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36號
TPAA,106,判,336,201706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 變更為吳英世,後又於105年8月31日改由王綉忠擔任,玆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 機合計13,060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 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被上訴人所屬新莊 稽徵所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11,914,607元,並 經被上訴人處1倍罰鍰11,914,60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以原核定誤植上訴人102年度適用之營利事 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為70%,重行核算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58,746,166元,追減貨物稅額165,374元及罰鍰165 ,374元,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額11,749,233元及罰鍰11,749 ,23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數量部分:本件經就查得資料逐項核算 漏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13,060台,係以 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計算,惟該 表為上訴人銷貨彙總紀錄,尚需扣除上訴人已申報繳納貨物 稅之數量,才能確認有無逃漏,且依上訴人已申報之機型數 量,與前揭總表所載數量核對,數量顯不相當;惟原處分並 未查對,逃漏多少不明,又上訴人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 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已報繳貨物稅達2,563,007元。㈡ 銷售價格部分:依上訴人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 益表明確說明營業收入扣除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再扣除貨物 稅後尚有銷售毛利達全年營業收入之20.4%,銷售價格已包



含銷售利潤。又被上訴人按「銷售價格」7,905元依同業利 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為核定「完稅價格」11,293元,應係 核定銷售價格,再依計算公式算出核定完稅價格為9,411元 ,原計算漏稅額即有誤。㈢原處分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 、「銷退貨明細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為依 據,惟原可閱覽卷內僅有「客戶銷貨彙總表」,故上訴人爭 執被上訴人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機板」、「送風機」、 「成綸塑殼」、「濾網回風箱」均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 嗣被上訴人抗辯於課稅時未一併納入計算,並提出「附表一 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資料對照表」,然該附 表一所載銷貨總數量合計為15,496台、已申報數量合計為2, 630台,倘以銷貨數量扣除已申報數量,僅為12,866台,核 與原處分認定之13,060台顯有不同,原處分之範圍迄今仍未 確定,致使上訴人無從核對,況被上訴人對於所認定之違章 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而應提出相關文件,益徵原處分顯非 適法。㈣本件係針對已辦產品登記之貨物,認定有無短漏報 之情事,既已辦產品登記,則相同型號之貨物已有完稅價格 可作為本件系爭處分核定標準,縱上訴人有短漏報之情事, 被上訴人均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3至16條核課稅額;又被上訴 人既主張上訴人貨物稅登記之銷售價格不含利潤,其完稅價 格偏低,即該當同條例第17條之要件,然卻逕予排除適用, 顯違反法律文義解釋。㈤罰鍰部分:被上訴人為原罰鍰處分 時,並未就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短漏報稅捐之漏稅結果為審認 ,忽略上訴人已報繳貨物稅之稅額,且迄今銷貨數量之範圍 仍未確定,更無法勾稽是否造成漏稅結果,足證被上訴人對 於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予撤銷原處分。又上 訴人係因政府於99年間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其無法立即變 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驗,因 此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此觀上訴人 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 之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 客觀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況被上訴人於另 案提出林建春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並作為處分之依據, 惟就其中林建春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 稅之產品,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 上訴人倘有逃漏稅之主觀意圖,何需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 納稅捐,且R410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 狀,更益徵上訴人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數量部分:本件關於短漏報之數量,係以 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扣除上訴 人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數量後,逐筆 勾稽核算短漏報之數量,核屬有據。㈡價格部分:貨物稅條 例第17條之適用對象為「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 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則本件上訴人既 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自無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銷售價格即應包含銷售利潤,則不含稅(貨物稅)之 銷售價格自應包含不含稅(貨物稅)之銷售利潤;另上訴人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毛利雖為19,639, 389元,然其營業費用高達24,492,784元,營業淨利為-4,85 3,395元,難謂其銷售價格包含銷售利潤,更遑論貨物稅產 品登記申請書之價格僅有原料及包裝成本。