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175號
TPSM,95,台上,1175,200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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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巷26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建筌係證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有拿出貼有被告照片,署名林宜雄之身分證給代書張正全核對」,然張正全則指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持有林宜雄之身分證影本,上面照片是被告之相片」,二者互相齟齬,原判決將之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憑空推想,認定該身分證係上訴人在不詳處所,將其照片換貼於林宜雄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予以影印而變造」,而未說明該變造之行為人何以必為上訴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㈡、上訴人固自承於合建契約書上簽署林宜雄姓名,但其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五十九之二號,在場關係人有黃建筌張正全二人;至另抵押借款合約書上縱亦有人偽簽林宜雄署押情形,其時間則為同年二月七日,地點在台北市○○路四三一巷十六號,在場關係人乃郭俊宏、柯金明二人。足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辦事目的均不相同,原審竟因上訴人有參與前者之事,逕認亦有參與後者之情,自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以證人柯金明已明言其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即係上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共同行為人,原判決竟僅憑被害人郭俊宏之片面指述,遽行認定上訴人係該虛偽設定抵押事宜之共犯,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既將各相關之文書資料送請鑑定而無法作成結論,竟未詳加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卻逕以肉眼觀察、比對,遽認偽造之署押均出自上訴人手筆,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且所持理由,先謂「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復稱「



被告若有意隱匿,以不同字體書寫,應非難事」,再肯認「該等簽名式樣各個稍有不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論理法則,係理則上當然之原則,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見任意主張。又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被告自白之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其他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郭俊宏迭在歷審中堅指:上訴人即係諉稱共犯林劉秀鳳之夫林宜雄而虛偽設定抵押詐取貸款者;承辦代書柯金明亦證稱:所有抵押設定文件,均由到場之人親自用印蓋章各等語,衡諸上訴人先則逃匿,經通緝歸案,初與郭俊宏在庭相見時,郭俊宏旋即指認上訴人就是「林宜雄」,復參以上訴人坦承有冒名在另部分之林劉秀鳳黃建筌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偽簽林宜雄署押之事,林宜雄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部分竟為上訴人之相片,法務部調查局且鑑定出:上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之「林宜雄」印文,與抵押權設定有關之「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簽收貸得之支票上「林宜雄」印文,「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暨上揭文件上「林宜雄」之簽名筆跡經勘驗相符等情,並有偽以「林宜雄」名義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變造之林宜雄身分證影本、簽收貸得之支票收據、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商業本票等可為佐證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係綜合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上訴意旨竟僅憑主觀意見,且無何具體內容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認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㈡、鑑定,係屬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已送鑑定而無結果者,有無再作鑑定之必要性,原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斟酌其他證據已足獲得心證,縱未再送鑑定,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之末段,敘明上揭簽名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字跡過少而不足憑鑑」為由予以退回,但原審自行勘驗,以肉眼觀察、比對,發現上揭



相關文書上「林宜雄」之簽名筆跡,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復指明其中縱有部分稍異,仍與刻意隱瞞而造作之情無殊,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犯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三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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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