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63號
TYDV,106,司家他,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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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吳寶生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5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吳寶生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吳寶生前因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寶生 負擔,嗣前開裁定雖經桃園市政府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 年3 月2 日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其聲請費用為1,000 元,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 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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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