再者,上訴人漏 報系爭貨物,縱有上訴人所稱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然以上 訴人所主張之冷氣室外機(產品統一編號8350306503)產品 為例,其自行申報之價格顯著偏低;且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 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前開自行申報 各該產品登記之「不含稅銷售價」(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 本及包裝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 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逐項核算短漏報冷氣室內機及室外 機之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58,746,166元 ,補徵貨物稅額11,749,233元,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帳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對勾稽,其主張溢報 部分亦無法勾稽;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陳述溢報,僅為 實際負責人調查筆錄中所為口頭陳述,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 料,報價單也記載「12月起,出貨R-22系列庫存品無發票, 亦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文件」,故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之溢報原 因或如被上訴人推測可能還有其他銷貨客戶,尚有疑義;又 關於溢報部分,上訴人應就溢報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申請 更正,與漏報係屬二事。㈣罰鍰部分:上訴人為產製廠商, 對所負應據實申報稅法義務,知之最詳,惟其短漏報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數量及完稅價格,致短漏報貨物稅,自有逃漏稅 捐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 予論罰;又被上訴人所核定完稅價格超過各該已登記產品之 貨物稅完稅價格部分,縱係推計課稅,參本院98年度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 另行舉證證明該完稅價格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是上訴人 漏報貨物稅,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前揭條 例第3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上訴人經衡酌上訴人違章情 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係上訴人於10 2年1至4月間受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以代工代料方 式產製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13,060台出廠,漏報應稅貨 物完稅價格且未開立發票,經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 新莊稽徵所查獲,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就漏報 數量及完稅價格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漏報 之產品已辦理產品登記,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 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 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乃按各該產品登記之銷售價格, 除以上訴人102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 ﹪(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家用冷氣機製造),核算系 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及補徵 貨物稅額,核屬有據。㈡依「客戶銷貨彙總表」所示,其中 包含「GA2-2525GS一對二定頻410室外機-25*2」、「MA2-1 010FM一對二室外機-25*2」、「MA2-1010GS一對二室外機- 25*2」……「UA-206GS優力室內機-20」、「UA-806LE優力 室內機-80」、「UA-906LE優力室內機-90」等貨物,經被上 訴人按銷貨月份比對當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 單」,前開「GA2-2525GS」等各項,已銷售之貨物核有未申 報當月出廠數量或短報當月出廠數量之情形。以產品統一編 號8350300409號「MA2-1025N」冷氣室外機為例,上訴人102 年1月之「客戶銷貨彙總表」記載該項貨物之銷貨數量1台, 惟102年1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並無該83 50300409號「MA2-1025N」冷氣室外機出廠數量之申報,即 上訴人此部分漏報1台;再以產品統一編號8350303502號「M AS-250DC」冷氣室外機為例,上訴人102年2月之「客戶銷貨 彙總表」記載該項貨物之銷貨數量44台,惟102年2月之「貨 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記載上訴人僅申報出廠數量 40台,即上訴人此部分漏報4台。被上訴人即以其比對之結 果編製「已辦產品登記漏銷統計表」(按產品編號排列順序 ),又系爭漏未報繳貨物稅之13,060台貨物,其等所對應之 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之銷貨數量,及其等於銷貨當月 與「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之對應關係,亦有被 上訴人編製之「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資料對 照表」在卷可佐;且上訴人所稱機板、成綸塑殼及濾網回風 箱等,並未計入本件漏報數量,同有前揭統計表在卷可憑。



㈢本件已申報之總數2,630台,其中包含「MAS-250DCE室外 機」銷貨105台但申報150台而溢報45台、「MA2-1010ME室外 機」銷貨20台但申報25台而溢報5台、「MAS-258ME室外機」 銷貨140台但申報150台而溢報10台、「MAS-258ME室外機」 銷貨110台但申報120台而溢報10台、「MAS-630DC室外機」 銷貨30台但申報55台而溢報25台、「MAS-753ME室外機」銷 貨20台但申報25台而溢報5台、「MA2-8080ME室外機」銷貨1 台但申報10台而溢報9台、「MAS-208ME」銷貨100台但申報 120台而溢報20台、「MAS-250DC」銷貨65台但申報120台而 溢報55台、「MA2-1010ME」銷貨25台但申報35台而溢報10台 等,合計前開「MAS-250DCE室外機」等貨物之溢報數量為19 4台;雖此部分溢報出廠數量194台,但被上訴人「已辦產品 登記漏銷統計表」就此部分溢報數量,並未核有漏報數量, 則本件漏報台數13,060台,與上訴人溢報數量194台無涉。 又因不同貨物性質各殊,價格不一,此由「貨物稅產品登記 申請書」須由上訴人以各單一品項貨物分別為登記之申請, 亦可知貨物稅之申報須以各品項逐一分別為之,縱使上訴人 有前開溢報數量194台之情事,無法動搖上訴人漏報數量為1 3,060台之事實,亦無法以溢報數量抵銷他項貨物之漏報數 量,至於溢報部分得予更正,與漏報係屬二事。㈣上訴人就 系爭ME-25GM品號貨物申請產品登記,所屬「貨物稅產品 登記申請書」均記載該等貨物品名為「冷氣室內機」,又所 附產品圖示亦載明該等貨物名稱為「吊隱式室內機」且均具 備「冷房能力」,且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 1023694713號函亦核准上訴人登記系爭ME-25GM品號f物為 「室內機」在案,可見系爭ME-25GM品號貨物屬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冷氣室內機,再按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3 9號函釋,系爭ME-25GM品號貨物屬應稅貨物。㈤關於上訴 人爭執被上訴人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58,746,166元 乙節:⒈上訴人申報之「MAS-903ME冷氣室外機」(產品統 一編號8350306503)完稅價格,僅包含原料成本7,780元及 包裝成本125元,全無「銷售利潤」之記載;另依上訴人「 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其於102年1月間出售系爭「MAS-90 3ME一對一室外機」計20台,惟上訴人申報其於102年1月間 僅出廠5台,亦即漏報出廠數量15台,且上訴人此部分申報 每台銷售價格為7,905元,因貨物稅率為20%,經減除內含之 貨物稅額1,317.5元後,每台完稅價格為6,587.5元,則所投 入之原料成本7,780元及包裝成本125元無法完全回收,遑論 因銷售貨物而產生利潤,可見上訴人之銷售價格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⒉雖上訴人就產品統一編號8350300409等號貨



