,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抵付JOYCE公司股權,上訴人 將之轉為序號49。故序號49之款項,應係序號47該筆之未償 餘額,序號22至26四筆及序號39至43五筆,被上訴人未找到 清償資料,但該款等應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往來款,否則何以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此與借款之商業習慣顯有 不符。序號48之款項,乃係上訴人於1999年9月30日向林慶 武購買JOYCE公司股份之款項,非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 營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新興業公司)向其調 借之款項。序號13、14、16之匯款,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 迄未找到付款證明。惟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正本到



院,另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售股時間在1998年2月2日觀之 ,其用欠款以抵付股款之時間點應在1998年2月2日以前才有 可能,然上訴人以19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26日之欠款抵付, 顯然不合常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未清償( 假設之詞),上訴人亦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被上訴 人所持有JOYCE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又依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87年2月2日第一次出售JOYCE公司股份575,794股,價 金折合5,004萬50元,第二次88年2月23日售股價金,折合 5,538萬元,兩次合計僅1億餘元,惟上訴人合計己支付1億7 千餘萬,故上訴人不但已給付全部股份價金,且係超額給付 云云。然買賣雙方對交易價金之多寡,無不錙銖必較,若兩 次交易價金僅1億餘元,上訴人卻給付高達1億7千萬元之鉅 ,顯不合常情。
㈣被上訴人與丙○○、訴外人蔡禮任三人對基金及外資之保證 利益,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有86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 第7條及87年10月17日承諾書可證,倘被上訴人檢舉上市案 ,將造成創投公司之鉅額賠償。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給付首筆款項之日(2000年2月2日)在上市之日(同年月1 日)之後,被上訴人未於上市日前取得任何款項,雖至愚亦 不可能為之,此與經驗法則有背,自不可能有脅迫舉發之情 事。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舉發將造成基金法人行使買回權而心生 畏懼,與事實不符。依華聯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報告 表記載,1998、1999年度淨利均未達該年度預估應達到淨利 之約定,已為基金法人所知悉,其並享有行使買回權之權利 ,故基金法人是否行使買回權,與被上訴人舉發與否無關。 且基金法人若行使買回權,將反使其受損害,其僅獲1億 6,143萬9,876元,惟未行使買回權,三年投資可獲股利為2 億7,791萬2,878.6元,自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行使買回權。 又華聯公司申請上市財務報表及資料,係經國際公認六大會 計師事務所及香港律師簽證,並經香港聯交所審查通過准予 上市,而華聯公司該年度淨利比准予上市時預估淨利高,通 過上市,指日可待,且行使股份買回權,將損失新台幣3億 9,203萬元,基金法人投資旨在獲利,當無退股可言。又基 金法人股份價值八億多萬元,只需轉讓部分股權,即逾給付 ,而該投資款係用於興建新廠,公司營運正常,盈餘年年增 加,倘以廠房質押貸款亦足給付,所謂公司必將破產而被迫 簽訂協議書之說詞尚無可取。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或有未 予說明匯率計算之依據,或有違香港聯交所規定上市6個月 前不得變更股份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所舉合約及



招股書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甲○○於1999年8月10日第三 次將剩餘股權7.76%出售給他時,即將其該賠償給基金機構 投資者之款項計9,120萬1,671元〔3,262,979股x 24.2% x 24.4( 當時股價)x 0.133139 (補基金利息損失)〕代為扣抵 股款繳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主張之承諾書記載,亦係指 「在聯交所核准上市後」,始有以本益比10倍互補法人基金 機構投資者股數之問題,即如有補償,時間是在2000年2月2 日上市後才有可能發生。惟1999年8月10日距2000年2月2日 上市時間長達半年,距2001年1月15日更長達一年以上。半 年前股票未上市○○○○道香港聯交所不會按其10倍申請核 准上市,而是核准7.58倍上市?除非未卜先知。僅就此點來 看,即可証明所謂補足股份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 被上訴人出售股權應得之價款,業已全數由上訴人匯借予被 上訴人或致和公司之借款抵充完竣,惟上訴人所舉匯款,實 乃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皮革公司)、致和 新興業公司與華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借款往來,與兩造間 債務主體並非相同,且大部分所指匯款,均業經清償。上訴 人另提出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及承諾書,其中聲明書雖 載有出售JOYCE股份,然此係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 做出決定之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出售股份之考量 ,尚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出售股份;另承諾書之書立,乃被 上訴人、丙○○蔡禮任三人為共同保證與外資間之保證責 任,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股份出售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在1999年8月10日以後,於公司仍有股權存在,此 有丙○○於所涉詐欺案偵訊時,表示被上訴人目前在JOYCE 公司仍有股權百分之2.462信託其名下可證。