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70號
SCDM,90,訴,670,200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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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0、六六六
五號),及移
主 文
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從事中古車買賣,竟不思以正途進行買賣,先購入他人事故車輛委託不詳 修車廠將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偽造至他人遭竊之贓車上,再買入 套裝好之贓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牟利。其間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汽車修理廠」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V3─8335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六月 十四日,在徐欽鴻朱玉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一鄰五六九之一號「 昇鴻汽車修理廠」內,透過朱玉鳳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W2—6896號白色CEFIRO自小客車後(車主登記為不知情之 莊勝偉名下,並同時重新請領2L—9401號車牌使用),即基於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並與不詳修車廠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車身、 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七月某日間分別以十五萬元、 十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故車交予該不詳修車廠,由該不詳修 車廠在不詳時間連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CEFIRO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 號碼偽造為同款編號二所示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掛編號二所示重新申請之 2L—9401號車牌,將附表編號四所示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 偽造為同款編號一所示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上編號一所示之偽造V3—8 335號車牌一面(另一面為原有真正的),而行使偽造車牌,均足生損害於真 正車主王文芳連文義、汽車製造廠商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身、引擎號 碼等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不詳修車廠套裝完成後,丙○○即在九十年八月間明 知前開套裝完成之自小客車均為贓物仍向該不詳修車廠以前揭價格買入,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車輛來源有問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 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前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將套裝完成之白色CEFIR O自小客車出售予張從明(車子因貸款問題並未過戶,仍登記為出借名義之莊勝 偉所有),張從明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頭期款十萬元,並同意支付後續各期貸款, 嗣丙○○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三一九號以三十二萬 元之價格,將套裝完成後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出售予謝德福謝德福因此陷於錯 誤如數付清價金並辦理過戶登記。迨於同年十月初,張從明所購前開白色CEF IRO自小客車冷氣風扇故障,張從明將車輛開往汽車修理廠檢查,發現車身年 份與行車執照上年份不同,得知該部車輛來源有問題,張從明立即與丙○○聯繫 ,丙○○表示願意退還頭期款,但請張從明不要報警,張從明心知有異遂事先報 警,嗣雙方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碰面時,



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扣得前開白色CEFIRO自小客車,在車上起出V3 ─8335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循線通知謝德福一併查獲上情,並將謝 德福所買受之V3─8335號自用小客車扣押(嗣前揭二輛自小客車均已發還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德福訴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分別以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向證人甲○○、乙○○購入 V3─8335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W2—6896號白色CEFIRO自小 客車,嗣並將白色CEFIRO自小客車重新請領2L—9401號車牌使用, 並以十五萬元、十萬元之價格將車子交予他人,嗣領回後,又分別以五十八萬元 、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車子出售予證人張從明、告訴人謝德福,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車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詐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向證人甲○○ 購買V3─8335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時並不知車牌僅剩一面,而二輛車子都 是交給證人張明稅去包修,不知道修車廠交付的是贓車云云。經查:(一)被告透過「昇鴻汽車修理廠」向證人乙○○以二十五萬元購買2L—9401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經證人乙○○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見 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復 以五十八萬元出售予被害人張從明等情,亦經被害人張從明指述綦詳(見第六 六六五號卷第四至五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為憑(見第六六六五 號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被告所出售予被害人張從明 之2L—9401號自小客車,音響旋轉扭鬆動、蓋子不見、前面座椅背面上 緣有條列狀遭咬小洞、天窗遮陽板布緣脫落,有照片三張附卷為憑(見第六六 六五號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前揭車內特徵為被害人王文芳所遭竊之同款 LW—4565號自小客車所有,經被害人王文芳在偵查中指述綦詳(見第六 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另被告所出售予張從明之2L—9401 號自小客車車上所配置之變速箱號碼為411946、方向盤內配置之安全氣 囊號碼為PMZ00000000000,亦有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見第六六 六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而經向汽車製造廠商裕隆公司函查,411946號 變速箱、PMZ00000000000安全氣囊出廠時係配置在車身號碼為 003035、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之車子上,有裕隆公司簡 便行文表二份附卷可稽(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經核與2L —9401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不符,反而與LW—4565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相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參(見第六六六五 號卷第二十六、二十八頁),而被害人王文芳之LW—4565號自小客車引 擎號碼業已變更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業已變更為A32SN 005376,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查(見 第六六六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予被害人張從明之2L—94 01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王文芳所有、遭他人竊取後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 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向證人甲○○以十萬元購買V3─833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經證人甲 ○○證述(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本案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 頁),復以三十二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謝德福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見第 六六六五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三至四 頁、本案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為憑(見第 六六六五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前揭被告所出售予告 訴人之W3—8335號自小客車,照後鏡上方有香菸燒黑痕跡、後行李箱內 自行裝置之藍色後平衡桿、前置物箱刮痕、引擎刮痕、前駕駛座椅黏調貼痕、 左後照鏡邊緣自行補漆,有照片六張附卷為憑(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六十二至 六十五頁),前揭車內特徵為被害人連文義所遭竊之同款3F—3186號自 小客車所有,經被害人連文義在偵查中指述綦詳(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四十九 至五十頁),另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V3—833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業已變造為MA08538、車上係配置S4PA—0000000號變速箱 ,亦有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六十一、六十四頁),而S4 PA—0000000號變速箱出廠時係配屬車身號碼為MF01964、引 擎號碼為VA—AM36473之車子上,有三陽公司函一份附卷可稽(見第 六六六五號卷第六十頁),經核與V3—833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不符 ,反而與3F—318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參(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被害人 連文義之3F—3186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業已變更為VM—AK0293 5、車身號碼業已變更為S4PA—0000000,亦有代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查(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另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之V3—83 35號車牌(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二十六 頁)經送鑑定,其中編號A確係偽造,亦經製造號牌之廠商運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運圓公司)鑑定屬實,有運圓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一份在卷 可詳(見本案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V3—8335號自 小客車確係由被害人連文義所有、遭他人竊取後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車 ,且懸掛偽造之車牌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並不知證人甲○○所出售之V3—8335號自小客車僅剩一面 車牌,然V3—8335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燒毀三分之二,後車牌已燒毀 ,一般人看到車子就可以知道車牌已被燒毀,被告與證人甲○○一起至修車廠 將車拖走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見本案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從 事中古車生意,對於欲買受之車況於購入時當已詳加觀看以便估算車價,況被 告又親至現場將車拖走,車牌又位於車身外部明顯易觀之處,且為汽車得合法 上路必備之物,被告豈有不詳加檢視之理?其辯稱不知車牌僅剩一面何人能信 ?顯與常情未符而不值一駁。
(四)而被告雖一再辯稱車係交予證人張明稅包修,然已經證人張明稅所否認(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卷【下稱第六0六0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第 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 車係交予證人張明稅包修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購入之2L—9401號、V