物,於其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分別依序記載貨物利潤之金 額;惟以統一編號8350300409號貨物為例,上訴人係以貨物 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出廠價」7,983元作為銷 售價格,扣除貨物稅額1,330.5元,其淨額6,652.5元(即上 訴人所申報之完稅價格),顯不足以回收該項貨物之產製成 本7,783元,是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 出廠價及利潤等金額,確屬偏低而不符常情,自難採信。⒊ 上訴人就產品統一編號8350300409等號貨物,並未提示其實 際銷售價格,且經減除營業稅及貨物稅後,該等商品之不含 稅售價與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銷售價 相較,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銷售價顯 然偏低,自不足採。又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營業毛利雖為19,639,389元,然其營業費用高達24,4 92,784元,營業淨利為-4,853,395元,上訴人主張其銷售價 格包含銷售利潤,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 第16條後段規定,按上訴人前開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銷 售價格(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 標準成本率71,逐項核算短漏報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之完稅 價格,依上訴人漏報出廠數量13,060台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核定所漏報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合計58,746,166元,補徵貨 物稅額11,749,233元,尚無不合。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 3日函知上訴人提供進貨證明、支付證明、進貨所對應之銷 項發票等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未獲上訴人答覆,上訴人就 漏報具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足使法院對其事實及證據主張 給予較低之評價;又上訴人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 申報案件,不符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 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情形,故本件尚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㈦上訴人短漏報貨物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 予以處罰;又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 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 前揭條例第3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爰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 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1,749,233元處1倍罰鍰11,749,233元 ,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 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 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



產製廠商。」同條例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 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 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 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同條例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 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 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 平均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 ,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 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 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 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 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調整徵收。」
㈡原判決係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按原告(即上訴人)前開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銷售 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並未包含銷售 利潤),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逐項 核算短漏報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之完稅價格,依原告漏報出 廠數量13,060台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核定所漏報貨物稅之 完稅價格合計58,746,166元,補徵貨物稅額11,749,233元, 尚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
㈢前引貨物稅條例第16條區分適用「類似貨物」或「新製貨物 」,則以該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為比較基準,「未為產品登 記者」始屬新製貨物,而有同條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乙節 之適用;而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短漏報「已辦產品登記」 之應稅貨物為客體,自應依同條前段之「類似貨物」為核課 標準,並非以新製貨物作認定(本院就相同上訴人相關貨物 稅條例案件之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 逕維持被上訴人適用同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自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先此敘明。
㈣再者,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 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司法院釋字 第69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稅捐客體之形成時間持續且數 量龐大,又只能在某特定課徵關卡予以量化,因此必須事前 對其產製時地及流程予以掌握,並按不同產品種類予以分類 ,以便辨識管理,並在其貨物進入產銷流程以前,及時在關 卡處掌握其稅基。所以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才會規定設廠登記



,以掌握形成貨物之主體(包括其時空位置),同條例第20 條則就主體屬性之變更為規範,同條例第21條要求「特定化 」每一產品種類及屬性(包括特定產品種類之應、免稅身分 ),以便管理。而同條例第22條則要求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固未依同條例第22條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而未盡當事人協 力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 製貨物計價之規定之課稅基礎予以推計課稅,即為本件所應 論究者。
