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48號
TPDV,93,訴,848,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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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鬥進股份有限公司
       鬥士股份有限公司
       紐澳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鬥牛士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變更為被告丙○○ ;被告鬥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鬥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丙○○,於94年2月24日變更為被告庚○○;被告鬥  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鬥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  ,於94年3月9日變更為被告庚○○,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卷二第48至59頁),經各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准予由 渠等續行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88年1月1日與被告(由被告丙○○代表)合資籌組鬥 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鬥騰公司),簽定股東合約書(以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00  0元,分500,000股,原告出資2,450,000元,持股245,000股  ,占總股數49%;被告庚○○丙○○、紐澳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紐澳良公司)、鬥進公司、鬥士公司各出資50,0 00元,持股5,000股;被告鬥牛士公司出資2,300,000元,持 股230,000股,成立合夥關係。鬥騰公司於88年2月3日設立 登記。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因個人因素要求 退股時,甲方(即被告)得以當時合資公司會計師認定之資



產帳面淨值之價格承接乙方部分或全部之股權」。查被告鬥  牛士公司要求鬥騰公司重新裝潢賣高單價產品,原告不願意  ,88年12月底被告丙○○代表被告指示王副總與原告合意以  1,200,000元買回原告持有鬥騰公司24%股份,並移轉股權予 被告,有被告於92年10月2日提出鬥騰公司之虧損計算表記 載原告88年度持股49%,89年度持股25%可證。惟被告迄未辦 理股權轉讓登記及給付股權轉讓金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原告1,200,000元。
㈢鬥騰公司於89年9月間解散,於90年7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清 算,經國稅局於92年後核定清算完結。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告就鬥騰公司之虧損僅就出資額負其責任。  詎被告丙○○指示會計副主任辛○○要求原告於89年12月29 日匯400,000元入被告鬥牛士公司之關係企業鬥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鬥布公司)之帳戶,再於90年5月底指示王副 總通知原告應支付1,144,382元彌補鬥騰公司之虧損,再於 90年6月21日指示辛○○要求原告匯744,382元入鬥騰公司之 帳戶(改稱辛○○於90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因鬥騰公司清算  ,要求原告先墊款744,382元,日後多退少補,卷一第118頁 反面),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庚○○為被告丙○○之配偶 ,負責總公司財務部門,對於被告丙○○之行為顯然知情且 共同欺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庚○○丙○○連帶賠償損害。
㈣卷一第22頁計算表記載89年出售資產所得3,166,535元,但  卷一第120頁記載4,183,055元。又被告於92年9月30日傳真 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營利 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記載出售資產  所得4,183,056元,且清算後之負債僅221,477元。原告遂於  92年10月2日要求查帳,但被告鬥牛士公司僅提供上開計算 表,無法說明資金流向,原告乃要求其提供完整清算報表及 原始會計憑證帳本,但其未予理會。至原告回傳卷一第52、 116頁予被告,均係假設卷一第22頁之損益數字正確,質疑 被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原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入1,144, 382元予鬥騰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不當得利,為此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144,382元。此請 求權與前項之請求權競合,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原告只負責經營,對外簽約、採購均由總公司負責,鬥騰公  司大小章在總公司,每天賺的錢必須匯給總公司,財務會計  亦由總公司負責。原告收到鬥騰公司每月損益表,必須簽回 ,但是在開會場合所簽的文件都馬上收回,故對於會計相關  事項並不清楚。曾勝瑞為鬥騰公司副理,有時由其代表開會



