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於 台北市○○區○○街五一巷一弄十號,而本案被告是將車持 向台北市○○區○○路一段之順豐當舖質當,而易其持有為 所有涉犯侵占犯行,是被告住居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本院要無管轄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並 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1巷1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路 15號,與立 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承
租立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3-CK計程車一輛,並由乙○○ 之妻賴春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 租期自93年5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每5日一付,共26個月,期滿始由乙○○ 取得該計程車之所有權,並已將該計程車付予乙○○持有使 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某 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向臺北市○ ○區○○路一段順豐當舖質當得8萬元,並自94年3月27日起 即拒繳租金,經立發公司3次按址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 催告,惟乙○○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計程車,並避不 見面。
二、案經立發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政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政卿指訴之情節相符。按侵占徑為之實施方式,刑法並 未設以任何手段上之限制,故凡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形下 ,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如質當持有物、隱匿所有物、諉稱 所有物遺失、拒不將持有物返還等自居於所有人之行為,均 足當之。本件被告乙○○自白已將該計程車質當,參照其質 當後即拒不交付租金及經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置 理等情,益徵其自白已質當計程車之情應屬真實。此外,並 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繳費明 細表各1紙及郵局存證信函3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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