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8號
KLDV,93,保險,8,2006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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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
             Qu
            e B
            nd
法定代理人 甲○○○○○ ○○
            ID
             Qu
            al
被   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訴外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 於92年9月間,委由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自台灣基隆運送機器乙批計六箱至香港,此有萬達公司所簽 發編號為KEESTTD18576K01、KEETAPD18576K01、KEESTTD185 7 6K02之載貨證券可稽,而萬達公司再委由被告漢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自台灣運送至香港,並由被告 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以下譯為:福海公司)以 Swat輪第0334S航次承運,並經被告漢通公司以Fuhai公司之 代理名義簽發號碼為KELHKG16004L、KELHKG16005L、KELH KG16006L之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運往香港途中竟發生毀損



,此有香港至東莞段之運送人海怡船務有限公司(SEAWORLD SHIPPING LTD.,下稱:海怡公司)及匯益船務有限公司( UNITEX SHIPPING LTD.,下稱:匯益公司)所簽立之載貨證 券上均有毀損之記載可證,貨主立興東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1,748,920元,此有公證報告可稽。二、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所出具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並為單 方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託運人、受貨人與原告。按民法第 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最 高法院歷來均認為:「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 皆預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不能認為系當事人之合意,自無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本件載貨證券其內容,均由運送人所單方面製作,並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其無託運人加入磋商,自無合意可言。故其 為運送人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條款之一,原告自不 受拘束。縱本件之載貨證券上,有準據法條款之「印製」,亦 僅屬為載貨證券製作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 ,自無拘束受貨人及原告之效力。
⑵海商法第77條:「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 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係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而今關於本件運送契約及 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並未經當事人合意所應適用之法律,則 即應適用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漢通公司係為涉籍於中華民國 之法人,與原告係為同國籍,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另一 被告福海公司係為外國法人,惟載貨證券係於台灣台北簽立, 則其行為地係為中華民國,故應適用之法律仍係為中華民國法 律。又本條之立法意圖乃「在外海商事件,運送人與善意之載 貨證券持有人間,排除國際私法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海商法。 以免因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互異,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往往須適用外國法律』,或外國運送人故意 『以載貨證券之約款』,排除海商法之適用,致『對我國託運 人、受貨人之保護不週』。」(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176



、177頁)。本件卸載港為我國基隆港,為二造所確認不爭之 事實;原告所主張者乃載貨證券之權利且我國之海商法對我國 之受貨人保護較優,故依海商法第77條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 應為我國法自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者,在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後, 託運人得請求發給載貨證券,而運送人或船長需依所收受貨物 之狀況,詳細記明於載貨證券,此於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定 有明文。依本件之清潔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可知,託運人交付貨 物於運送人時,係屬完好。惟於運往香港途中竟發生毀損,此 有原證三載貨證券上毀損之記載可證,則裝載港自為「一部結 果發生地」自明,則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主張,其準據自為我 國法。。
三、被告公司公司之責任:
應就公司係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係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今系爭貨物既因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於運送時,疏於為 必要之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運送人漢通公司自應就本件 貨損,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民法第634條、民法第184條 及民法第188條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被告漢通公司之責任:
被告漢通公司確係收受系爭貨物之運費,此有統一發票可稽 ,則被告漢通公司自為本案之運送人,今系爭貨物既因運送 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於運送時,疏於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 貨物毀損,運送人漢通公司自應就本件貨損,依海商法第62 條、63條、民法第634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8條負運送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福海 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告漢通 公司為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商,並在表明被告福海公司之名 義下代其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自應就 以該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福海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本件貨 物之保險人,已於貨主立興東公司受讓受貨人東莞清溪鐵松南 鹿五金塑膠電子廠(下稱:南鹿公司)、東家五金電業製品廠 (下稱:東家公司)及東莞清溪金橋豪烽五金廠(下稱:豪烽



