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24號
TYDV,95,聲,324,2006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劉美玲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係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十八萬八千元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