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25號
TYDM,94,選訴,25,2006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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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律師
      黃青鋒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一、犯罪事實:
甲○○○與登記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八德市選區候選人王𦦵  樺之父王唯任係熟識,甲○○○為使不知情之王𦦵樺能順利 當選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94年11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1 巷11號,以每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5,000 元之賄款予王余 珠,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10 巷9 號附近,交付1, 000 元之賄款予沈吳秀珠(王余珠沈吳秀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分別請託具投票權之 王余珠沈吳秀珠於94年12月3 日桃園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 權時,投票予王𦦵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王余珠沈吳秀珠亦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受領並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嗣於94年11月29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在邱陽阿綢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201 巷5 號住處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余珠沈吳秀珠范泉榮、范昱偵之證述。 ㈢扣案證人沈吳秀珠所持有收受之賄款1,000元。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原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 萬 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先後2 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 ,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交付予王余珠沈吳秀珠各5,000 元、1,000 之賄賂,依 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王余珠沈吳秀珠所涉犯 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第9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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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