 。
㈥原告於89年11月、12月間尚有能力投資鬥布公司4,000,000 元及貸款400,000元予鬥騰公司,非無能力負擔鬥騰公司24% 虧損。況被告豈可能同意原告僅負擔鬥騰公司24%損失,卻 享有49%分配出資金額。
㈦所謂申報書帳載金額,指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其處理準則編簽 傳票並記入帳簿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反應企業帳務上真實 狀況,稱為財務會計,一般稱內帳。而申報書自行依法調整 後金額,依照稅法規定對財務申報表之損益表損益科目作調 整,以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財務申報表金額皆 按帳載金額填寫不變,另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即所謂稅務  會計,一般稱外帳。
㈧鑑定報告記載「若受查公司(即鬥騰公司)有所謂未入帳科  目,本檢查人將受限於無資訊來源而無法得知,當然,若有  此情形,相關未入帳項目可能嚴重影響本份報告結論‧‧檢 查結論:⒈有關受查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盈虧情形:A.‧‧ 其中88年度及89年度各有支出138,645元及440,539元,共計 579,184元費用或支出未取得合於稅法規定憑證,且亦無其 他相關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可確認該支出之真實性。B.‧‧ 由於本會計師無法實際盤點各時點實際庫存存貨,且經發函 詢證己○○女士亦無法確知實際庫存金額,進而無法推估各 營業年度其帳載各損益科目及資產負債科目金額是否正確」 ,可見鑑定人係根據被告所留存之帳冊、憑證鑑定,因資料 不完整,鑑定人無法推估損益科目及資產負債科目金額是否 正確,故鑑定報告僅供參考,非真正損益。
㈨被告帳載資料不實,理由如下:
⒈鑑定報告記載「受查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將剩餘未出售之生  財器具、廚房設備及裝潢設備,加以報廢,共計列報廢損失  1,722,452元,惟此部分報廢損失,在受查公司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申報該公司89年度損益時,並未列入申報」、「兩造 提出之89年損益表主要差異在於原告未列入報廢固定資產損 失1,722,452元,惟查被告僅提供鬥騰公司資產購入傳票留 存數影本,且無其他合約或付款資料供會計師確認鬥騰公司 實際購入之資產」,足見被告未報廢1,722,452元資產。 ⒉鑑定報告記載「A.‧‧其中88年度及89年度各有支出138,64  5元及440,539元,共計579,184元費用或支出未取得合於稅 法規定憑證,且亦無其他相關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可確認該 支出之真實性。」
 ⒊鑑定報告附件三鬥騰公司88年度退出與折讓總金額為388,22  9元,但附件五分類帳記載為30,002元,且屬於原料之折讓




 ⒋鑑定報告附件11第3頁為鬥布公司於89年12月19日向鬥騰公  司購買資產之發票,金額為4,392,209元。鬥布公司於90年1 月7日簽發支票付款,但鬥騰公司於89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 已列入該筆金額。
 ⒌鑑定報告附件11第1頁鬥騰公司89年度處分固定資產明細,  包括鬥布公司於89年12月19日向鬥騰公司購買兩筆「申請增 加電容量」。惟鬥布公司位於台東,鬥騰公司位於高雄,增 加電容量無法移轉,如何出售予鬥布公司。
 ㈩退步言,假設鑑定報告可採,且兩造約定依持股比例彌補虧  損,則依鬥騰公司帳載待彌補之虧損為2,095,613元(見鑑 定報告第8頁),原告負擔25%,即523,903元,則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620,479元予原告。
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382元,及其中4 00,000元部分自89年12月30日起,其餘740,000元部分自90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44,382元,及其中400,000元部分自 89年12月30日起,其餘744,382元部分自90年6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請求,於第二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第三項所示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三項所示被告為共同清償時  ,第二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兩造設立鬥騰公司,在高雄市經營鬥牛士餐廳,由原告擔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未曾要求退股,被告亦未同意以1,20 0,000元向其買受24%股份。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  得不同意原告退股或同意以帳面淨值承接原告之股份。鬥騰  公司於88年12月底之資產帳面淨值虧損2,497,111元,則24% 股份之帳面淨值僅60餘萬元,被告豈可能同意以1,200,000 元買回24%股份。
 ㈡鬥牛市總公司供應肉類海鮮產品予分店,其他食品原料、飲 料、生財器具、裝潢等由分店自行採購。鬥騰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等會計報表雖由被告鬥牛士公司製作,但均根 據鬥騰公司提供之資料,且製作完成之報表均經原告承認。 再被告鬥牛士公司為鬥騰公司支付之款項 均經原告認可,  且被告鬥牛士公司每月召集各分店店長、副理、領班開會討



