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716號
KSDV,94,婚,716,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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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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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豈料原告婚後返臺等候數月均未見被告有來臺灣共同居住 之意。原告為挽救兩造間之婚姻,其後陸續前往越南5 次與 被告溝通,被告仍拒絕來臺。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居住 義務,被告一再明確表明拒絕來臺灣共同居住,而原告在臺 灣有工作,也不能遠行,夫妻個性意見不合,被告既已拒絕 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夫妻僅是有名無實,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 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 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 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 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



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應 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拒絕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 ,縱原告前往越南與之溝通,被告仍堅拒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越南華僑新娘委託契約書及護照各乙 份為證;而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 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確亦從未曾有來臺之紀錄,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9 日境信雲字第09 41054299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所為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定居,而被告卻未曾依約來臺 與其同住之主張,同為真實。兩造既於婚後未曾同居行夫妻 生活,而分居逾3 年,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 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未曾同居共營婚 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 生,茲兩造竟長達3 年以上之時間,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 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堪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產生上述嚴重而無以回復之 破綻,實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 ,是本院認此破綻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 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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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