再丙○○於199 9年8月13日自台灣華聯集團有限公司傳真股份出售之聲明書 稿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因認聲明書用語不盡完備 ,爰加入第二段「至於股份買賣(契)約書,應經買賣雙方 就價格及各條件一致同意,簽訂後始生效力」,並於簽名後 始回傳,而丙○○於同年8月14日因未收到被上訴人簽名之 聲明書,再次傳真表示「未收到您FAX及CFM(即confirm確 認)信函之前,我本人無法與法人機構進一步討論」,足證 兩造於8月13日及14日尚在討論被上訴人擬出售股份之案。 又丙○○於1999年9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該函第㈠段意旨 乃討論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擬出售其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股 權事宜,第㈢段則請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果被上訴人在 1999年8月10日前即出售全數股份,於9月30日自無股份可出 售,亦無法以股東身分繳納增資款。另依香港聯交所規定, 上市6個月前不得變更股份,而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2000年2月2日上市6個月前即1999年8月2日起已不得變更股 份,倘被上訴人將剩餘股份出賣於丙○○,交易日應於1999 年8月2日以前,丙○○始能及時將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惟讓股書之交易日係於1999年8月10日,顯屬不實,足見被 上訴人簽字時,讓股書為空白。
㈦上開1999年9月30日函確為真正,此有丙○○於1999年9月27 日致被上訴人及其弟林慶武之函文後,林慶武於9月30日之 函文下方加註「賣清林慶武的股份款項為NT$24,165,000 」 及「本案交由本人林慶武自行處理(賣清華聯股份2.013% )」等字樣,丙○○再補充記載「同意補甲○○先生0.538% ,華聯股份合計甲○○先生為3%」,又開立面額共2,000萬 元之支票20張交由林慶武執有,後於88年12月6日擬具收款 證明書稿傳真予林慶武,嗣因丙○○未給付前揭股份交易餘 款,林慶武於2000年12月12日委託香港「陳添耀、陳瑛律師 事務所」發函向丙○○催付可證。而林慶武所有之百分之 2.5股份包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百分之17股份中。 ㈧系爭協議書第2條「基於甲○○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 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 2億5,000萬的款項」之約定,係兩造對於「未達到共識的相 互欠款」所為之使上訴人受「債務拘束」之無因行為,而該 約定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訴人所呈 創投公司之入股協議書三份所載,三次入股時間分別為1997 年7月23 日、1998年2月2日、1999年2月10日,則交易完成 日起三年期限,各為2000年7月23日、2001年2月2日、2002 年2月10日,上訴人以2000年7月為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 創投公司約定之最後期限,顯有不實。另被上訴人依法追究 上訴人侵吞股份及偽造文書刑責,業經偵查終結,認定上訴 人所辯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並非事實;且辯稱已購買被 上訴人股份,亦無法證明。
㈨上訴人主張之各匯款,均非股份買賣價款,亦非未償之借款 ,而係屬兩造多年生意上往來款。又上訴人係以其與訴外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不論該債權是否存在, 其抵銷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可取。另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示,顯為終結兩造間一切金錢往來之關係,故 和解範圍包括股份之爭執,及簽定協議前其他一切金錢往來 ,上訴人自不得執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主張。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查民法草案第185條理由謂意思



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 意人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所涉及之金額為2億5,000萬元,兩造均認為係鉅大之 金額,依經驗法則亦屬鉅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 2000年1月24日當日,係分在台北亞太飯店之不同樓層,由 戴吉慶居中傳話,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甲○○ 並未碰面,係在當日深夜才簽訂系爭文件及交付系爭本票, 系爭文件上就系爭2億5,000萬元之給付載為因雙方相互欠款 未達共識云云,可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存有 重大爭議,而且因該爭議而上訴人已感受到極大之壓力 ( 不論該壓力為何),上訴人始可能不得不在當日夜間表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該2億5,000萬元鉅款,從而丙○○同意簽訂 系爭文件,不可能係出於自由意思,嘉聯公司及乙○○無緣 無故 (甲○○從未指稱嘉聯公司及乙○○當時有何法律上之 義務需為發票背書)卻需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及背書系爭本 票,嘉聯公司及乙○○更不可能係出於自由而為。因此,依 首開說明,即民法第92條立法意旨,上訴人應得撤銷簽署系 爭文件及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 日、88年2月23日、8月10日轉讓予上訴人丙○○,雙方簽立 股份轉讓書。