㈤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 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稅捐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 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已立法通過並公布 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法雖尚未施行可為法理 而引用)。是以當事人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為 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固得推計課稅,但若該法律體系內有規 定其他特別程序以評定課稅基礎者,自屬更合理客觀之程序 及適切之方法,自不能捨該程序,而逕予推計課稅。 ㈥按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 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又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為: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 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 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 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 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 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 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87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 第125頁參照)。足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 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所 規定之課稅基礎推計課稅,而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 ㈦另按貨物稅條例關於產製廠商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之第23 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



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 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 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 」情形,應指產製廠商確有將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 同條例第23條履行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而言,至於其申報 數額嗣後有爭執者,仍應有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將所爭執或補徵之稅額部分剔除,認不符合同條例第 17條所稱之申報,而不適用該條之評定程序,否則一有補徵 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殊有違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立法之良法美意。
㈧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範之對象,係指 「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 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 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者,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7條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 價委員會評定,必須非關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如稅 率等之爭議,即不屬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始無該 條之適用。如本案案情之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自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範之對象無訛。
㈨本件原判決雖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以:本件上訴 人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不符合貨物稅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 及完稅價格」情形,本件尚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等情。惟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之事實係已依貨 物稅條例第16條計算完稅價格者,根本是不該當於貨物稅條 例第17條規定之「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之案 例,與本件係就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課稅基礎為推計課稅者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從上開立法理由照引之文字係:「 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 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 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應係立法理由之草擬者,在說明規 範標的之「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 ,也就是貨物稅條例第17條所規範者,係指對於未依修正條 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而致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 格申報納稅者而言,廠商出廠銷售價格,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自係稽徵機關事後所應予抽查與核對者,並無將所漏稅額 部分認未申報之理。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申報之銷售價格 未含利潤,完稅價格過低,有壓低申報之情形,顯已認定上 訴人係已申報,只是銷售價格未含利潤而有漏稅額而已,但 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時,又謂係未申報案件。究竟本件 實情為何,是否為已申報案件,自應發回原審查明。 ㈩是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 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但被上訴人於 上訴答辯狀則稱:「上訴人未辦理應稅產品登記且漏報貨物 稅,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究何者為可採,自影響究應否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發回後自應查明:本件上 訴人既為產製廠商,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 價格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應予調整」者,若屬實,即係就產製貨物之出廠價格有非 常規交易或為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情事,自應適用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