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3號
KSDV,95,聲,1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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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PROMINEN
法定代理人 乙○○○○○RU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擔 保,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數度經本院 准許變換提存,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5,000,000 元(編號:HC16206 號)1 紙,而以90年 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由本院准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討論意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83年度全字第118 號、90年度存字第 792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請本院本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 全字第84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聖文森籍古柏輪散裝 貨船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該假扣押之執行,迄今仍未經 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4號 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於上開假 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 ,自難謂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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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