而上訴人等於89年元月24日所以簽發協議書、 本票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以阻 止上訴人丙○○所籌辦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華 聯國際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順利上市為由脅迫上訴人,被 上訴人確有以將阻止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如期上市○○○○段 ,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而上訴人因心生畏懼 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證述無訛。況被上訴人 於告訴丙○○詐欺罪嫌案件中亦自承其向香港聯交所或商務 調查局舉發,確會影響華聯控股公司掛牌日。上訴人所為簽 署協議、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並已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上開意思表 示,上訴人自不必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否認股份轉讓書之真正,並提出上訴人 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其於所提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卻表示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僅文件中股 數、金額為空白等語,且多次所述均不一,益證其確有以脅 迫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為致和新興業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9,000萬元,營業項目為從事皮 革、五金等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對系爭三次



股份轉讓協議之簡單英文自不可能不懂或不知利害關係。 ㈣被上訴人並未自行繳納全部股款,並分3次全數將持有股份 出讓,並已完成過戶轉讓手續,總價為新台幣2億6,000餘萬 元,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協議書明載自轉讓日期起,即不再享 有當天JOYCE公司股份或其他權益、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已繳納之全部股款,不足以取得3,262,979股股 權 (其中部分係由上訴人丙○○墊付,被上訴人所指1997年 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載被上訴人應補繳美金86,870元,係 以丙○○已為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股款為前提,因上訴人丙○ ○已墊付部分股款,故對公司言,視為被上訴人已繳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憑以主張其有JOYCE股權3,262,979股股權之 最終依據即JOYCE股東名簿明載:於2000年1月24日當日,被 上訴人之股權為"零"。
⒉1998年2月2日,JOYCE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動用公積金, 分別向被上訴人及丙○○回購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部分為 57萬5,794股,計美金181萬1,349.07元,折合新台幣5,004 萬4,050元整,此筆價款當時係由丙○○先代買主給付被上 訴人,給付方式乃以丙○○於86年6月13日迄87年2月26日止 ,陸續借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 司及其未償之金錢抵付。
⒊1998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出售82萬2,013股予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公司(下稱Everest公司) ,售價為港幣1,453萬2,488.67元整,折算新台幣為5,538萬 元整,此部份股款亦由丙○○以自87年12月24日起迄88年2 月11日所匯借予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 抵付。況於同份合約中,被上訴人為擔保Everest公司之股 款,另簽有股份設定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剩餘持股40 萬3,384股設定抵押予Everest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  售股份予丙○○
⒋1999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最初認繳JOYCE公司持股百分之 十七時,即由丙○○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款合計美金219萬 6,313元整,折合新台幣為7,247萬8,329元整,加上被上訴 人同意仍應按原持股百分之17之比例,另補償創投公司所簽 協議不足之本益比部份,總價款計新台幣9,120萬1,671元, 合計為1億6,368萬元,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能力,其 乃以僅餘之JOYCE公司股權折抵上開二筆款項。 ⒌另被上訴人為恐影響對外資法人依86年7月31日之股東會議 決議之承諾及保證,猶陸續簽署聲明書及承諾書,聲明其股 份之出售純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且不論持股比例如何變化 ,仍依86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應負保證責任,並按當時之



持股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2日復傳真予丙○○ ,表示擬將JOYCE公司股權轉讓與第三人王震龍,請求提供 報表、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及當初與基金所簽訂之合約,丙 ○○乃與其餘股東具名回函被上訴人,說明扣除賣掉及預留 貼補法人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僅餘百分之4.475。及至88年7 月2日,被上訴人與丙○○猶透過電話確認股份比例,其並 親筆記載持股比例在未扣除LIBOR+1%時,僅剩百分之5.475 。
