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4年度,1號
SCDV,94,建簡上,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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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債之關係本存在於兩造之間,證人乙○○僅為介紹人
,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依約欲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
人即聲稱其與乙○○間有金錢往來,因此要求上訴人轉向
乙○○請求給付,是乙○○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之清償代
理人或使用人,債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絕無
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至於乙○○於原審94年7月14
日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所以伊願意代他付這
26萬元,且已經支付8萬元。然果如乙○○所述願意承擔
被上訴人之債務,何以上訴人欲向乙○○請求給付時,乙
○○尚於93年10月14日零時58分以手機傳簡訊給上訴人「
難道你的心裡只有錢沒有情嗎?你放心我不會欠你再說也
不是我欠你。無所謂,我認識你了,我幫錯你了」,此足
證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轉由乙○○承擔該債務之
合意。充其量,僅可解為被上訴人基於乙○○債權人地位
,要求乙○○代為清償所欠,而乙○○允為處理,上訴人
就二人中何人支付款項之事,既對債權之實現無害,並無
反對之意思而已,非得解為上訴人同意免除其債務。
2、申言之,就上訴人而言,剩餘18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支付或託他人代付,均無不可,但無論如何,上訴人絕
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原審判決採信證人所言
,顯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且據查,
被上訴人資力雄厚,惟證人資力不豐,衡情上訴人絕無同
意免除資力豐厚之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反同意由資力不豐
之證人承擔該債務,致陷於債權實現不獲保障窘境之理。
綜上,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縱有約定應由證人支付系爭款項
之事,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履行約定,非可逕認
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同意由證人承擔該債
務,否則,即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又焉有同
意之理,至為灼然。既然上訴人無債務免除之意思,上訴
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
至於該剩餘款項由何人支付,是由被上訴人、證人甚或第
三人支付,實乃債務履行之問題,本件債之主體毫無變更
,仍存在於兩造間,債之關係仍未消滅。
3、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同意系債務由其承擔
並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與事實不符,絕不實在。查證
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所欠金額超過
被上訴人應該給上訴人廚具的金額,足認證人本身已然積
欠被上訴人款項,其證詞自係迴護被上訴人利益,難期為
真實而完全之陳述。再者,依舉證法則,不論為原審所認
之債務免除或證人所證免責債務承擔,性質上均屬對被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然查,被上訴人所舉之惟一證人乃自己之債務人,二人
間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此乃顯而易見之事,立於此種地位
之證人極易受到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給予心理上之強制
力,要求做出有利被上訴人已經免除債務之證詞,不可不
予究明。既然上訴人明確表示未曾依照民法第301條承認
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承擔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舉證證
人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因成立免責債務承擔而脫離債之
關係,仍有不足。
4、又債務人之變更對債權人有至大之利害關係,因債權之最
後保障,在乎債務人之資力,債務人之變更即等於債務人
資力之變更,對於債權之能否獲償,關係至鉅。本件證人
乙○○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雖可自行與被上訴人
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顯然非經債權人之同意
對於債權人不能生效,亦即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
可不予理會,而依舊向原債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曾與
被上訴人及證人二度談及工程款支付問題,但就上訴人而
言,其在場時係先被告知被上訴人希望與證人私下成立承
擔契約,而上訴人則是同意在原本債務關係不變之前提下
,加入證人使之與被上訴人併負同一債務,藉以充實並堅
固債權之確保,當場絕無明確表示原債務人可以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思。質言之,上訴人在場討論後之意思,乃同意
原債務人邀同證人加入債務關係並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其二人須就債務內容連帶負其責任,此方為上訴人之真
意。豈知,被上訴人為求卸責,證人又基於其尚欠被上訴
人款未償,當然在本件訴訟中刻意扭曲強解上訴人已經同
意成立免責債務承擔。衡諸經驗法則,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後,債權人所置重者,乃債權之迅速實現,而債權人清償
能力之強弱,則攸關債權債務之實現與否,且商人將本求
利,精打細算,如果有第三人願意加入原本債之關係併同
承擔同一債務,對債權人而言,無不利益可言,乃債權之
更加確保及鞏固,當然事所樂見而欣然接受,然若係由資
力不豐之第三人與財力雄厚之債務人自行約定債務承擔,
欲強要債權人同意此事,試問,普天之下又有何債權人會
同意?本件原審判決、證人、被上訴人即屬以自己之意思
強解上訴人之意思,置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是審酌本件
爭點,絕不能捨債權人立場而逕採信證人、被上訴人所陳
,否則,法院之判決即有違誤。
5、綜上論結,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縱然有約定應由證人支付系
爭款項之事,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履行約定,非
可逕認上訴人同意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細究上訴人
之真意,實乃同意成立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以求充實
並確保債權,否則,即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
經商多年,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衡情焉有同意成立免責債
務承擔契約自陷債權不獲確保之理?既然本件上訴人無成
立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其本意係成立併存承擔契約,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乃連帶債務,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餘款。退步而論,如係證人、被上訴人否認成立併
存承擔,卻出於誤會,誤以為上訴人同意與之成立免責承
擔契約,則不論免責承擔契約或併存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
對渠等而言均未合致,二類承擔契約無從成立生效,被上
訴人與證人私下所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意思顯不能拘束上
訴人,本件債之主體並無變更而仍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
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乙○○係同學,當初是乙○○帶上訴人來找伊,
貨款伊亦是經由乙○○交給上訴人,又乙○○於94年10月
14日傳簡訊給上訴人後,又於10月18日匯款8萬元給上訴
人,顯見上訴人與乙○○交惡後,乙○○還付款給上訴人
。上訴人是因與乙○○交惡後,找乙○○收不到錢之後才
轉向伊要錢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
經訴外人乙○○介紹,與上訴人簽訂廚具訂購合約書,由被