3─8335號自小客車均係重大毀損之車輛,經證人乙○○、甲○○證述清 楚如前述,2L—9401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撞擊之狀況,亦有照片附於本案 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當初找其他修車廠估價時,分別最少要二十五萬元、十 三至十五萬元,此價格並非原廠價格,原廠價格會更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六頁),而被告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二年之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十二頁),且係銷售與2L—9401號白色 CEFIRO自小客車同廠牌之裕隆汽車等情,為證人即出借名義登記為車主 之莊勝偉證述明確(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已供稱車子買來後比對過水箱罩,因為年份不同知道是贓車等語(見第六0六 0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被告既已知道修車廠所交回者係贓車,竟未前去 質疑主張權利,反而又將另一輛車子繼續交付同一修車廠「修理」,顯見被告 事前已知修車廠係將被告所交付之車子套裝在來源不明之車上,其對於該不詳 修車廠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當亦知悉,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車身、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委由該不詳修車廠偽造車牌、偽造 車身、引擎號碼,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王文芳連文義、汽車製造廠商裕隆公司、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身、引擎 號碼等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車牌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修車廠人員就行使偽造車牌 特種文書、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 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連續故買贓物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卻與不詳修 車廠共同偽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買入出售予他人,每輛車從中得利十餘萬 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殊值譴責,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V3—8335號車牌(九十 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二十六頁),編號A雖係偽 造,業如前述,然已連同車輛出售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告訴人之 物,不符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然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三、四之自小客 車車身、引擎號碼磨去打上編號二、一之車身、引擎號碼,已具有創設性,應屬 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單純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並無行使之行為,惟檢察官以 此與行使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檢察官雖



認被告出售予被害人張從明、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與該不詳修車廠共組竊車 集團所竊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二部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或被告就此部分 有事前之謀議等參與,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故買前揭二部自小客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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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車身顏色│備 註│
│號│ │ │ │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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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V3-8335 │VM-AK02935│MA08538 │喜美、白色 │原車主為甲○○,│
│ │ │ │ │1999年份 │該車於89年10月10│
│ │ │ │ │ │日因不詳原因火燒│
│ │ │ │ │ │毀三分之二,整輛│
│ │ │ │ │ │車不能使用,後車│
│ │ │ │ │ │牌一面亦燒燬。 │
├─┼────┼─────┼──────┼───────┼────────┤
│二│W2-6896 │VQ00000000│A32SN005376 │CEFIRO、白色 │原車主為乙○○,│
│ │ │ │ │1999年份 │該車於90年 4月28│
│ │ │ │ │ │日發發生事故全毀│
│ │ │ │ │ │而不能使用,萬志│
│ │ │ │ │ │新於90年6月14日 │
│ │ │ │ │ │買受後,登記予不│
│ │ │ │ │ │知情、出借名義之│
│ │ │ │ │ │莊勝偉名下,同時│
│ │ │ │ │ │請領2L-9401車牌 │
│ │ │ │ │ │使用。 │
├─┼────┼─────┼──────┼───────┼────────┤
│三│LW-4565 │VQ00000000│A32SN003035 │CEFIRO、白色 │登記為日昌貿易有│
│ │ │ │ │1998年份 │限公司,所有人為│
│ │ │ │ │ │負責人之妻王文芳
│ │ │ │ │ │,該車於90年7月5│
│ │ │ │ │ │日上午五時許,在│
│ │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 │ │二路四二0號前遭│
│ │ │ │ │ │不詳人士竊取。 │
├─┼────┼─────┼──────┼───────┼────────┤
│四│3F-3186 │VA-AM36473│MF01964 │喜美、白色 │車主為連文義,該│
│ │ │ │ │1999年 │車於90年 8月21日│
│ │ │ │ │ │上午六時許,在桃│
│ │ │ │ │ │園縣楊梅鎮○○路│
│ │ │ │ │ │遭不詳人士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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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