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4號
TCDM,94,選訴,4,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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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民國 (下同)94 年度公職人員 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被告乙○○ 則為被告丁○○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被告丁 ○○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因辛○○係  「能量尚鶴霜」 (下稱能量霜)之推銷員,於94年9月中旬某 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07號之被告丁○○競選總 部向被告2人推銷能量霜,稱或可充作選舉時之贈品,被告2 人思及競選總部成立在即,遂由被告丁○○向辛○○表示可 與被告乙○○接洽處理,而被告乙○○旋即同意購買。嗣經 辛○○聯繫,被告乙○○乃與出售該能量霜之鶴登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鶴登公司)合夥人丑○○直接談妥購買2000 瓶能量霜,每瓶新台幣(下同)28元之數量及單價,並需在 每瓶能量霜上製作黏貼印有被告丁○○名字之競選貼紙,且 應於94年10月6日送至被告丁○○競選總部。惟在鶴登公司 交付上開能量霜前某日,被告乙○○為規避司法機關賄選查 緝,竟與辛○○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委由辛○○前往鶴登公司,向 丑○○及另一合夥人兼負責人壬○○表示請該公司於送貨時 將統一發票開立虛偽之2800瓶、每瓶20元之數量及單價,丑 ○○及壬○○為促成交易,經由辛○○之遊說後,竟基於同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嗣於94年10月6日,壬○○將被告乙○○訂購之2000瓶能量 霜送至被告丁○○競選總部,並收取貨款56000萬元,即開 立不實之數量2800瓶、每瓶20元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乙○○ 簽收。嗣被告2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被告丁○○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即同年10月8日上午8時起 ,在被告丁○○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 員以牛皮紙袋包裝上開能量霜1瓶及印有被告丁○○文宣面 紙1包、競選文宣廣告紙1張,發送給到場參加成立大會之選



民每人1份(收受者已有受賄意思,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對於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被告丁○○復於成立大會上發表談話,要約選民屆時 投票支持,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另 與辛○○、丑○○、壬○○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 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 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 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 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 異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三、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乙○○另否認有何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清楚 競選總部購買能量霜之事,競選總部內採購等事務均委請被 告乙○○負責處理,伊是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放時才知道 ,事後伊曾向被告乙○○告知,如果有事他要負責」等語; 被告乙○○辯稱:「購買能量霜贈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加 民眾之事是伊自己決定的,當初用意是為造勢增加人潮而已 ,且該能量霜價值微薄,每瓶僅28元,亦不足以改變選民之 投票意願。另決定購買之初,伊認為每瓶28元太貴,希望再 壓低價格,但對方不同意,而統一發票是鶴登公司之壬○○ 所開立,送貨當日伊不在場,伊事後才知道統一發票是開立 每瓶20元、數量2800瓶之內容,伊並未要求統一發票內容必 須如此記載」等語。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 例意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 贈送參加民眾能量霜之主觀目的在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且該能量霜之市場單價每瓶為60元至100元 不等,亦超過法務部訂定贈送物品價值不逾30元之標準, 顯然非供文宣品使用云云,惟查:
1、依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發放予參加民眾之黃 色牛皮紙袋,其內容物為貼有被告丁○○競選台中縣議員 字樣貼紙之能量霜1瓶、面紙1包及競選廣告文宣1張,此 與一般候選人贈送選民除面紙、廣告文宣外,尚贈送印有 候選人姓名、照片之原子筆、圓形塑膠扇子、驗鈔筆、便 條紙等物,在客觀上均屬供競選文宣使用,僅上開物品之 經濟價值不一而已,公訴人將該能量霜之性質界定為一般 贈品,而非競選文宣用品,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另依該能量霜之經濟價值,被告乙○○經由證人辛○○介 紹,再向證人丑○○、壬○○經營之鶴登公司購買之上開 能量霜,其重量為每瓶20公克、數量為2000瓶、每瓶單價 28元,銷售總價為56000元乙節,已據被告乙○○及證人 辛○○、丑○○、壬○○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 (證)述明確,而鶴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固記載每瓶單價 20元、數量2800瓶之內容有誤,但總價金仍為56000元, 故被告乙○○購買上開能量霜之實際進貨價格為每瓶28元 ,應無疑義。至公訴意旨認為依證人丑○○、壬○○之證 述,該能量霜之市場單價為每瓶60元至100元不等,且證 人卯○○實地訪價及購買結果為每瓶75元云云,然證人卯 ○○提出購買能量霜之收據並未蓋用購買商號之店章及該 商號負責人姓名印章,該收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在客觀 上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且依製造銷售該能量霜之