丙○○自86年1月6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 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司,合計折合新台幣1億735萬 8,538元,雖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償還,然因其無法使該等 支票兌現,乃要求返還,惟該筆款項已足夠供上訴人主張扣 抵全部售股價款。而致和皮革公司於88年因經營不善宣告倒 閉時,計積欠丙○○1,400萬元,因該公司開立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14紙其中2紙已兌現,故最後清算債權時僅列1,200萬 元,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轉讓股份之債權,何以仍要給付 丙○○1,200萬元?
㈥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並非JOYCE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出賣華 聯公司持股百分之2.013。且其與被上訴人兄弟間之爭執, 亦與本件不相干。被上訴人提出1999年9月30日有關林慶武 與上訴人丙○○就股份買賣之文件,亦均非真實,不得援為 證據。
㈦上訴人乙○○於票據上背書係保證性質,並無以背書之意轉 讓票據,此為被上訴人明知,其自不負票據責任。再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既無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 在,自屬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丙○○乙○○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 侵占股份賠償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實有違誠信。 ㈧本件用以抵作給付被上訴人三次股份買賣交易應收之股款及 可供作抵銷之主動債權總計有:⒈屬被上訴人個人所負債務 ,為丙○○所有之債權,總計有2億1,031萬8,000元,其中 匯款部分合計為4,663萬8,000元。⒉被上訴人指定致和新興 業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1億202萬2,589元。⒊被上訴人指 定以致和皮革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6,818萬1,999元。而上 開金額合計超過三次股份轉讓協議之對價,自得抵作給付轉 讓股份之價款,縱無抵付股款,被上訴人亦未償還,丙○○ 自得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㈨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侵佔其JOYCE公司持股 而簽定,旨在對侵佔之事實達成和解,故兩造當時欲解決之 爭點及法律關係為侵佔,並非買賣關係,則雙方款項之往來



,均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自不受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 照。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24日與丙○○簽立協議書,丙○ ○同時交付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89年2 月2日到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本票,及自89年3月31 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新台幣2億元之本 票共10紙,詎上訴人交付之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及89年2 月31日到期之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本票,經屆期提示, 均遭上訴人丙○○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遭上 訴人丙○○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惟按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 明文,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先就第二期2,000萬元 債務主張,併保留其他已到期債務之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 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㈡查,JOYCE公司於1997年3月27日成立,而同時上訴人丙○○乙○○等與被上訴人暨訴外人蔡禮任等8人為華聯集團控 股公司(下稱HLG公司)全體股東,1997年3月31日HLG公司 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JOYCE公司,由JOYCE 公司發行JOYCE公司同數額之股份與各股東,被上訴人成為 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HLG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 一股東。1997年7月30日HLG公司發行新股,加入機構投資者 (NIPPON FINANCE等),故JOYCE公司對HLG公司持股比例降 為百分75.05,被上訴人間接持有HLG公司百分之17股權。 2000年1月5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 讓成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 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HLG公司股東,自此 JOYCE公司原HLG公司股東,喪失HLG股東地位,轉為華聯國 際控股公司股東,HLG公司唯一百分之百股東則變更為華聯 國際控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JOYCE公司成立證



