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67號
CHDM,94,易,1167,200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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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二四八號、第六四九七號、第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抄便條紙貳張及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及缺錢花用,竟思仿效日本千 面人於食品中下毒對商家恐嚇取財之犯案手法,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五八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斜對面 ,其所有之車號RG-六二一三號自小客車上,書寫內容為「 董事長鈞安:我們五兄弟在跑路不幸被逮二人,現急需用錢 ,原本要向貴公司借壹仟貳佰萬跑路費,但想想這樣對貴公 司有些不公平,如今以維力食品、維他露舒跑食品公司、阿 薩姆奶茶、統一食品公司均攤,以統一食品公司為主,聯絡 其他三家共四家均分,我要在七月二十五日拿到錢,如拿到 了錢你們四家公司是我們的貴人,我會以電話跟統一食品公 司聯絡,如拿不到錢不但四家產品全部下架,我們發誓要你 們四家公司三天內倒閉不信試試看,收到信警告四家公司不 要報警,如報警你們自行負責,以『舒跑』是鐵包裝我們能 放下毒,又何況那些紙包裝塑膠包裝的飲料及炸醬麵呢,尤 其以統一產品最多。所以請統一公司做負責人,如不信我會 附上四家有毒的食品及飲料到統一公司,請在七月二十五日 辦好,我們會在電話告訴如何付錢,我會叫兄弟去拿,希望 四家公司是我們的貴人,否則七月二十六日就會變仇人,切  記請勿報警,也守秘密不要讓媒體記者知道,要不然你們四   家全完了,我打電話跟統一公司連絡,請把負責之人手機告  訴我以便連絡,如貴公司不信邪,我們會在彰化、花壇、員  林、溪湖、大村、永靖、社頭、二水、田中、田尾、溪州、  北斗、西螺各雜貨店放置,我們也不想做傷天害人的事,只  是希望四家公司能體會我們跑路沒錢的痛苦,但望四家公司 是我們的貴人,救救我們吧,希望拿到錢我們是要偷渡,所 以四家公司的財力但願能幫幫我們吧,不要跟我們亡命之途 賭氣,這樣你們賭不起,請四家公司高抬貴手破錢消災好嗎



,不要逼我們做不願做的事。現在我們在彰化縣內離維力食 品公司較近,請統一食品公司董事長可和維力食品公司董事 長協調時間上比較趕得不會那麼急,可以嗎?如四家公司接 到信還不信,我們會通知維力公司去拿,回去吃吃看,喝看 看。」等語之恐嚇信函一紙,復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之書 局影印四份後,將該四封恐嚇信函影本裝置於載有捏造寄件 人地址之信封內,於翌日,再分別投遞於設於彰化縣埔心鄉 及同縣員林鎮之某郵筒內,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分寄交至設 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四六五號之維力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三0一號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設於 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十五號之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他露公司)、及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十一號 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致該四家公司 因恐其產品遭人下毒,將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及公司聲譽而心 生畏懼,遂分別報警處理。甲○○於寄發上開恐嚇信函後, 復於⑴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三號興南商店旁;⑵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三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四五號 大同國中旁;⑶同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段十二號旁;⑷同年八月四日十五時 三十一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二十七號旁,利 用設於上開地址之公共電話撥打維力公司電話,接續以於該 公司產品內下毒之事恐嚇維力公司,並因維力公司企劃部經 理陳瑞鎮多次與其討價還價,而願將恐嚇金額降為一百萬元 。嗣因維力公司於接獲前揭恐嚇信函後已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屢拖延應允交付恐嚇取財之金額,復經警對維力公司施 以電話監聽,而於上述⑷所示之時間,為警循線查知甲○○ 所在位置,經派員前往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抄 有維力公司等公司聯絡電話、地址之手抄便條紙二張,及其 所有,供撥打恐嚇電話使用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其方 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員工陳瑞鎮 、陳連發、洪慶樹林茂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恐嚇信函影本、信封、被告按上開恐嚇信函內容親筆書寫之  字跡四張、彰化縣警察局公用電話發話位置查詢單四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電話通聯譯文四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十 張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手抄便條紙二張與中華電 信IC電話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再被告以於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中下毒之事恐 嚇前揭公司,對之勒取現金,並屢撥打電話催促維力公司交 付勒贖金額,並因維力公司一再與之討價還價,而願將恐嚇 金額降為一百萬元,其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再按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並已造成被 害人心生畏懼,然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即已案發被補, 而尚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交恐嚇信函,係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分別寄送恐嚇信函及撥打恐嚇電話予被 害人公司,對之恐嚇勒索要求付款而為數恐嚇取財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為達到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 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 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並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尚未生交付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冀不勞而獲,仿效日本千面人手法,向食品公司以於產品中 下毒之事,恐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



消息一旦披露,不僅嚴重影響被害人產品之銷售量,更造成 消費者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之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 惟考量被告尚未於任何產品中置放有毒物品,犯後又坦承一 切犯行,並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暨其 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抄便條紙二張及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 張,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恐嚇取財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銀行存簿五本、信用卡七張、金融卡二張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九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辯稱:伊係計畫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後 ,再約定交付贖款之地點,並無計畫以銀行匯款等方式取贖 等語,本院復查被告與被害人維力公司之電話通聯譯文中確 顯示:「(被害人問:假設要交錢,你打算怎麼拿錢?)被 告答:你手機號碼給我,我會通知你。」等語,有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之通聯譯文一份可按,足見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非無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坦承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應無庸對於原計畫如何交付贖款之方式有所 隱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自與沒收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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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