易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去年9月間鶴登公司有無與你們購買能量霜 ?當時買的價格?)買20公克1400瓶,1瓶18元」、「(檢 察官問:知悉你們公司20公克產品在市場之價格?)20公 克的都是贈送,沒有在市場流通,在市場賣的是40、60、 80公克,60公克的市價是4瓶500元」、「(辯護人問:為 何20公克的用送的比較多?)因為我們是工廠,小瓶的價 值較低,通常用來作贈品」等語明確 (參見95年2月10日 審判筆錄第29、30頁),則證人丑○○、壬○○之鶴登公 司購買該能量霜之實際進貨價格為每瓶18元,並以每瓶3 元給付佣金予證人辛○○ (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 支付每張約0.8元之能量霜上之貼紙等費用後,以每瓶28 元販售予被告乙○○,每瓶之利潤約有6元 (尚未扣除管 銷費用),益見鶴登公司以每瓶28元販售該能量霜予被告 乙○○已含有相當之利潤,其價格應無不實可言。況鶴登 公司係1次販售2000瓶予被告乙○○,與證人卯○○係訪 價零買方式,二者價格自有不同,亦不違反社會通念之經 驗法則,公訴人認該能量霜之經濟價值應以市場單價為標 準,捨交易當事人之實際買賣價格而不顧,亦為本院所不 採。
3、再依被告乙○○購買該能量霜之過程,依證人辛○○在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辛○○並非鶴登公司 之業務人員或推銷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僅曾購買該能量霜使用,認為效果不錯,遂有意向被告丁 ○○、乙○○推銷,故曾拿該能量霜予被告丁○○使用, 被告丁○○認為「蠻涼的」而已,但證人辛○○向被告乙 ○○推銷,復由證人丑○○與被告乙○○接洽,甚至證人 壬○○送貨及收取貨款各節,被告丁○○始終未直接參與 其事 (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宗第19頁及本院95年2 月10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且依被告丁○○為候選人 ,競選期間須拜訪選民及造勢活動,行程緊湊,自無暇兼 顧競選總部內之大小事情,其基於信任關係而委請被告乙 ○○財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將競選總部內各項採購支出 之事務授權由被告乙○○決定,故被告乙○○向鶴登公司 購買該能量霜乙事,被告丁○○辯稱事後 (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當日)始知悉等語,衡情即有可能。另依證人己○○ 、甲○○、戊○○之證言,競選總部成立前內部曾召開籌 備會議,會議當日僅討論工作人員之事務分配,及車隊造 勢等相關事宜,並未討論贈送選民能量霜之事等語 (參見 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丁○○競選總部購買能量



霜乙事確由被告乙○○自行決定甚明,否則何以在上開重 要之籌備會議未提及此事?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自始知 情,復與被告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購買該能量霜 贈送選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得僅因被告乙○ ○購買該能量霜贈送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逕為 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又被告乙○○購買之上開能量霜係與面紙、廣告文宣併置 放在牛皮紙袋內,於被告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在 會場入口處發放予到場參加之民眾,幾乎人手1份,而到 場參加之民眾及取得該能量霜者,並不限於該選區(台中 縣大里市、霧峰鄉)內之選民,尚包括許多非該選區選民 而到場參與之人乙節,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張家驊、寅○○、癸○○分別到庭結證明確(參見95年2月 1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寅○○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 有無拿到牛皮紙袋?)我沒有拿,我認為那是沒有什麼價 值的東西,所以就沒有拿」等語屬實,則被告丁○○競選 總部於當日發放予民眾之能量霜是否足以吸引該選區選民 之特別注意,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改變投票權行使之意願 ,即有疑問?另該能量霜之容量為20公克,售價為28元, 經濟價值微薄,已如前述,且該能量霜在客觀上並非在市 面知名之商品,其功用如何,倘非相當熟悉及曾親身經驗 使用該商品之人,亦無從得知,如此已相對降低該能量霜 在選民心中之重要程度。再國內實施地方自治選舉已有50 餘年,賄選風氣固然從未斷絕,且賄選手段層出不窮,但 候選人贈送選民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 外,尚須斟酌選民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 因此改變原來之投票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 成立,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就本案而言,公訴人認為參加被告丁○○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之選民收受該能量霜時,係以受賄之意思而收 受 (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據此 認定贈送能量霜與選民之選票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姑不 論公訴人就上開對價關係之推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其推 論基礎已嫌薄弱外,更忽視國人在選舉期間對候選人贈送 之各項物品普遍存有「不拿白不拿」之貪小便宜心態,而 被告丁○○之選區內選民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因收受1瓶實 際功效尚且不明之能量霜而認為已有受賄之意思 (否則被 告2 人當日發放2000瓶之能量霜,何以仍無法當選?且依 一般之經驗法則,該批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多數