公司)等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後,依約理賠立興 東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立興東公司、南鹿公司、東家公司、 豪烽公司之權利,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此外,並受讓福海 公司所簽發提單上之託運人萬達公司及受貨人海怡公司、匯益 公司等關於本件貨損及就本件運送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依法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漢通公司稱:「原證十號之保險單係未經被保險人簽字, 且保險單右下方亦載非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裁簽署 無效,而認系爭保險單並非有效云云」,惟依保險實務上,一 般均係由被保險人要保,而保險人於承保後即出具如原證十號 之保險單,而保險單上所簽署之人,一般均係由保險公司所授 權之人簽立,即屬有效。被告漢通公司之主張實與保險實務之 運作有間,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告漢通公司稱其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貨物業已 依法交清云云,惟系爭貨物於香港至東莞段之運送人收貨時, 即於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確係受有毀損,則已合於海商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之情形。基此,被告漢通公司自無法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依法交清,仍須依系爭貨損負責。且我國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仿海牙規則之例,原則上採「 保留主義」,並無受領權利人無保留時,受到不利之「推定」 ,所謂「推定」,有別於「視為」,亦即於受推定之後,尚許 受領權利人提出反證,以證明貨物於受領前已發生毀損滅失, 請求損害賠償。(見學者楊仁壽所著「最新海商法論」第347 至350頁)系爭貨物業已經香港段至東莞段之運送人海怡公司 及匯益公司於其所簽立之載貨證券上均有毀損之記載,顯見此 即足以證明貨物於受領前已發生毀損滅失,則被告等自不得以 受貨人等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保留,而主張 免除責任,自屬當然。
㈣被告漢通公司稱:「系爭貨損金額決不超過1,342,520元,且 該金額乃貨方漫天喊價所得,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損金額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有三份,本件原告之求償金額係包 含三件貨損,分別為貨主南鹿公司之205,300元、東家公司之 201,100元,及豪烽公司之1,342,520元;公證人於公證報告中 已陳述此係為合理之價格。可知原告所請求之貨損金額,係屬 合理,被告漢通公司片面主張「該金額乃貨方漫天喊價所得,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損金額」顯無理由;亦非被告漢通公司所 主張系爭貨損金額決不超過1,342,520元。㈤被告漢通公司稱:原證六號上僅蓋有該公司之章印,惟法人本



身並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理法律行為,而認原證 六號無法證明受貨人等業已合法將權利轉讓予原告云云;惟觀 之原證六號其上之戳章確係為受貨人等所授權之人所蓋,顯見 該公司確已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有權為本件之主張。六、系爭貨物係由立興東公司委由萬達公司承攬運送,而萬達公 司再委由被告等為實際運送,故萬達公司即係「以自己之名 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顯為民法第660條所稱之「承攬運送人」。又依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578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 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 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 受領之賠償物,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 免其責任。」,依上顯見承攬運送人本可向運送人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承攬運送人所受之損害即係其依運送契約對 貨主所須負擔之責任,故承攬運送人亦得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移轉於委託人,而免其責任。萬達公司於本案係為承攬運 送人,並將其得依被告漢通公司為福海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 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自須就系爭 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今原告已賠付立興東公司系爭損害 並受讓立興東公司等關於本件貨損及就本件運送所得主張之 一切權利,而承攬運送人萬達公司並將其得依被告漢通公司 為福海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等自須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 漢通公司稱本件萬達公司轉讓權利與原告已罹於一年時效云 云,本件承攬運送人萬達公司係於93年8月19日將其得依被 告漢通公司為福海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 告,而本件運送係發生於92年9月間,原告亦於萬達公司轉 讓權利後於93年8月27日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可知 本件無罹於一年時效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48,920元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漢通公司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卻未見渠提出保險單或就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 、保險期間等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為具體說明,渠是否 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之權利,實非無疑。被告漢通公司並