明書、股東股權轉換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2第15至31頁) ,故JOYCE公司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其等所以簽署系爭協議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上訴人丙○○負 責籌辦成立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被上訴人 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上訴人丙○○之記載為不實, 致上訴人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證人戴吉慶 與被上訴人談判而作成由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及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 戴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166頁)。 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向香港聯合交易所 舉發才出面協議(原審卷第102頁、127頁、129頁、131頁, 前審卷㈡第8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被上訴 人係擬舉發上訴人丙○○侵吞被上訴人股份之不法情事(原 審卷第106頁)等語,茲就被上訴人上開告知行為是否已構 成對於上訴人脅迫,判斷如後。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有關甲○○JOYCE公司所持股份以下 各次轉讓:
(a)1998年2月2日,甲○○以美元1,811,349.07元的現金售 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 575,794股JOYCE股份轉讓給JOYCE(該轉讓由JOYCE以股 份回購方式進行)
(b)1999年2月23日,甲○○以港幣14,532,488.67元的現金 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 之822,013股JOYCE股份轉讓給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c)1999年2月23日,甲○○以港幣14,532,488.67元的現金 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 之822,013股JOYCE股份轉讓給丙○○。 (d)1999年8月10日,甲○○以新台幣163,680,000元的售價 將甲○○持有餘下的1,043,159股JOYCE股份轉讓給丙○ ○,該售價用以抵銷甲○○虧欠丙○○相同金額的欠款 。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清全部股價,未能持有上開系 爭326萬2,979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自被上訴人 於89年5月31日起訴迄今,迄至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始於 94年1月18日爭執上開事項,果如被上訴人未曾足額出資, 此重要防禦方法,何以長達4年半庭期,上訴人均不曾主張 ,顯與常情有悖,況揆諸上訴人提出之JOYCE公司股東登記 事項卡明載被上訴人於1997年3月31日擁有股份326萬2,979



股(見本院更㈠卷1第162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復記載以 現金或欠款抵銷購買被上訴人上開326萬2,979股份,若被上 訴人有積欠上開款項,上訴人斷無以上開價金買受上開股份 之理,另上訴人抗辯依華聯集團控股公司1997年7月31日股 東會決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25%,因基金投資後稀釋 為17%,被上訴人依決議應補持股差額為7,247萬8,329元云 云(此亦不可採,詳如下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 足出資款,自非有理。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JOYCE公司之股份,已經被上訴人於 87年2月2日、88年2月23日及88年8月10日分三次轉讓予上訴 人丙○○JOYCE股東名簿明載:於2000年1月24日當日,被 上訴人之股權為"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 名之讓渡書三紙為證(原審卷第33、35、37頁),被上訴人 就該讓渡書為其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前審卷㈠第188 頁 、304頁),但以其簽名時為空白,或以內容為英文其不清 楚,或以上訴人丙○○已簽名在先,其亦隨著簽名等為再抗 辯(前審卷㈠第27頁、186頁、卷㈡第83頁)。然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三紙讓渡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 基於其意思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文書內容,已難 相信。惟上訴人既買受上開股份,雖系爭協議書記載丙○○ 以現金價或抵銷相同金額之欠款,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四次金額均甚鉅,惟上訴人陳稱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次 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等,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 相同(見本院前審卷1第48、49頁、117、118頁、更㈠卷1第 90頁、135頁,原審時未主張支付價金,本院前審主張以借 款抵付,本審主張代繳股款及代償基金本益比不足額等), 如確有抵付情事,豈有多種抵付情形,上訴人雖提出供抵銷 之買賣價金票據及匯款明細部分(即上證2、3、8,見本院 前審卷1第48、49、117、118頁),惟查揆諸協議書第一條 (a)(d)既分別規定以現金售價及以欠款抵銷,可見協議 書第一條(a)(b)(c)應係以現金支付,否則亦應記載 以欠款抵付之,故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一條(a) (b)(c)股份之買受係以欠款分別抵銷,已有可疑,況就 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售股時間在1998年2月2日觀之,其用欠 款以抵付股款之時間點應在1998年2月2日以前才有可能,然 上訴人卻以19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26日之欠款抵付(見本院 前審卷1第42頁),已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所舉49筆匯款 (見外放證物丙○○款項往來明細表),其中編號1、2、3