係選舉椿腳動員而來,要無可能僅參與被告丁○○1人之 選舉造勢活動而已),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即無論 以該罪名之餘地。
(二)另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設有 規定。又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 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證人辛○○、丑○○、壬○○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上開罪 名,無非係以證人壬○○開具該批能量霜之統一發票記載 之數量、單價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為其依據,然上開統一 發票係以鶴登公司名義簽發,被告乙○○並非鶴登公司之 負責人,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在形式上已非有權製作該統一發票之人 。況被告乙○○堅決否認曾要求證人壬○○須在統一發票 內容為上開不實之記載,更否認證人壬○○送貨時曾在場 點收及付款,而依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送貨時我有問丑○○發票要如何開,他說看對方要如何開 即如何開,金額對就好。但送貨前有聽丑○○說辛○○要 我們發票開2800瓶20元,送貨前辛○○也有到我們公司叫 我們發票這樣開」、「送貨過去是服務處的小姐收的,辛 ○○有在場,他沒有收貨,我開好發票後交給服務處小姐 ,他們帶我去丁○○金紙店跟他太太收56000元」等語 (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宗第17、40、41頁),證人丑 ○○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送貨之前對方是丁○○那 邊的人有來跟我說,發票一樣開56000元,但開成2800元 20瓶,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說你買28元為何要開成這樣 ,後來我說沒有關係,大家再商量,後來送貨時我不在, 壬○○把發票帶去,我並未告訴他要如何開,只說發票帶 去,看他們要如何開即如何開」等語(參見同上選偵卷第 15、41頁),證人辛○○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 聽到乙○○說1瓶20元才要買,送貨當日丑○○有跟我說 要送2000瓶,送貨後壬○○曾說為何發票要如此開(2800 瓶20元),因為我叫他發票開這樣,乙○○跟我說20元才 要買,而且他只要花56000元,之前是我聽錯以為乙○○



要以28元買,故我跟裡面的人說折衷,就開2800瓶20元」 等語(參見同上選偵卷第19頁)。另在本院95年2月10日審 理時,證人壬○○結證稱:「送貨時我不知道與誰接洽, 是競選總部內1名女子與我接洽,發票是在現場開的,發 票開立之單價、數量與實際不符,但總價相同,那是對方 要求的」等語(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丑○○結 證稱:「發票的單價、數量更動是辛○○告訴我的,為何 要這樣開,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 證人辛○○結證稱:「(檢察官問:知悉送貨完後,開發 票之情形?)我不清楚,是壬○○送貨過去,誰開發票我 不知道」等語(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被告丁○ ○競選總部購買該能量霜後,統一發票內容記載為單價20 元、數量2800瓶係證人辛○○通知證人丑○○、壬○○應 為上開記載,而證人辛○○之消息來源卻非被告乙○○之 直接告知,僅係被告乙○○與證人丑○○在接洽購買能量 霜之過程,被告乙○○仍處於討價還價之狀態(即被告乙 ○○要求每瓶單價降為20元,但證人丑○○不同意,仍堅 持若購買2000瓶,每瓶單價須為28元),雙方尚未確定購 買能量霜之數量及單價,故依證人壬○○、丑○○、辛○ ○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上開能量霜買賣 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為單價20元、數量2800瓶,應為證人 辛○○為賺取佣金而折衷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乙○○之 指示或授意,被告乙○○亦僅事後因總價無誤而接受該紙 統一發票而已 (否則能量霜之單價每瓶為20元或28元,均 未逾越法務部訂定贈品價值不得超過30元之標準,被告乙 ○○自無斤斤計較該發票內容應如何記載之必要),即難 認被告乙○○在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罪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證人辛○○ 、壬○○、丑○○共同涉犯上開罪名,惟依前述,縱令證 人辛○○、壬○○、丑○○之行為應構成上開罪名,亦因 被告乙○○欠缺犯罪故意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得單憑 被告乙○○曾表示該能量霜須每瓶20元才要購買乙事,逕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雖於9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卯○ ○到庭作證,惟證人卯○○前經公訴人聲請傳喚作證,因



2次未到庭而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就證人卯○○在本案 之證人屬性,應為被告乙○○之敵性證人,但證人卯○○ 在警訊之陳述及其提出購買能量霜之收據有如何之瑕疵而 不可採,已如前述,縱令證人卯○○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 ,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為證人卯○○應無 再行傳喚或拘提到案之必要,故被告乙○○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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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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