未就系爭貨物與原告所提代位求償收據所載之被保險人立興 陳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亦未曾對系爭貨物為任何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漢通公司為運送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至於原證二號三紙載 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皆為香港,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受有 損害云云,但:「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 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則系 爭貨物依法應已交清。次者,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並非在 目的港(香港),而是在廣東東莞作成,則該公證報告所載 之貨物狀況縱使為真,亦難認與原證二號三紙載貨證券之運 送有關。
二、關於準據法:
㈠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貨 損與共同被告Fuhai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加以本件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已約定運送 契約準據法為香港法律(即香港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則本件 原告向被告主張連帶之貨物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開條例規 定,配合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方屬適法。⑵原告雖主張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並為單方意思表 示,不得拘束託運人、受貨人與伊等云云,惟由於載貨證券為 文義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載貨證券 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 貨證券之記載。故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之初,若發現其中有關 條款、條件或約定,不合己意者,在理論上絕難默爾而息,自 非單純之沈默可比,通說認為託運人若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請求運送人刪改者,即認其對載貨證券上所載條款、條件或約 定,業予同意。另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其條款 、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來看,載貨證券上所載 條款、條件或約定非屬「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 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者」,即屬有效。此外,揆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民事判決所持「海上運送之運送人免責事由,除海商法有所規 定外,非不得在不違反海商法第105條(現已修改為第61條) 規定之原則下,由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以特約定之。」及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所持「海商法第105條(現 行法第61條)所定,乃指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



或約定,係以免除運送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義務而 不履行,致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而言,非謂所有條款、條件 或約定,均當然無效。」見解,可證具有雙方性性格之載貨證 券,其上所載非免除運送人過失或法定責任之準據法約款應屬 有效。又載貨證券上所印製之準據法條款,不過係單純用以決 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或以該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應以何國 法律作為解釋、適用之依據,該約款對託運人而言,並無所謂 顯失公平或有重大利益之情形,此外,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 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者,其載貨證券所生 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 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件,系爭貨物既在基隆港裝載,且業經託運人合意以香港法 為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原告復無法證明適用我國法對託運人之 保護較優,則本件自應仍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要無庸疑。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萬達公司向被告Fuhai公司洽訂艙 位,足證被告漢通公司並非運送人。此外原告不過是行使代位 求償之人,並非系爭託運契約之託運人,故原告以其與被告漢 通公司均係同國籍,而主張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實屬錯 誤。又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地」 係指訂約地,就本件而言即為運送契約訂約地,原告主張以載 貨證券之簽發地為行為地,並以簽發地法為準據法,亦於法未 合。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 往香港途中發生毀損(被告否認),顯見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 地應與中華民國無涉,應屬涉外事件。故本件原告應就侵權行 為之發生地(於何國領海海域或公海之上)為具體指明並詳加 舉證,俾決定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及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告迄 未就此為舉證證明,唯略稱:裝載港為「一部結果發生地」, 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系 爭貨物於交付運送人時,係屬完好並於運往香港途中發生毀損 ,果如是,則系爭貨物於船舶駛離裝載港(基隆港)之時,應 屬完好,由此顯見原告所謂裝載港係「一部結果發生地」及應 以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準據法之主張,誠屬謬誤,不足為採。三、原告就系爭貨損並非有權請求之人:
㈠保險代位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合法取得代位權,係以保險契約有效 存在並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為前提。本件原告固提 出一紙所謂保險單及數紙代位求償收據,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保



險代位權利,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單,並未經被保險人簽字 ,其自不得用以證明其上所載約款業經雙方合意而有效成立, 此外,保險單右下方亦載非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簽署無效 (FOR FUB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NOT VALID unless counter signed by President),從而,系爭 保險單於本件原告舉證說明於該保險單上簽字者為其公司總裁 前,亦不得認為有效。被告否認保險實務上有原告所稱:保險 單由一方即保險公司所授權之人簽立即屬有效之運作方式,若 原告堅持主張有此運作慣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⑵又原告雖另主張已自南鹿公司等受貨人及福海公司簽發之提單 上之託運人萬達公司受讓權利等語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託運 人萬達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權利 轉讓書,此外,原告提出之數紙受貨人等之權利轉讓書,其上 均僅蓋有該公司之章印,惟法人本身並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 由自然人(即法人之代表機關)代為法律行為,原告提出之上 開權利轉讓書,同無法證明受貨人等業合法將權利轉讓與原告 ,尤不待言。
㈡債權讓與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萬達公司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得將其對於運送人 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託運人,且萬達公司業將其就 系爭貨損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惟:
①系爭貨物應係由立興陳公司交給萬達公司運送,萬達公司再轉 交被告福海公司運送,足證萬達公司應為運送人,而非承攬運 送人。
②退步言之,縱使萬達公司為一承攬運送業者,但萬達公司已就 系爭貨物填發提單,依民法第664條及第663條之規定,萬達公 司就系爭貨損對委託人立興陳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與運送人相 同,並無再適用同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及第541條規定 之餘地。自無所謂由萬達公司依上開規定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 轉於立興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立興陳公司求償之可能。③原告提出一紙所謂權利轉讓書,其上未載明萬達公司係於何時 轉讓該權利與原告。尤有甚者,被告從未以自己名義與萬達公 司就系爭貨物訂立任何運送契約,原告單執該權利轉讓書主張 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確論。至於原告於95年1月13日始 提出之萬達公司陳述書,應為原告為克服訴訟上其並無權利之 障礙,而於起訴後將近一年半方要求萬達公司出具,此陳述書 應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於起訴時自萬達公司受讓權利。④此外,萬達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且未就系爭貨損對第 三人為任何賠付,自無損害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本件萬 達公司既無賠償請求權,試問其何來賠償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