  論損益等營運狀況。並於89年4月24日發文各分店有關89年 度損益淨利達成目標,敘及鬥騰公司於88年度虧損達2,490, 029元,故原告清楚鬥騰公司之營運損益。鬥騰公司於89年9 月結束營業,解散結算時,兩造本約定按持股比例分擔債務 ,彌補虧損,惟原告表示其財力有限,且兩造於89年11月間  合作經營鬥布公司,故被告同意原告就89年度本期損益僅負  擔25%,至於88年度本期損益、折舊(資本攤提)、增購固 定資產、出售資產所得等仍按49%比例分擔(配),故卷一 第22 頁計算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轉讓股份之合意。經兩  造結算原告應分擔1,144,382元,原告乃依約匯款彌補鬥騰  公司之虧損並清償其債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受益者為 鬥騰公司,其清算完結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被 告未受益。
 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負其責任,原無按比例增資或  彌補虧損之義務,惟股東間非不得約定依持股比例提供資金 或彌補虧損。何況兩造間實質上為合夥關係。
 ㈣卷一第22頁計算表於92年10月2日前已提供與原告,此由其 上記載「$2,042,863+$898,487=$1.144.382扣已匯款$400, 000=$744,382」,可證作成時間在90年6月原告匯744,382元 之前。再被告提出卷一第52頁計算表予原告,記載88年度本 期損益為2,497,111元、增購資產總額為1,091,500元、折舊  (資本攤提)為916,663元;89年度本期損益為3,317,140元  、增購資產總額為2,165,261元、折舊(資本攤提)為669,9 55元、出售資產所得為3,166,353元,乃依據鬥騰公司內部 帳冊計算所得,與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不同,原告均未爭執 ,有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傳真給被告之函文及損益分配明細 表可證,且其於同日回傳與被告之卷一第116頁計算表上記  載「此張為10/2最後一次確認之帳面」。故兩造已就內部帳  目予以確認。
㈤被告鬥牛士公司曾貸款予鬥騰公司,屬股東往來,不是增資 。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88年1月1日簽定股東合約書,約定合資設立鬥騰公司 ,資本總額5,000,000元,分500,000股,原告出資2,450,00  0元,持股245,000股,占總股數49%;被告庚○○丙○○  、紐澳良公司、鬥進公司、鬥士公司各出資50,000元,持股



5,000股;被告鬥牛士公司出資2,300,000元,持股230,000 股,兩造間因而成立合夥關係。鬥騰公司則於88年2月3日設 立登記,嗣於89年9月間解散,於90年7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 清算所得,經國稅局於92年間核定清算完結。有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鬥騰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被告提 出系爭契約、變更登記表為證(卷一第13至21、230至236頁 、卷二第48至64頁)。
㈡兩造於89年11月間合資設立鬥布公司。原告於89年12月29日 匯400,000元入鬥布公司之帳戶,再於90年6月21日匯744,38 2元入鬥騰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鬥布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協議書為證(卷一第49、10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底與原告約定以1,200,000元買回 原告持有鬥騰公司24%股份,但被告迄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及給付股權轉讓金予原告,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 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股權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有關其應負擔鬥騰公司之損益計算表,  記載其分擔88年度虧損49%,分擔89年度虧損25%,可資證明 兩造間有買賣24%股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證(卷 一第22頁)。惟被告抗辯:兩造本約定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 ,但其同意減少原告分擔89年度虧損之比例為25%,以減輕 原告之負擔等語,有上開計算表記載原告分配89年度資產比 例仍為49%為憑。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在鬥牛士公司  擔任南區總經理,將近二十年,我也知道原告在鬥牛士公司  投資的情形..(問:原告是否同意分擔鬥騰公司的虧損及 裝潢?)同意,在公司開會的時候提出的,但我不記得什麼 時候,地點應該是在總公司開會會場。」(卷一第78至83頁 );證人辛○○證稱:「我受僱於鬥牛士公司。(提示卷一  第22頁,問:是否證人計算給原告?)對。因為股東本來就  要彌補虧損,原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去彌補虧損,而且當時雙 方有打算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所以全部股東同意原告88年 分擔49%,89年分擔25%比例的虧損。」(卷一第83至89頁)  相符。再查,證人壬○○證稱:「我在高雄一家工程公司上  班,我先前就認識原告的姊姊戊○○。我因為是學會計,戊