、4 、5、7、8、9、10、11、12、15、18、19、20、21、27 、28 、29、30、31、32、33、34、35、36、37、38、44、 45、46、47等32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有支付憑單、支票 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證物外放),另序 號47該筆,被上訴人業於88年7月30日及88年8月30日各分別 清償1百萬元,餘款1,200萬元上訴人要求抵付股份,因被上 訴人不同意抵付JOYCE公司股權,上訴人將之轉為序號49。 故序號49之款項,應係序號47該筆之未償餘額,序號22至26 四筆及序號39至43,序號13、14、16之匯款,被上訴人陳明 未找到清償資料,序號48之款項,乃係上訴人於1999年9月 30日向林慶武購買JOYCE公司股份之款項,非係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經營之致和公司向其調借之款項,則上開金額拚湊 而成扣除已清償部分,亦無法與上訴人所稱購買股份金額吻 合,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欠款抵付買賣股款云云,自非可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亦不得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以被上訴人所持有JOYCE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 ,故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次售股各5,004萬4,050元、5,538 萬元,以欠款折抵云云尚非有理,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次1999年8月10日售股1億6,368 萬元,依上揭華聯集團控股公司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 書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25%,因基金投資後稀釋為17%,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代繳股款7,247萬8,329元及代被上訴人賠償 基金上市本益比不足10倍差額共9,120萬1,671元而為抵銷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JOYCE公司財務長 尹學成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為據, 又JOYCE公司嗣已補足認購股份,亦有輔導聯華控股公司上 市之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 本院前審卷㈡第54、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繳股 款,且應繳之股款亦已繳納(詳下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代繳增資股款之證明、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帳冊為證,已難 信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1997年7月31日「股東 會決議書」記載,第1條即明訂:「根據德勤會計師事務所 精算此次集團公司經由三年來的攤提折舊後資本額為 HK$111,500,776元」。第5條並載明:「被上訴人在集團公 司之原股數為25%,加入新股攤薄後變為17%,甲○○須補繳 差額US$86,780.00」。惟查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應補持股差額 美金86,780元 (見本院前審卷1第42頁,本院更㈠卷2第395 、397、398頁第),上訴人抗辯此差額由上訴人代為繳納, 故以被上訴人股份售價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997 年7月23日傳真函指示:麻煩您開如下支票。US$86,780×



27.85 = NT$2,416,823,支票到期日1997年11月24日 $369,936、700,350、871,395、475,142),分開四紙面額共 241萬6,823元之支票繳納兌現,有支票四紙影本為證,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4年10月27日華北三存字第254號 函可按(見本院更㈠卷3第283至286頁),故上訴人抗辯,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1997年7 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載被上訴人應補繳美金86,870元,係以 丙○○已為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股款為前提,因上訴人丙○○ 已墊付部分股款,故對公司言,視為被上訴人已繳該部分云 云,惟代墊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若被上訴人確 已代繳鉅額增資股款達7,247萬8,329元,絕無全部不代墊而 剩餘美金86,870元之理?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賠償給基金機構投資者之款項計91,20萬 1,671元〔3,262,979股x24.2% x 24.4(當時股價)x 0.133139 (補基金利息損失)〕代為扣抵股款繳付云云。並 提出安信達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周秉鈞函為證,函文固稱:首 富國際以HK$14,532,488.67元之總金額向甲○○購買 822,013股股票…首富國際最終持有20,237,192股,獲得賠 償本益比不足金額為HKD5,704,703.33元,折合台幣約為 NTD22,818,812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2第60頁),惟未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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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