。再者,前揭載貨證券既已由萬達公司轉讓予第三人,則託運 人萬達公司於復持有載貨證券前,即不得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對運送人主張權利。此為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並為通說所肯認。⑵又原告雖另主張已自南鹿公司、東家公司及豪烽公司等受貨人 受讓權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權利讓與書,其上僅蓋有該公司 之章印,然法人本身並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 律行為,故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受貨人等 業合法將權利移轉給原告。另上述公司只不過是萬達公司簽發 提單上的受貨人,與被告福海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運送契約, 亦未持有被告Fuhai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本不得對Fuhai公司 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主張貨損賠償,並無將權利讓 與原告之可能。
㈢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共同被告福海公司均為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皆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又同 時主張被告漢通公司為被告福海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商,並 在表明被告福海公司之名義下代其簽發載貨證券。其主張顯然 先後矛盾,蓋被告根本不可能就同一貨物運送同時扮演船務代 理及運送人二種角色。
⑵實則被告從未以自己名義與託運人萬達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任 何運送契約,此揆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載貨證券自明。本件 縱使被告曾自萬達公司收受如原證五號所載之費用,充其量亦 屬於代收之性質。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載貨證券,可知在以原證二號為證之 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即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其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責任,應止於目的港(香港)將貨交給受貨人。本件 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貨物於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交付予受貨 人時,業經受貨人依法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則系爭貨物業經 運送人依約完好交付受貨人,實無庸疑。至於原告以香港至東 莞段之運送人海怡公司及匯益公司於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均有毀 損之記載,主張已該當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故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蓋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之「收貨證件」係指 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開具交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而言。 惟姑不論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三紙載貨證券中,僅有其中一紙 即由匯益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有註明貨物包裝破損(其餘二紙 載貨證券並無類此記載),且核諸海商法第53條「運送人或船 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規定 ,可知原證三號載貨證券乃係香港至東莞段運送人分別應託運



人萬達公司及東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由香港至東莞段 運送人簽發予該等託運人(而非由原證二號載貨證券上所載受 領權利人開具予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其性質與海商法第56 條所規定之收貨證券截然不同。是原告執此主張台灣至香港段 運送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予受貨人,顯無可採。況匯益公司係 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後,始 應前揭託運人等之請求,簽發原證三號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 不得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台灣至香港段運送人交付予受貨人時 ,業已受有損害,其理至明。
⑷另由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可知該公證報告乃台灣至香港 段運送人就系爭貨物完成運送後,即香港至東莞段運送人將系 爭貨物運抵東莞後所為,該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與台 灣至香港段運送人有任何關連,實不待言。
⑸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律,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634條, 負運送契約責任,同屬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我國 法之適用,惟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公證報告主張貨主就系爭貨物受有1,748, 920元之損害,惟揆諸上開公證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貨損金額為如原告所主張者,相反地,由該公證報告最後一頁 所載「Subsequently, the assured submitted a repair estimates for the 4 sets of Power Press in the sum of NTD1,850,300 which was in our opinion on the highside. Consequently, on 21 November 2003,…we negotiatedthe costs of repair including material, labourcharges and all expenses with the repairer andcompromise was reac hed to NTD1,342,520 which is inour opinion, fairandrea sonable.」(中譯文:嗣後,被保險人就該四套印刷機械出具 了一份維修估價單,金額為新台幣1,850,300元,我們認為費 用過高。因此,於西元2003年11月21日,我們與維修商協商修 理費,包括材料、人工、及一切費用在內,雙方同意以新台幣 1,342,520元成交,我們認為該金額係公平合理的。)可知系 爭貨損金額乃貨方漫天喊價後所得,並非依上開規定所算得。 原告執此作為系爭貨損金額證明並請求被告為賠付,顯屬於法 不合。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損害金額(即系爭貨物修理 明細清單)係經公證人評估認定為合理者,惟公證人評估認定 修理費用係合理之依據為何及是否真正合理,並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實則,觀諸原告提出之所謂經公證人認定係合理之修理 明細清單,其最後均載明NOV. 28, 2003重新在立興陳廣東