○○有拜託我幫原告看一些帳務上的東西。(提示卷一第22 頁,問:為何88年、89年原告分擔損益的比率不同?)當時 就這點我有問原告,她告訴我因為鬥騰公司需要作增資,他 沒有辦法再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持股比例就減少。(問:原 告是否移轉股份給被告?)這我不是很清楚..因當時對持 股比例49與25 有意見,是被告對那有意見,葉小姐認為出 售資產分配49%,則89年分擔損益也要以49%計算,當時我們 對這部分應該要49% 或25%沒有表示明確的意見。」(卷一 第72至76頁),有關持股比例減少部分證言乃經由原告傳述 而來,屬傳聞證據,且與原告主張買賣股權云云不同,顯不 足採信。況證人壬○○證實辛○○曾爭執原告分擔虧損之比 例應與分配資產之比例一致(均為49%),適可佐證被告無  同意買受原告所有24%股份之事實。至證人戊○○證稱:「  我是原告的姊姊。(問:證人是否於92年10月2日陪原告至 鬥牛士總公司對帳?)是..我也質疑卷一第22頁所載89年  出售資產分配的金額,另外也對持股比率49%與25%有意見,  後來辛○○也向我們確定原告的股份只剩25%..她有表示 是因為股份移轉的緣故」(卷一第106至113頁),惟與上開 三位證人之說詞迴異,且無法作為原告分配89年度資產之比 例仍為49%之合理依據,故本院認為證人戊○○之證言偏頗 原告,難以採信,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買受其所有24%股權之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00,000元,及 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上開其於89年12月29日、90年6月21日匯出之1,144 ,382 元乃用以彌補鬥騰公司之虧損,但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144,382元云云。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兩 造間之約定而彌補鬥騰公司之虧損,受益者為鬥騰公司,是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就此爭點,論述 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彌補鬥騰公司之虧損乙節 ,核與證人甲○○證稱:「(問:鬥騰公司是否虧損?)是  ,鬥騰公司裝潢的支出就已經比集資的資本額高,經營後又  每個月賠錢,後來原告要求可否由平價牛排改為銷售與鬥牛 士同樣的商品,之後又重新裝潢花了一筆錢,但是經營的結 果還是賠錢。(問:原告是否同意分擔鬥騰公司的虧損及裝 潢?)同意,在公司開會的時候提出的,但我不記得什麼時 候,地點應該是在總公司開會會場。」(卷一第78至83頁)



