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941號
TCDV,91,重訴,941,200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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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原告之籌備人遂達成協議 ,約定將寺廟用地即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三筆土地 (以下簡稱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公推之代表人陳素絨 (後改名為陳子融)名下,俟原告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陳子融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於陳子融所有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查封上開土 地,現已至詢價階段。惟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況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在土 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明示:「本宗土地係慈德慈惠 堂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 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字樣,詎被告未經查證,誤以為系爭 土地係陳子融所有而聲請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 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權利之登載,係因當 初地政機關在作土地登記謄本電腦化之轉換時,漏未登載此一事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 份、協議書影本三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 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一份、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固然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載明: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俟寺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



記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等字樣,惟從原告提呈之「協議書」中,其籌備人僅約定 將四十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係公推之代表人陳素絨(即陳子融)名下,並未包 含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是上開土地謄本上之註記,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 一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為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合,應無任何效力 可言。至於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權利之 記載,被告亦無從查知陳子融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從而,依照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被告為陳子融之債權人,對於登記在陳子融名下之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應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三份、協議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素絨改名為陳子融之資料,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三 九之一地號土地申請登記於陳素絨名下之相關文件;並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原告之籌備人遂達成 協議,約定將寺廟用地即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三筆土地,登記在公推之代 表人陳素絨即陳子融名下,俟原告將來成為法人後,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詎 料陳子融之債權人即被告,竟無視在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 項已載明:本宗土地係慈德慈惠堂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 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字 樣,未予查證,即認系爭土地為陳子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又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已依被告聲請而查封系爭土地,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固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 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上,載明原告尚未取得法人登記,暫時登記在陳素絨名下等字 樣,惟原告之籌備人在協議書僅約定將四十地號土地登記在陳素絨名下,是三九 之一地號土地謄本中有關原告權利之登載,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 定不合,應不生註記效力。至於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 關於原告權利之記載,從而,依照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被告為陳子 融之債權人,對於登記在陳子融名下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應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寺廟坐落之 土地即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絨」(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更名為陳子融),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 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陳子融對其有借款尚未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對陳子融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為九十一年度執四字一一一四六 號強制執行案件,現已查封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標的物尚未拍賣)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一執行案 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兩造各執情詞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在於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是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得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效力?
三、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 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 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 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 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 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 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 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 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乃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 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誰屬之效力,惟登 記於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為前開註記, 而喪失權利。
㈡本件原告已完成寺廟登記,且將三十九之一地號、四十地號、四十三地號土地 列入寺廟財產,有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其中三十九之一地號土 地,在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宗土地係慈德 慈惠堂(即原告)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 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至四十與四三 號地號土地,則未有相同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在卷可參。依 首揭說明,地政機關既在三十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代表人陳素絨與 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可據以推定原告為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雖抗辯:原告之籌備人在協議書中僅約定將四十地號土地登記 在陳素絨名下,則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謄本中有關原告權利之登載,實與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合云云,然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 三十九之一地號以陳素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後,已查明原告之籌 備人陳文田陳甘霖陳素絨、賴陳阿嬌陳火全,確實有協議將三十九之一 地號土地登記在其等代表人陳素絨名下,有籌備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立 之協議書在卷可考,地政機關所為註記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四十與四三號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雖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權利之記載, 惟查:四三地號土地係由陳文田陳甘霖陳素絨、賴陳阿嬌陳火全等五人 ,為籌備慈德慈惠堂,以信徒捐獻之金錢,於七十五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何



烈郎所購買,因慈德慈惠堂未完成法人登記,該籌備人等遂約定將土地暫時登 記於陳素絨名下,迨將來慈德慈惠堂取得法人資格後,再辦理更名登記;四十 地號土地則由陳文田陳素絨、賴陳阿嬌陳火全等四人,於七十六年間向台 中市政府所標購,亦為籌建慈德慈惠堂,由該等籌備人約定將土地登記於陳素 絨名下,與四三地號土地之情形相同,上情有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影本一份、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影本一份、陳素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所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此等私文書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從而,四十與四十三地號土地應係原告之籌備人為籌建寺廟 ,在寺廟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為寺廟所取得之不動產,而原告現已辦妥寺廟登 記,取得權利能力,上開土地自然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雖以:四十及四三地 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權利之記載,依照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對於登記在陳子融名下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 權,應無不合云云,以資為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件),在「⑺備註 欄」上確實有「本宗土地係慈德慈惠堂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 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 等字樣,足見原告陳稱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有關原 告權利之登載,係因當初地政機關在作土地登記謄本電腦化之轉換時,漏未登 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為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 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 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自不因地政機關未將原告與陳素絨間 之關係予以登載在土地謄本上,即謂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況被告亦無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任何權利之情事,是以,被告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效力以為 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論述,原告既為三十九之一、四十、四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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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