檢查及金額議價之修理明細清單,可知上開所謂合理之修理費 用仍係貨方與公證人雙方協議所得之金額,並非系爭貨物實際 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付,自屬於法未合。⑹綜上,被告並非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運送人,且無所謂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我國法就系爭貨損負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賠付系爭貨損金額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㈢本件縱認有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被告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
⑴按被告係一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 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 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此觀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 決均揭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 規定之餘地。」自不難索解。職此,本件原告應無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⑵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 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觀學者通說及 實務歷來所採見解自明。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貨 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學說及實務見解,自難 認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灼然 至明。
⑶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易言之,依民法第188條主張權 利者,除需證明行為人係僱用人之受僱人外,尚需舉證證明行 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該侵權行為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本件原告既亦未 舉證說明被告就所選任、監督之何人,其主觀上有如何之故意 或過失,及於客觀上有如何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遽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誠屬與法未合。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 鈞院於94年5月4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本件訴訟若有陳述或答辯 應於94年5月20日前送達鈞院及對造,惟本件被告於94年4 月28日提出答辯書(二)狀後,原告均未再提出書狀或證據



為補充陳述,直至94年5月24日始提出辯論意旨狀及原證11 至19號證物,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才收到該書狀及證物。查 本件原告係於93年8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業已有9個 月,但卻至94年5月底始姍姍提出所謂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 ,復未遵鈞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書狀,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出之證物 應予駁回。
參、被告福海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福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債務不履行部分:
本件涉外案件包含數項爭執問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準據法。 因原告係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則保險契約生效與否與原 債權是否成立,乃審理主要問題之先決問題。為免準據法適用 上之歧異,大致有兩種見解,一為法庭地國際私法說、一為本 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又鑑於我國國際私法甚為重視反致,自 以原則上採取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為適宜。況本件乃原告主 張其受讓南鹿公司、東家公司、豪烽公司、立興東公司、萬達 公司、海怡公司及匯益公司對於被告漢通公司及被告福海公司 之權利,均係源於被告福海公司運送立興東公司之六部機器而 生,應以原債權(即被告福海公司擔任運送人之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較為簡單明確。經查,本件福海公司簽發之載 貨證券背面固有適用香港法律之條款,然我國海商法第77 條 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 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此條文之規定,其本文尚不脫國際私法選法規 則之性質,惟其但書,屬即該適用法之性質,應予強制適用。 本件福海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裝載港為基隆港,自有本 條規定之適用。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 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 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



時,依履行地法。」,從而,本件福海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 面固有適用香港法律之條款,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之規定,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適用發要約通知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方屬合法。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 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但涉外 民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默牽連關係 地法律。次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 (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公 證報告所載,本件貨損之發生經第一運送人 (指福海公司之S WAT輪)承認係在台灣至香港之途中遭遇不壞天氣所致),有 公證報告可證。依此本件貨損發生地應在基隆至香港運送途中 ,然貨損確實發生之地點屬何國領域,或係公海,原告並未舉 證明之,至於我國基隆港僅係貨物之裝載港而已,難逕認即為 侵權行為地或損害發生地;惟本件託運人立興陳公司為我國之 公司,目的地係大陸東莞,香港屬轉運港,其於本件貨物運送 ,利害關係並不重大,運送人萬達公司亦為我國公司,由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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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