  ;證人辛○○證稱:「(提示卷一第22頁,問:是否證人計  算給原告?)對。因為股東本來就要彌補虧損,原告說沒有 那麼多錢去彌補虧損,而且當時雙方有打算要成立另外一家 公司,所以全部股東同意原告88年分擔49%,89年分擔25%比 例的虧損。原告有要求看損益數字的資料,我告訴她每年每 月損益出來會計部門都會給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為何還對 數字有意見。原告要求要看她親自簽名的損益表,但是因為 資料都收在倉庫,沒有辦法馬上給她。那天主要是討論鬥布 公司的問題,不是討論鬥騰的事,原告覺得鬥騰賠錢的數據 不對,是有提出質疑,但是當天沒有特別的結論。在10月2 日之前原告就知道上開計算表的結論,也曾多次要過鬥騰的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告與總公司的對話窗口是我,所以 她要的東西我都會提供給她。原告是鬥騰的經營者,我們總 公司只是幫他整理資料,經營的情形她比我們還清楚。(問 :10月2日前原告是否同意上開計算結果?)同意。原告曾  經來總公司看過帳,所以回去才匯款給總公司的。上開計算  表之前即有給原告看過,原告來總公司看帳時,也有看過, 她同意後才匯款的。(問:之前如何交計算表給原告?)第 一次是傳真給她的。(問:所謂看帳?)看損益表,如有疑 問,再從電腦找資料叫出來。匯完款,帳就清了,原告就沒 有再跟我要資料了。原告反悔後又才開始跟我要資料的,時 間我已不記得了,大概在鬥布經營後兩年的時間。」(卷一 第83至89頁)相符。
 ㈡兩造何時、何地成立由原告支付1,144,382元彌補鬥騰公司  虧損之契約雖無事證可資認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 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次 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闡示:「主張契約關係之  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  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 否認。」本件被告本於卷一第22頁計算表所示之計算結果, 請求原告分擔鬥騰公司1,144,382元虧損而為要約之意思表 示,經原告據以於89年12月29日、90年6月21日先後給付400 ,000元、744,382元,可見原告已為承諾並有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自足以推定兩造間存在由原告支付1,144,382元彌補  鬥騰公司虧損之契約關係,原告事後否認,委無可取。 ㈢原告嗣後改稱辛○○於90年6月20日通知其因鬥騰公司清算  ,要求其墊款744,382元,日後多退少補云云(卷一第118頁 反面),似主張此部分匯款屬貸款性質。被告否認上情,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



  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惟股東間另行約定分擔公司之債務 ,非法所不許。再查,證人甲○○證稱:「(問:分店資金  運用是否由總公司負責?)是,包含各分店自己進的貨款也 是由總公司支付,但簽發的支票仍為各分公司名義的支票, 各分公司的支票也是總公司在管理..有些分店賺錢,有些 虧錢,虧損部分也是總公司先支應,但在每個月損益帳會記 清楚。」(卷一第78至83頁),可見被告先代償鬥騰公司之  債務,再計入該公司之損益,則被告要求原告於結算年度損  益時分擔部分虧損責任,經原告同意,難謂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
 ㈤原告雖主張卷一第22頁計算表所載損益數額不實云云,惟此 乃原告承諾支付1,144,382元彌補鬥騰公司虧損之意思表示 ,有無受詐欺或錯誤情事,原告既未本於民法88條第1項前 段、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揭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仍屬存在。
㈥原告之匯款既用以彌補鬥騰公司之虧損,且被告抗辯鬥騰公 司清算完結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等語,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益者為鬥騰 公司,尚難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至原告聲請調取鬥布公司在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鬥 騰公司在同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支明細 ,主張待證事實為查明其所匯款項遭何人領取。然查,鬥騰 公司受領原告之款項後如何運用,乃鬥騰公司與該相對人間 之法律關係,無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 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兩造間存在由原告支付1,144,382元彌補鬥騰公司虧 損之契約關係,原告本於此契約給付1,144,382元,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144,382元,及其中400,000元部分自89年12月30日起,其餘 744,382元部分自9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丙○○庚○○明知其無彌補鬥騰公司虧損之 義務,竟要求其支付1,144,382元彌補鬥騰公司虧損,致其 受欺騙而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被告庚○○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丙○○庚○○否認。查:
 ㈠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  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惟股東間非不得另行約定分擔公司之債 務,業經本院論述在案,是被告丙○○庚○○縱有要求原 告彌補鬥騰公司虧損之事實,難謂構成詐欺。




 ㈡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闡示:「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計算鬥騰公司之虧損數 額錯誤,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庚○○故意出示不 實之帳冊資料,或以不實之計算結果,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彌補鬥騰公司虧損,自難以遽認被告丙○○庚○○詐欺 原告。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彌補鬥騰公司虧損云云,尚難憑採,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庚○○連帶賠償1,144,382元,及其中400,0 00元部分自89 年12月30日起,其餘740,000元部分自90年6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然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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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澳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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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