上訴人向其訂購廚具一套(含施工)及冰箱一台,另追加浴
櫃一組,共計56萬元,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萬元
。嗣本件廚具買賣安裝工程,除冰箱因被上訴人退貨未安裝
,需扣除9萬元外,其餘工程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安裝並經被
上訴人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僅分別於93年9月7日、93年10
月18日給付20萬元、8萬元,扣除未安裝之冰箱9萬元後,尚
有18萬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乙○○介紹而向上訴人購買廚具,扣
除伊已給付之款項及冰箱9萬元價金,上訴人同意餘款26萬
元由乙○○代為給付,乙○○亦於93年10月18日給付8萬元
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與乙○○交惡,上訴人收不到餘款才
轉而向伊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廚具訂購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廚具一套(含施工)及冰箱一台,另
追加浴櫃一組,合計56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完畢
,惟扣除退貨之冰箱9萬元,被上訴人尚有18萬元未付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廚具訂購合約書及廚具安裝配
置圖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對剩餘之工程款則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剩
餘工程款由乙○○給付,嗣因上訴人與乙○○交惡收不到餘
款才向伊要錢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兩造與訴外人乙○○曾經
二次於上訴人店內談論系爭工程尾款乙事,上訴人有同意餘
款由乙○○來付,但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本院94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
兩造與乙○○約定剩餘工程款由乙○○支付究為約定的併存
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經查:
(一)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
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
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
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
為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
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
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
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
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
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
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
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
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
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
,則應負舉證之責。職是,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
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有特約(
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是否知悉付款如何
約定?)總工程款是56萬,我及兩造約定付款,30萬由被
告付款,26萬由我向原告付款,因為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
,所以我代他付這26萬,當時原告有同意。」、「(約定
付款當時,原告有何表示?)原告同意26萬元由我來給付
,而不再向被告收錢,亦即原告認定這26萬元應由我來付
。」、「…我知道被告已經給付給原告30萬,至於我26萬
部分,我在10月19日已經匯款8萬元,還剩18萬尚未給付
」(原審卷第31頁)、「當時我積欠被上訴人錢,金額超
過被上訴人應該給上訴人廚具的金額。被上訴人要我把欠
他的錢支付26萬元給上訴人,我也同意,這件事我們三個
人有一起談,時間大約是在93年6、7月份的時候,地點是
在上訴人的店裡面。當時談話的內容就是總工程款大約50
幾萬元,扣掉26萬元的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26萬元
由我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有」
、「(當時是指26萬元的部分由你承擔債務?)是的」、
「(26萬元的部分你承擔下來,被上訴人是否還須負責?
)不用。當時我們談的時候我知道被上訴人已經支付1萬
元的訂金,談好後第二天被上訴人就把他應付的款項支付
給上訴人。其餘的部分就是由我來負責26萬元。」、「(
當時上訴人有無特別聲明,如果你沒有給付26萬元的話,
被上訴人要連帶負責或負責償還?)當場我沒有聽到。」
、「(上訴人為何同意26萬元由你代墊?)因為我介紹這
筆生意,我並沒有賺取傭金,而且上訴人對我也信任所以
才會同意。」(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按證人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縱有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而甘願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惟此乃其與被上
訴人內部間之履行承擔約定,證人且因此需對上訴人負有
債務,對其本身並無得利可言,應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
。參以上訴人與證人乙○○本為舊識,上訴人並經由乙○
○之介紹而承接本件工程,亦經乙○○證述如前,且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礙於情面,並基於與乙○○為舊識而
對其資力、信用有相當程度認識之情況下,同意由乙○○
承擔債務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
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不可能同意由第三人承擔系
爭債務,而任由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乃純
以其立場為考量,且其立論如可採,則民法第300條免責
的債務承擔之規定,豈幾無適用餘地?是其上開主張,尚
非有據,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為可採,亦即上訴人確
有同意剩餘工程款由乙○○給付而不再向被上訴人收款,
兩造與乙○○間,已合意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
定。
(三)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三方會談時未明確
表示由乙○○繼受為債務人後,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脫
離債之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尾款
債務,業由第三人即乙○○承擔,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
即應對渠等間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此承擔為併存債務承擔,是其主張
本件應解為併存債務承擔云云,即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6萬元工程款債務,既
經上訴人同意,由證人乙○○承擔,嗣並已由乙○○清償8
萬元,則被上訴人即已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
人再據該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8萬元及法定利
息,自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執前詞請
求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斷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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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曨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