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40號
TPHM,95,上易,44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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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7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 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93 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翻越基隆市○○街18號(基隆港 西三碼頭北庫)基隆港區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 稱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設備拒馬圍籬,繼踰越該工會1 樓 窗戶之安全設備,以現場拾獲之掃把1支,撬壞2樓鐵門往上 拉,侵入夜間有人看守之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並徒手在辦 公室抽屜竊得新台幣(下同)29,563元(碼頭裝運工會所有 之辦公費25,963元,戊○○所有3,600元)後逃逸。(2)於94 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再次踰越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設 備拒馬圍籬,取用現場之手套,徒手拉壞碼頭裝運工會鋁窗 安全設備,越入夜間有人看守之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竊得 碼頭搬運工會所有之辦公費50,677元得手後逃逸。(3)嗣於 94年4月30日19時許,甲○○再度踰越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 設備拒馬圍籬,徒手推開鋁窗之安全設備,爬入碼頭裝運工 會之辦公室,就地取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 險之尖嘴鉗、剪刀等物,破壞保險櫃企圖行竊時,為港警周 森山透過監視器發覺,通報港警蔡景棋前往查看,甲○○發 現警員,旋即跳窗逃離現場,情急跳海躲避而竊盜未遂,並 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甲○○作案所用之尖嘴 鉗、剪刀各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其只到碼頭裝運工會竊盜1次,



之前坦承至碼頭裝運工會竊盜3次,係因在製作警訊筆錄之 前,1名白頭髮之員警打其胸口,踹腳致其跌倒,並要其作 筆錄時要好好陳述,其嘴巴因而流血,回新兵訓練中心部隊 ,其身體受傷有拍照云云。經查:(1)被告供稱為其製作筆 錄之員警未打伊,檢察官亦未對其施強暴等語(本院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 勘驗被告9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員警對被 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中途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喝水,警詢過 程並一再詢問被告確認內容;9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初無聲音 ,自被告陳述第2次竊得金額起,連續錄音,警員並反覆詢 問被告確認內容,有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實難認 被告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2)證人丁○○證稱 :其是被告新兵訓練中心之排長,被告責付當天,其負責帶 被告回部隊,有見到被告衣服沾有血跡,據被告表示在派出 所內被警察打,但不知被告受傷情形等語(本院95年4月18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係聽聞被告供述被警察打,並未 親身目擊,再者被告供述其被打嘴巴流血,臉部有受傷,證 人丁○○卻對被告身受何傷無印象,而被告亦稱為其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未對其施強暴,則被告警詢筆錄即難認遭警毆 打而有不實。(3)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3次坦 承犯行(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8頁、第37頁),並均未 表示曾遭警員毆打,迄上訴本院時,始為遭警毆打之抗辯, 顯屬違常。(4)綜上,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案發當天被警在碼頭裝運工會現場被查獲,惟辯 稱當時係因朋友叫其跨過鐵絲網拒馬,始進入碼頭裝運工會 而被警查獲,其僅被查獲當天進入碼頭裝運工會,之前未曾 進入竊盜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丙○○供述93年12月3日經管之辦公室零用金 遭竊25,963元,94年3月15日遭竊50,677元等語,被害人戊 ○○供述93年12月3日被竊3,600元等語。2、94年4月30日19時許,被告並經攝得未著上衣進入碼頭裝運 工會,在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內走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查卷第58頁)及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亦坦 承錄影畫面中之人物係其本人(偵查卷第58頁、本院95年4 月3日勘驗筆錄),而扣案監視錄影帶除被告之外,並未攝 得其他第3人;再據證人蔡景棋證稱:其接到值班通報,碼 頭裝運工會有異狀,即到現場查緝,其自建物外之樓梯直上



2樓,發現辦公室抽屜被打開翻動,此時被告突然由辦公室 窗戶跳至旁邊走廊,沿著樓梯逃跑,其立即自後追捕,並聯 絡港哨同事支援,後被告跳海,即通知警艇在海上捕獲被告 ,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共犯等語(偵查卷第58頁),證人周森 山證稱由監視錄影看到被告站在畫面前,只有被告1人等語 ;再據被害人戊○○供述該次被告因在行竊中即被警發現, 未有財物損失等語(偵查卷第17頁),如有他人進入碼頭裝 運工會行竊後,被告始進入該處,豈會錄影畫面未見其他人 ,追捕被告之證人亦未見其他人,被害人亦未有財物損失, 顯見被告辯稱被捕當天係朋友叫其跨過鐵絲拒馬云云,並不 可採。此外復有碼頭裝運工會93年12月3日、94年3月15日遭 竊現場,及94年4月30日之辦公室現場遭翻動,並有剪刀及 尖嘴鉗放在現場之照片可資參照。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 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 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 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 守衛即是。本件碼頭裝運工會,夜間有人透過監視畫面錄影 看守,業經證人周森山證述在卷,是碼頭裝運工會,係屬夜 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利用行竊之剪刀、尖嘴鉗,均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
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事實 (1)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事實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碼頭搬運工會係夜間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 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行竊



所用之兇器即剪刀及尖嘴鉗各1把,係自犯罪現場取用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5頁),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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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