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24號
TPSV,95,台上,624,200603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2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即原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幸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變更名稱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投保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復加保「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寶順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約定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而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不適,曾至醫院就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惟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一,無法醫治,已失明殘廢,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宏利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各給付五百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眼睛已殘廢,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且其明知患有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黃斑病變等疾病,致視力減損,竟故意隱匿,違反告知義務,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上述保險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略以: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 lesion」及「Macular 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指上訴人)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ular 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病患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 subretinal fibrosis 」,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同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等語,同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函說明上開病歷所稱「(過往病史)從十一年前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另「(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語,係病患住院時對病人作身體檢查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就醫時,已知其兩眼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其當時視力尚在○.一至○.二之間,非○.二以下之失明狀態云云,指摘上開病歷記載不實,核無可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其就要保書告知事項上所詢「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項,均勾選「否」,僅於幸福人壽公司部分,告知罹患輕微白內障,有各該要保書在卷可證;其辯以雖有該疾病,但並無診療、治療、用藥,故回答「否」,係據實陳述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投保時,雖均應被上訴人要求為



身體檢查,但上訴人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檢查,關於「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僅告知「過敏性咳嗽」、「鼻塞」及「雙眼輕微白內障」;於被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之檢查,僅告知「七十四年在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於台大醫院門診拿藥吃及點眼藥水,複診一年左右,無開刀手術」等語;於被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之檢查,則未有任何告知,此亦有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在卷為證,可見上訴人於體檢時亦未誠實告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授權被上訴人查閱伊在各醫院診所之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並由被上訴人安排特約醫院為身體檢查,眼睛及視力亦在檢查範圍,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通常之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情,當事人一方不負通知義務云云。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於保險期間致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造成視力障礙,此事實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自屬適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猶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幸褔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本息,宏利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各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贅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前省立桃園醫院治療青光眼,同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四月在范姜眼科治療青光眼,於訂約時故意隱瞞等語,縱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